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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5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案 由欄第二行「113年度訴字第36529、43512號」應更正為「1 13年度訴字第866號」。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與已起訴之案件相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 ,得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旨在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係訴訟合法之要 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 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 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之方式 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 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 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9年 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李佳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案件,與本院113年訴字866號案件具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 定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桃檢秀來113偵51249字第113 9163611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惟本院113年訴字86 6號案件,業於113年11月20日審理後辯論終結等情,有該案 113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 係於「本訴」即113年訴字866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 屬於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12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29號   被   告 李佳和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李 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和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哲維」之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哲維」在不詳地點,向不 詳之人取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後,再透過通訊軟 體FACETIME與買家聯繫,復再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 菸交由李佳和兜售,而共同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4時30分許,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 購買毒品彩虹菸後,復於同日15時51分許,由李佳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與石景豪 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火鍋世家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對價,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 菸1包(18枝)與石景豪。  ㈡於113年5月19日19時05分許,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購買 毒品彩虹菸後,復於同日20時58分許,由李佳和駕駛本案車 輛,與石景豪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火鍋世家附 近,以1,500元之對價,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 半包(9枝)與石景豪。  ㈢於113年5月21日22時44分許,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購買 毒品彩虹菸後,復於同日23時35分許,由李佳和駕駛本案車 輛,與石景豪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火鍋世家附近 ,以1,500元之對價,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半 包(9枝)與石景豪。  ㈣於113年5月24日15時49分許,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購買 毒品彩虹菸後,復於同日18時27分許,由李佳和駕駛本案車 輛,與石景豪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火鍋世家附 近,以1,500元之對價,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 半包(9枝)與石景豪。  ㈤嗣因石景豪另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案件為警逮捕後,經警循 線溯源追查,並於113年7月18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為警持拘票拘提李佳和,並於其住所扣得38萬 元、IPHONE 8手機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石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與「哲維」之Facetim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7張 證明證人有與「哲維」聯繫,對話內容談及於上開犯罪時地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8張、本案車輛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照片 證明證人與「哲維」約定交易毒品之到場時間、地點,均洽與本案車輛之行車動線相符。 5 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於犯罪時地,前往交易毒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車輛事實。 6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A389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明證人石景豪向被告所購買之彩虹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事實。 7 扣案之IPHONE 8粉色照片2張 證明該手機有疑似販毒帳冊之備忘錄,其中內容載有「1火鍋25」,佐以證人與「哲維」之Facetime對話紀錄,證人向「哲維」聯繫時均係稱「可以幫我送火鍋嗎」,即指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火鍋世家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另審酌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販賣上開毒品,如 於審判中亦自白此部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販毒之所得1,15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IPhone 8 手機2支,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5

TYDM-113-易-1773-202502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595號、少連偵字第301號、軍偵字第30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經 權衡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自同月29 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自114年2月12日起入法務部○○○○○○○執行等情,有 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4年執助壬字第221號)在卷可查 。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堪認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 應自被告入監執行之日即114年2月12日起撤銷羈押。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2-14

TYDM-113-金訴-1592-20250214-3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渙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渙升犯竊盜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BK—0787」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 所為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而未遂,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擅自購買來路不明之偽造車牌 ,進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有損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更使車牌真 正申領人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 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 形,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BK—0787」車牌2面,均係供被告 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9號   被   告 陳渙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7             (現在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渙升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 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78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WD號自用小客 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陳渙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2月14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許智翔所經營之夾 娃娃機店前,見機檯投幣箱鎖頭未完全上鎖,遂以徒手方式 開啟投幣箱欲竊取箱內財物,後因觸動警鈴,因恐遭察覺旋 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其竊盜犯行始未得懲。     二、案經許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渙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智翔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當日竊得價值150元之鎖頭1個,此部分亦涉 有竊盜罪嫌,惟被告當日係因見該投幣箱鎖頭未完全上鎖而 認有機可乘,被告之行竊之目標為箱內財物,並非鎖頭,後 被告觸動警鈴而逃離現場,縱該鎖頭於當時不知去向且事後 亦未尋獲,然該鎖頭終非被告所欲竊取之財物,自難認被告 就該鎖頭有竊盜之犯意存在,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4-壢簡-236-2025021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晋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晋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等情節,並念及被告除 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以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立法機關 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政 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見社會對 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及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倘予以緩刑 ,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達。