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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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廖火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償,嗣中華商銀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讓 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1-10

TPEV-113-北簡-1160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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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莫銘碧 原住○○市○○區○○街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壹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1-10

TPEV-113-北簡-1159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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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周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59元,及其中新臺幣44,516元自民國 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659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 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1-07

TPEV-113-北簡-1161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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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張倚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154元,及其中新臺幣101,781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 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1-07

TPEV-113-北簡-1149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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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莊碧雯 被 告 雷迪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基簡字第4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貸款 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 字第479號卷第41頁,下稱基簡卷),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7日與美國運通銀行訂立循 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約定確認撥款後,扣除開辦手續費 後直接匯入被告指定的本人銀行帳戶,適用優惠利率年利率 16%,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 .9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4,904元,而 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 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 ,則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打銀行行使負擔之 ,又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 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0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 行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渣打銀行借款分攤表、渣打銀 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 其他約定條款為證(見基簡卷第11-13、17-22、41頁),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164,90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5月29日(見基簡卷 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07

TPEV-113-北簡-1143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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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呂奇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981元,及其中新臺幣38,745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又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1-07

TPEV-113-北簡-1173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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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洪順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3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5-01-07

TPEV-113-北簡-11611-202501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黃雅莉(原名:黃麗雪)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王維新 陳俐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撤回部分起訴、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又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 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 回無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件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罹於5年時效為由,提起 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23785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下同)12萬4,176元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 11年度司執字第431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超過前項12萬4,176元本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見原審卷第7至8頁)。 ㈡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系爭執行程序超過12萬9,482元及 其中12萬4,176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程序費用1, 000元及本件執行費用1,036元之範圍,應予撤銷)、一部敗 訴(即駁回確認之訴之全部及債務人異議訴之訴其餘之請求 )之判決。 ㈢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對 其之債權應已全部清償完畢,追加請求撤銷12萬4,176元自1 06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並曾聲明應駁回強制執行,並主張被上訴人 應返還超額受償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45、140、225頁 ),另表示僅聲明「撤銷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332、292 至293頁)。惟依上訴人書狀所載,其就應駁回強制執行及 不當得利之聲明及陳述尚不完足,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 對其發問,上訴人已表示不於本件訴訟請求駁回其強制執行 ,亦不主張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24、225頁),此部分自 非本院審理範圍。又追加請求部分,已得被上訴人同意(見 本院卷第3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6條第 1項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自 屬合法。另因上訴人表明僅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於本院減縮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撤回確認之訴之起訴無異 ,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及追加聲明如後貳、三所述 )。 二、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變更為今井貴 志,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205、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於95年間以對伊有12萬9,482元及依12萬4,176元 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為由,向高雄 地院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1051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並於97年間據以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以受讓 債權為由並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伊 為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27192號)未果,繼於11 1年4月13日以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伊於第三人信亞人力 派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亞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即系爭執行事件),迄112年8月5日止,被上訴人已因扣 薪而受償26萬6,315元。惟伊前於105年12月29日向高雄地院 聲請前置調解(案列105年度清債調字第662號,下稱系爭前 置調解事件),業與聯邦銀行等債權人調解成立而簽訂調解 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前置調解協議書),被上訴人既未申 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規 定,系爭債權應視為消滅。縱未視為消滅,依系爭前置調解 協議書之折減比例,伊遭扣薪執行之金額亦足清償。縱未足 額清償,伊已於111年5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處)以罹於時效為由聲明異議,伊得拒絕給付系爭債權逾5 年前之利息;且前揭扣薪已足清償本金12萬4,176元及自106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執行費1,036元、程序費用 1,000元,系爭債權亦已消滅。再者,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 權後,並未對伊催告,遲至111年4月13日始聲請強制執行, 有權利濫用之虞,被上訴人仍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卷第77頁,原判決誤 載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既非系爭前置調解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受 該協議書之拘束,亦無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之適用。且伊於 112年8月9日收受起訴狀,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於斯時始對伊 發生效力,伊於111年4月13日聲請就上訴人對於信亞公司之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薪資債權 之扣押及移轉命令,自得受領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 止之薪資25萬1,693元。上開薪資僅得抵充執行費用、程序 費用及部分利息,伊對上訴人之債權並未獲全數清償,自得 繼續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12萬9,482元,及其中12萬4 ,176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 行費用1,036元之範圍」,應予撤銷;駁回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撤回確認之訴之起訴),並為訴 之追加,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就12萬4,176元自95年10月23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1,200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036元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再予撤銷。㈡追加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2萬4 ,176元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部分,應再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32頁)。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認之訴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亦非本院審 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22頁,並酌為文字修正如下) :  ㈠渣打銀行以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為由,聲請高雄地院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嗣於97年間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高雄 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經該院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  ㈡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與聯邦銀行、匯豐銀行、新光銀行、 遠東銀行、大眾銀行(下合稱聯邦銀行等5銀行)在系爭前 置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並簽訂系爭前置調解協議書。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27192號),執行無結 果。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就上訴人對於信亞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請求 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2萬9,482元,及其中12萬4,176元自95年 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 00元,及執行費1,036元。  ㈥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前項聲請後,核發薪資債權之扣押 及移轉命令,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8月1日已受償 25萬1,693元(上訴人嗣改稱26萬6,315元,然未合法撤銷自 認,如後五、㈡⒉⑵所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債權無從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視為消滅:  ⒈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雖有明文。惟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所聲請之調解及所成立之協議,均 屬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前置調解,並未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 ,觀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及第7項規定自明。故前 置調解程序,乃更生或清算前之程序,尚無同條例第73條規 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前置調解事件中申報債權,系 爭債權應視為消滅云云,惟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與聯邦 銀行等5家銀行調解成立並簽訂前置調解協議書,並非於更 生程序所成立,事後亦未進入任何更生或清算程序等情,為 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0頁);依卷附系爭前置調解 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系爭前置調解協議書,及前置調解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亦可見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依上說 明,核無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之適用。則縱使被上訴人未參 與系爭前置調解程序,又不論系爭前置調解協議書之債權折 減比例如何,被上訴人均不受拘束,系爭債權即未視為消滅 ,其債權亦無折減。上訴人之此項主張,於法未合,並不足 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12萬4,176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至 105年12月21日止、與自106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 行費1,036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並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 參照)。且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 生主義,於債務人合法行使時效抗辯權,且意思表示到達債 權人,方得拒絕給付,若債權人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前,債 務人未曾為時效抗辯,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利歸於消滅,則債 權人所先獲償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另按執行法院對於其他財 產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將一定金 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執行 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債權讓與之情形相當,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於移轉 之債權範圍內,有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部分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無由撤銷。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間受讓系爭債權後之111年3月14 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嗣再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其於111年4月28日、5月23日聲明異議 ,且經本院執行處轉知被上訴人,其得拒絕給付106年3月15 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 償之金額應足全額清償債務云云。查:  ⑴本件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於111年5月23 日提出陳報狀,雖據其提出書狀及本院執行處函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惟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係以已經 前置調解為由向執行處聲明異議,觀之該書狀即明,縱經本 院執行處轉知被上訴人,亦難認已向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之 意思表示。至111年5月23日陳報狀,固略稱:前置協商時並 無被上訴人之債權,95年10月23日前所孳生本金依民法第12 5條規定超過15年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但本院執 行處並未將該書狀轉知被上訴人,而是於111年5月25日以函 文回復上訴人此屬實體事項,應向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救濟 ,有該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則縱使上訴人曾以1 11年5月23日陳報狀為時效抗辯,該書狀既未轉知被上訴人 ,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即未到達被上訴人。故應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債權請求權而為之時效抗辯意思表示,於本件訴訟起 訴狀繕本112年8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7頁)時 ,方到達被上訴人,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移轉 薪資債權而受領之251,693元,應為有法律上原因之受領清 償。  ⑵雖上訴人於113年9月18日辯論意旨狀(二)提出附表B,表示 其因系爭執行事件遭扣薪之金額為26萬6,315元(見本院卷 第219頁)。惟受命法官已於11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整理不 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受償2 5萬1,693元,已無意見,有是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足參(見本 院卷121至122頁),性質上屬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所規定之自認,上訴人嗣變更被上訴人受償之金額,未得被 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22頁),又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 自認,本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  ⑶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受領之25萬1,693元,並非足額 清償,自應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323條規定進 行抵充,即先抵充執行費1,036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自 95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已屆期利息24萬4,321元 (計算式見原判決第7至8頁),已無餘額可資抵充106年3月 15日起算之利息與本金,上訴人主張已全數清償云云,即不 足採。   ⒊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前置協商、時效抗辯及足 額清償等消滅事由,暨權利濫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再予撤銷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12萬 4,176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至105年12月21日止、106年3月 15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036元部分之執行程序云云 。查:  ⑴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薪資債權扣押及移轉命令,自111年 7月1日起至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依本院112年度北簡聲字 第132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止,被上訴人已受償25萬1,693 元(如前不爭執事項㈥所述),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無訛,被上訴人所受領之25萬1,693元經抵充後,清償 執行費1,036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自95年10月23日起至 105年12月21日止已屆期利息24萬4,321元,亦如前述, 系 爭執行事件於此範圍之執行程序已因被上訴人之受領而告終 結,自不得撤銷。  ⑵又上訴人所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事由,均非可採,復 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其請求再予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於 法未合,亦不足採。  ⑶另被上訴人於99年受讓債權後,於111年3月14日始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雖如不爭執事項㈡、㈣所述。惟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受讓系爭債 權,且依99年間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此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報紙節本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 已合法對債權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清 償債務。則縱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始對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亦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 要目的。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權利濫用,被上訴 人不得對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揭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 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除確定 部分外),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12萬4176元自95年10月23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1,200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036元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應屬無據。原審(除確定部分外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 訴人追加請求撤銷12萬4,176元自106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31

TPDV-112-簡上-642-20241231-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王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56元,及其中新臺幣89,423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戴 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 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 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 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額款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 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 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履 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89,423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 上開債權並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 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報 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4,856元,及其中89,423元自113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7

PCEV-113-板小-3780-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黃泰璋即黃世茂即黃世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99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9,04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 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又被告另向訴 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 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整為 限度。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56,275元及其中本 金139,045元未清償。嗣經原債權人即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翊豐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後富全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 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9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39,0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中華商 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 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 起訴狀係民國113年10月29日到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在卷 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92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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