搜尋結果:胡雪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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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梁永林 胡雪亭 被 告 吳念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 柒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22

KSEV-113-雄小-2292-202410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梁永林 胡雪亭 被 告 鄒成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22

KSEV-113-雄小-2289-2024102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164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1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自民國94年5月31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8 4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為週年利率固定0.22%,第4期至第6 期為週年利率固定4.22%,第7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 率7.22%(即8.25%)計付利息,如未依約還款,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自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本金 169,164元及利息未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渣打銀行於1 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101年12月14 日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歷次渣打 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 號函、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 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公告報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 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54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17

CDEV-113-橋簡-793-202410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施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16

KSEV-113-雄小-1958-202410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呂桂鋐即呂青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199元,及其中新臺幣143,388元 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19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199 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利息請求起始日,聲明 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 為今井貴志,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見本院卷 第47頁),並據原告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45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 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 ,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143,388元、利息8,811元, 合計152,199元(下稱系爭欠款)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 年8月2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 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公告報紙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2024-10-16

KSEV-113-雄簡-1790-2024101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林小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陸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16

KSEV-113-雄小-2196-202410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柯金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27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27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嗣於90年9月28 日被告再次申請提高為原額度之150%,適用特惠利率年息16 %,如有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則改按年息19.95%計算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173 ,271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債權讓與伊,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 7.88%特惠專案申請書影本、追加額度申請表、分攤表、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函影本、經濟部97年8 月1日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太 平洋日報公告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經核並無 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16

KSEV-113-雄簡-1824-202410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林欣怡即林秀美即呂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 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 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被告應繳足最 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欠債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41,381元及利息未 清償,嗣寶華商銀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將債權讓與之 事實通知被告,現聲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次對被告債 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 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16

KSEV-113-雄簡-2040-202410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黃敏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11

TNEV-113-南簡-1214-202410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盧千滬即盧迷蕾即盧慧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4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07

KSEV-113-雄小-183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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