故本院審 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 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0號   被   告 林晋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晋祺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晋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YDM-114-桃交簡-166-20250214-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游廸安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4年度桃簡字第22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YDM-114-桃簡附民-14-20250213-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鴻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8 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鴻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鴻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112年 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以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 中間法,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後之新法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後,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3至5及7至9所示之各行為 ,雖分別各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各侵 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18所示之各行為,分別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與「寧德時代」群組內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應依被 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 1至18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18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報酬1,000元等 語,經核被告提領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共提領194萬6,000 元,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9,460元,又被告於偵查中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 4年1月8日114年沒字第9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本案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    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該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一併審 酌。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罰程度尚非嚴酷,又考量 本案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金額、 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以及行為之惡性程度,並衡量被告所犯 該罪經減刑後之刑度,尚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事,故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之分工及地位、所致損害等情節,並考量被告已與到場之告訴人莊武傑、陳怡君達成調解(告訴人莊武傑、陳怡君因而當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堪信其餘告訴人如有到場,被告確實會有意願盡力達成調解,以及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係遭友人誤導而誤入歧途、尚有2名子女須扶養(1名就讀國中,另1名尚在懷孕中未出世)、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參酌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所載,可見被告犯有多件詐欺案件,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且尚有繫屬中之詐欺案件,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㈥另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於110年2月1日判決確定,又於110年5月間為本案犯 行,則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無從給予 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固利用其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 以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未經扣案,衡以該等帳戶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經查,本案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款項,均經被告提領並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核屬被告洗錢行為之財物,惟其既已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於被告項下就此部分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9,460元,且被告已經自動繳回該等犯罪所得,倘再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9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0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3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4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5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6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7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7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8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78號   被   告 吳嘉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閑股)審理 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鴻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前之某日,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以飛機群組「寧德時代」為名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所涉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故本案 不另行起訴此罪),並與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等2個帳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從事財產 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嘉 鴻名下之上開2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 戶即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嗣款項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鴻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或匯款憑證、如附表所示之各層收水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寧德時代」群組 內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吳嘉鴻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及洗錢等罪嫌,均屬想像競合犯 ,請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以,詐欺取財 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 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 則原則上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至於對於同一被 害人多次施以詐術或對同一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之行為, 應可認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 告吳嘉鴻於本案各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犯行,犯罪時 間相近,顯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僅構 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另其所為各次詐欺(以被害 人數為準)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其供承領有報酬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涉 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4號起訴 ,現由貴院(閑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審理中,有 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 涉犯詐欺等罪嫌之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 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使用帳戶 告訴人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匯入第二層帳 戶之交易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 戶之交易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潘永清 假投資 無(臨櫃匯款,高雄宏平郵局) 110/05/25  10:38 3萬8,00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5 11:18 17萬元 倪芷羚名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5 11:27 