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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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38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邱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9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小-2389-2024101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4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宏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2,1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16

TCEV-113-中補-3446-20241016-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3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林永鑫 被 告 游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被告侵權行為認定、修復費用折舊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12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00號附近之未 設分向設施之彎道路段,未靠右行駛,反偏左行駛,適對向 有訴外人劉錫住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訴外人劉錫住見被告車輛 駛來已煞避不及,被告車輛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提供之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車損照片、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至4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之處理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核與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 行車錄影檔案之勘驗情形相符,且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有上開行車過失行為 (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鑑定意見書),是被告所為,核屬 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450元之 損失,固據其提出結帳清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 至31頁、第41頁),惟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未載 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參以原告所提結帳清單,可見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21,150元、工資費用8,400 元、烤漆費用11,900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12年2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31日 ,實際使用年數為6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7,24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費用8,400元、烤漆費用11,900元,則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7,548元(計算式:17,248+8,400元 +11,900元=37,54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150×0.369×(6/12)=3,9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150-3,902=17,248

2024-10-14

TLEV-113-六小-236-202410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1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潘享龍 被 告 黃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08

TCEV-113-中小-291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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