17萬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5 12:33 17萬元 臨櫃提領-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 2 陳怡君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7   15:10 107萬0,50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7 15:14 107萬元 倪芷羚名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7 15:27 3萬7,000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7 15:38 10萬元 ATM-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10/05/27 15:29 7萬5,000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7 16:05 10萬元 ATM-4次-桃園市○○區○○路00號 110/05/28   15:28 50萬元 同上 110/05/28 15:32 53萬7,500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44 6萬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6:29 6萬元 ATM-2次-桃園市○○區○○路00號 3 張予珍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3:06 2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13 5萬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45 11萬5,000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24 110/05/28 15:37 20萬元 8萬5,000元 臨櫃提領-彰化商銀中壢分行 ATM-5次-桃園市○○區○○路000號 4 楊紋嬿 假投資 臨櫃匯款(郵局) 110/05/28  13:20 15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23 30萬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45 11萬5,000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24 110/05/28 15:37 20萬元 8萬5,000元 臨櫃提領-彰化商銀中壢分行 ATM-5次-桃園市○○區○○路000號 5 陳芷瑛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3:24 5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30 7萬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45 11萬5,000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24 110/05/28 15:37 20萬元 8萬5,000元 臨櫃提領-彰化商銀中壢分行 ATM-5次-桃園市○○區○○路000號 6 蕭玉婷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5:07 2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17 8萬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44 6萬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6:29 6萬元 ATM-2次-桃園市○○區○○路00號 7 洪味珍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4:00 11萬4,00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4:15 13萬5,000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4:23 8萬5,000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24 110/05/28 15:37 20萬元 8萬5,000元 臨櫃提領-彰化商銀中壢分行 ATM-5次-桃園市○○區○○路000號 8 劉曉娟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4:31 2萬2,00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4:48 4萬5,000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07 8萬5,000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24 110/05/28 15:37 20萬元 8萬5,000元 臨櫃提領-彰化商銀中壢分行 ATM-5次-桃園市○○區○○路000號 9 黃志裕 假投資 臨櫃 00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4:56 4萬6,00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03 11萬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07 8萬5,000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24 110/05/28 15:37 20萬元 8萬5,000元 臨櫃提領-彰化商銀中壢分行 ATM-5次-桃園市○○區○○路000號 10 黃煥志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5:13 5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17 8萬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44 6萬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6:29 6萬元 ATM-2次-桃園市○○區○○路00號 11 葉俊泓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5:24 3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32 53萬7,500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44 6萬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6:29 6萬元 ATM-2次-桃園市○○區○○路00號 12 周慧珍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4 11:08 5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4 12:06 30萬元 倪芷羚名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4 12:51 30萬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4 14:12 30萬元 臨櫃提領-中國信託中壢分行 13 曾嚴毅 假投資 臨櫃-000-00000000000000 110/05/25  09:24 54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5  09:27 50萬元 倪芷羚名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5  09:46 29萬3,000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5  12:11 29萬3,000元 臨櫃提領-中國信託中壢分行 14 莊武傑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1:25 2萬7,71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1:30 4萬元 黃照驊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1:42 5萬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37 48萬元 臨櫃提領-中國信託中壢分行 15 鄭子芸 假投資 無(臨櫃匯款) 110/05/26  13:41 10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6  13:45 23萬元 曾慶華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6  13:52 11萬5,000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6  15:20 15萬8,000元 臨櫃提領-中國信託中壢分行 16 葉麗 假投資 無(臨櫃匯款,鹿港成功郵局) 110/05/28  12:45 16萬6,00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2:56 29萬元 黃照驊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03 19萬5,000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37 48萬元 臨櫃提領-中國信託中壢分行 17 翁千婷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2:46 5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2:56 29萬元 黃照驊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03 19萬5,000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37 48萬元 臨櫃提領-中國信託中壢分行 18 黃慧芳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2:35 5萬8,80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2:38 9萬元 黃照驊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2:46 9萬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37 48萬元 臨櫃提領-中國信託中壢分行

2025-02-12

TYDM-113-原金訴-61-2025021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7號 原 告 謝美子 (地址詳卷) 被 告 楊朝仰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YDM-113-附民-2117-2025021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佳榮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5、42頁),是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已與告訴人賈忠 芬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部分:  ⒈原審就其刑之量定審酌被告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⒉被告於上訴後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書(見簡上卷第83 頁),並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已經和解,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40元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簡上卷第4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實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另依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5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071924824號新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台北慈濟醫院108年2月1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8年5月2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見簡上卷第57至66頁),堪認被告確實患有嚴重型憂鬱症、重鬱症、輕鬱症、情感疾患、酒精依賴等疾病。  ⒊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被 告患有上述疾病等情形,堪認量刑之基礎已有變動,被告執 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量刑,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等情形,並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患有嚴重型憂鬱 症、重鬱症、輕鬱症、情感疾患、酒精依賴等疾病、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沒收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審認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然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 上開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 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此情 ,爰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LOTTE蛋黃派 1盒 2 三角飯糰 2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B棟           303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LOTTE蛋黃派 1盒 2 三角飯糰 2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28號   被   告 林佳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8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              B棟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6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 商店(蘆竹南星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之LOTTE蛋黃派1 盒、三角飯糰2個(總價值約新臺幣134元)得手後離去。嗣 因該店店員賈忠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賈忠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賈忠芬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0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2025-02-12

TYDM-113-簡上-617-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未依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 月間某時起至同年10月25日遭警查獲止,在桃園市○○區○○路 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加裝彈跳裝置、擋板之機台共7 部(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機台,下統稱本案機台),遊玩 方式為消費者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以附表二 「遊玩方式」欄所示方式操作本案機台,遊玩過程中可隨機 獲得抽取刮刮樂之機會,再依刮刮樂所刮出結果決定可兌換 之商品。無論是否獲取抽取刮刮樂之機會,該投入之現金均 歸經營本案機台之陳信宏所有,以此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 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陳信宏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66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徐藍立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 1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48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9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57至64頁)等件在 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證物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4月間某時起在本案地點擺 放本案機台,至112年8月29日為警查獲止,用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 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領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於本案地點擺放並經營本案機台,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 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敗 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致生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素 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行 為雖有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可信頗具 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審程序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 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本 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 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沒收部分:    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該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㈡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機台共7部本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機台之IC板均 已扣案並經宣告沒收,則本案機台已因無IC板而失其作用, 業已實現沒收制度所求之社會防禦機制,並得預防被告再犯 ,倘再就未扣案之本案機台共7部宣告沒收,將徒增刑事執 行程序之勞費支出,應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除扣案之630元外,我用本案機台另外賺了大約1萬元等 語(見易字卷第65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另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爰 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選物販賣機IC板7片 113年刑管07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4號卷第7頁) 2 現金新臺幣630元 附表二: 編號 機台名稱 遊玩方式 1 編號3機台 玩家操作電磁鐵吸起左邊塑膠立方體至高處後讓其下落,藉由盒底彈簧反彈產生不規則跳動,如果盒內之塑膠代幣剛好彈上中間之小平台,即可換取一抽(刮刮樂);左邊則是要印章反彈後剛好插入底部洞口,就可換取一抽,機台內物品顯係代夾物且無法取出。 2 編號7機台 玩家操作機台電磁鐵吸起底部金屬球至高處後,隨即放開讓金屬球滾動,滾動時如果剛好卡在有畫上號碼之飲料罐上,依號碼獲得抽刮刮樂機會,飲料罐無法靠電磁鐵取得 3 編號9機台 玩法同編號3機台,內容物改成玻璃球,如玻璃球經不規則彈跳彈上中間小平台,即可換取刮刮樂。 4 編號13機台 玩家操作鐵爪夾起機台中之塑膠籃球到高處後,自動讓籃球落下滾動,如滾動時卡在有畫設號碼之蜂巢狀底板空格上,即可換取刮刮樂。出貨口加裝恨天高隔板,無法靠彈跳讓籃球進入出貨口。 5 編號17機台 玩法如機台3,內容物改成玩具便便及玩具馬桶,如玩具便便隨機反彈後落入玩具馬桶中,即可獲取1抽刮刮樂。 6 編號22機台 玩法如機台3,內容物改成小白球,如隨機彈跳後落入黑色塑膠盒之空格內,依空格位置決定獲得刮刮樂。 7 編號25機台 玩法如機台3。內容物改為4個魔術方塊,當魔術方塊隨機彈跳至停止時,視朝上之顏色有幾面相同,決定可換得刮刮樂之機會。

2025-02-12

TYDM-113-易-698-20250212-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俐辰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3 年度金訴字第15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俐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余俐辰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款專 員-王楷翔」、「育仁」、「劉福耀」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 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轉 匯,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 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 ,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 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7月16日19時33分許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余 俐辰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ATM提領後,均交付與「育仁」,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余俐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監視器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24 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1973號函及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三)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 附表三所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依舊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之最高刑 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至7所示之各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4所示之各行為,雖分 別各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各侵害相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分 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7所示之各行為,分別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育仁」、「劉福耀」等人, 以及其餘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應依被 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 1至7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㈢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併辦意 旨(如附件二)及起訴意旨(如附件三)部分:  ⒈該併辦意旨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如附件一)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諭知併辦 意旨,並經被告答辯,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⒉該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所載「112年8月9日16時29分」, 經查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應為「112年8月9日16時35分 」之誤載;而該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所載「2萬5元」、 「2萬5元」、「1萬5元」,編號2所載「2萬5元」、「2萬5 元」,編號3所載「4,005元」,編號4所載「2萬5元」、「7 ,005元」,以及該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4,005元」,經核 對卷內被告與「劉福耀」之對話紀錄內所存之提款交易明細 單,可見上開金額之尾數5元,均係提款手續費,而非被告 所提領部分;又該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4所載關於被告於1 12年8月10日13時38分提領1萬476元部分,經查此部分款項 備註為「警示帳戶未還款」,此有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是以,該併辦意旨書及該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均 顯為誤載。  ⒊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 帳戶之初,即有以「做金流」為名義而前往提領款項之意思 ,遂依「劉福耀」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 付「育仁」,顯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被告先提供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以收 受贓款,嗣又聽從指示將該贓款提領之所為,自屬基於單一 整體之犯意,持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難認有何犯意提升之情形,是上開併辦意旨及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 為之階段行為等語,容有誤會。  ⒋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 銀帳戶,已達3個以上,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係利用該等帳戶 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揭說明,自無洗錢 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之適 用(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及第1項、修正後之 第22條第3項第1、2款2及第1項),故上開併辦意旨及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並 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進行詐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 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之分工及 地位、所致損害程度、被告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 示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節,兼衡被告終能 坦承本案犯行且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狀況、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已與如附表二編 號1、3、5、6所示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至其 餘未到場之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尚難歸責於被告,堪信 被告係真心願意彌補本案所致損害,且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 在,足認被告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而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此外,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利用其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以 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未經扣案,衡以該等帳戶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款項,均經被告提領並交付「育仁」 ,核屬被告洗錢行為之財物,惟其既已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 與「育仁」,則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倘於被告項下就此部分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沒有因本案獲得報酬 或利益等語,而被告既已將所提領之金錢全部轉交「育仁」 ,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或其他利 益,基於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案號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4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5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 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6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7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翕琳 112年8月9日15時54分許,佯為旋轉拍賣電商業者,致電陳翕琳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即ATM買家始能下單付款云云。 112年8月9日16時29分 4萬9,987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6時35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36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39分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16時52分 6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41分 4萬9,986元 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4萬元 2 謝語喬 112年8月9日152時1分許,LINE通訊軟體暱稱「美娜」對謝語喬佯稱:需操作ATM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112年8月9日16時39分 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6時36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40分 9,984元 112年8月9日16時37分 1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42分 9,986元 112年8月9日16時44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50分 1萬元 3 許恩綺 112年8月9日16時許,佯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對許恩綺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112年8月9日16時52分 5,99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16時58分 1萬7,000元 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1萬7,17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0分 6,000元 112年8月9日17時50分 4,012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8時5分 4,000元 4 施勝章 112年8月9日16時32分許,佯為香水廠商,致電施勝章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即ATM始能解除付款云云。 112年8月9日17時8分 2萬7,02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29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7時30分 7,000元 5 黃柏誠 112年8月8日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58分 2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10分 3萬元 6 洪彥妃 112年8月9日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6時59分 3萬8,101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11分 3萬元 7 黃耀毅 112年8月9日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7時57分 5,05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8時5分 4,000元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   被   告 余俐辰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俐辰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 款專員-王楷翔」、「育仁」、「劉福耀」等人所屬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 「車手」之角色,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 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轉匯,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 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 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 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7月16日下午7時33分許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再由余俐辰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交 付與「育仁」,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俐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將其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被告依「劉服耀」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與「育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被告將其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被告依「劉服耀」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與「育仁」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俐辰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貸款專員-王楷翔」、「育仁」、「劉福耀」等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 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 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相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翕琳 (提告) 112年8月9日下午3時54分許,佯為旋轉拍賣電商業者,致電陳翕琳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即ATM買家始能下單付款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 4萬9,987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2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9分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6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1分 4萬9,986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4萬元 2 謝語喬 (提告)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1分許,LINE通訊軟體暱稱「美娜」對謝語喬佯稱:需操作ATM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9分 9,985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2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0分 9,984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1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2分 9,986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2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1萬元 3 許恩綺 (提告)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許,佯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對許恩綺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2分 5,995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1萬7,000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4分 1萬7,170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5時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6,000元 4 施勝章 (提告)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2分許,佯為香水廠商,致電施勝章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即ATM始能解除付款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5時8分 2萬7,026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5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5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7,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余俐辰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余俐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容任該 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嗣「貸款專員王楷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余 俐辰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隨後,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劉福耀」即再指示余俐 辰提領交付,余俐辰竟提升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至直 接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 程度,進而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劉福耀」及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時間,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再交付予「劉福耀」指定之人,藉此隱匿前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陳翕琳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截圖各1 份。 (三)告訴人謝語喬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 (四)告訴人許恩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五)告訴人施勝章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六)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四、核被告余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 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劉福耀」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五、併案理由:被告余俐辰前因詐欺等案件,並致相同告訴人陳 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受騙匯款,而犯詐欺等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 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善股)以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經核該案與本件犯罪事實間,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婉 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翕琳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29分 4萬9,987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12年8月9日16時29分   2萬5元 2、112年8月9日16時36分   2萬5元 3、112年8月9日16時37分   1萬5元 112年8月9日 16時39分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8月9日16時52分   6萬元 2、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4萬元 112年8月9日 16時41分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謝語喬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39分 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12年8月9日16時44分   2萬5元 2、112年8月9日16時50分   2萬5元 112年8月9日 16時40分 9,984元 112年8月9日 16時42分 9,986元 3 許恩綺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52分 1萬7,17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4萬元 2、112年8月9日16時58分   1萬7,000元 112年8月9日 16時54分 5,980元 112年8月9日17時50分 4,012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8時5分 4,005元 4 施勝章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7時10分 1萬208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10日13時38分 1萬476元 112年8月9日 17時8分 2萬7,02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8月9日17時29分   2萬5元 2、112年8月9日17時30分   7,005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余俐辰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俐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容任該 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嗣「貸款專員王楷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余 俐辰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隨後,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劉福耀」即再指示余俐 辰提領交付,余俐辰竟提升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至直 接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 程度,進而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劉福耀」及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時間,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再交付予「劉福耀」指定之人,藉此隱匿前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柏誠、洪彥妃、黃耀毅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俐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帳號予「貸款專員王楷翔」,並有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柏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柏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柏誠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洪彥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彥妃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洪彥妃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4 告訴人黃耀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耀毅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耀毅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5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下稱前案)起訴書 2、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受騙後,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3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 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劉福耀」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提供之上 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黃柏誠 (提告) 112年8月8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58分 2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10分 3萬元 2 洪彥妃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6時59分 3萬8,101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11分 3萬元 3 黃耀毅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7時57分 5,05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8時5分 4,005元

2025-02-12

TYDM-113-原金訴-94-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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