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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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蔡佩蓉 被 告 羅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6

TCEV-113-中小-4217-202412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58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伍 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8,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25,53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6

TPDV-113-司票-35558-2024121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楊凱仁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 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時,因疏未注意開啟車 門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協誼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枳鋼所駕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受損,因 而支出修理費用29,545元(含工資費用4,987元、烤漆費用1 7,945元與零件費用6,612.9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 ,仍受有必要修理費用27,918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全額賠付 被保險人,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開啟車門碰撞系爭車輛之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指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若其行為無從認定已侵害 他人權利並構成損害,即不生賠償問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 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 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開啟車門過程中碰 撞致受有損害等語,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車 禍案件登記表等影件為證,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 林枳鋼於111年8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自述肇事車輛之車門 碰撞到系爭車輛右側車門,嗣原告因系爭車輛經修繕後,已 給付修理費用29,545元等節,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確實係因 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損害。  ㈢再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其內僅有前 開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及兩車停車狀態、系爭車輛車門 等照片,值勤員警就此亦僅記載:「A方(即被告,下同) :被B方(即訴外人林枳鋼,下同)通知並告知車輛遭A方開 門損壞,無駕駛行為,但A方不認同B方說法,認為無損壞B 車。B方:於今(14)日上午發現右前車門有凹痕及掉漆, 自行與隔壁A車比對後認定為A車所造成,便通知A車並報請 警方處理。」等語,可知警員到場處理製作非道路車禍案件 登記表,僅係基於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枳鋼之片面陳述而為記 載,並無現場比對兩車是否均有碰撞痕跡及碰撞痕跡位置相 符,或有其他事證得供佐證兩車確有碰撞,是依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難認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係因被告開啟車門不慎所致 ,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 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開啟車門碰撞受損乙節,舉證尚有不足 ,難以遽認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侵權行為 人確為被告,尚難認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6

TCEV-113-中小-3690-2024121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許豊明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5日1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輛),沿彰化 縣○○市○○○路○○○○○○○○○○○○○○路00號欲左轉時,因未依規定 讓車,適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煒哲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林森西 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682 元(含零件費用80,053元、工資費用47,629元)予林煒哲, 依保險代位關係,上開費用即得對上訴人請求,爰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6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抗辯略以:其與林煒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口頭約 定互不請求賠償,各自修理自己的車輛,被上訴人自不得對 其再為請求;又依員警所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 輛僅有左前車門受損,其餘受損部位均未經林煒哲以手指指 明,顯然係事後偽造、變造,系爭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左前門受損,修復金額至多15,000餘元,縱加上左後車門損 失,亦不可能高達12萬餘元,維修單據顯有灌水嫌疑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63,263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假執行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駁回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2月5日晚間7時許,駕駛甲車輛與被上訴人承 保、林煒哲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甲車輛、系 爭車輛因此受損。  ㈡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前門受損乙節,上訴人並無爭執 。  ㈢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出廠。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情形?  ㈡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263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96-97頁),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月25日彰警五分字第1130 005143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 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自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惟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拆舊。經 查:  ⒈上訴人於111年2月5日晚間7時許,駕駛甲車輛行經林森西路6 9號欲左轉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左前門受損,已如前述。上訴人固以前詞抗辯系爭車輛之 其餘受損部分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然系爭事故發生時, 經員警到場處理,系爭車輛之駕駛林煒哲於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已表明其車輛受有左車前車門、左前後車門、左 後保險桿、左後輪輪框、左葉子板輕微擦傷之損害等語(一 審卷第73頁),已可見林煒哲就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已就系 爭車輛受損部位詳為陳述。又依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現 場拍攝照片,可見編號14照片拍攝之左後保險桿有明顯擦痕 ,編號15﹑16﹑18﹑20﹑21﹑26照片則係對於左側車身為拍攝, 亦可見左前、後車門有明顯凹損、擦撞痕跡,足認系爭車輛 之左前後車門,左後方保險桿均有明顯受損痕跡(ㄧ審卷第9 1-99頁、第103頁);就左後車輪、左前葉子板部分,編號1 7﹑19﹑22﹑23﹑24﹑25有經林煒哲以手指指明受損位置,於照片 下方亦經員警勾選「車損」、「車體擦痕」選項(一審卷第 95-103頁),顯見系爭車輛之左後輪輪框、左前葉子板亦有 受損情形。此外,到場處理員警亦以職務報告陳明:系爭車 輛左側車身整個車損明顯,照片皆是對於系爭車輛車損之特 寫,且肇事車輛(即甲車輛)為黑色、系爭車輛為白色,不 會有混淆之虞,車輛照片均是現場拍攝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 語(ㄧ審卷第189頁)。可認上開照片均為員警於現場親自拍 攝。再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以:19 時51分10秒開始,系爭車輛直行,19時51分21秒,肇事車輛 出現在系爭車輛左前方路口處,系爭車輛未減速繼續直行, 肇事車輛自該路口左轉,未停等讓系爭車輛通過,肇事車輛 右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左側,系爭車輛往前直行至19時51分 24秒停止,由系爭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肇事車輛 左轉並停止在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一審卷第198-199頁)。故本院參酌前開事證,認於甲車輛 碰撞系爭車輛左側後,系爭車輛仍往前行駛、無明顯偏移, 自當造成系爭車輛左側持續與甲車輛摩擦而致左側車身受損 ;系爭事故之兩車撞擊受力位置,所可能造成之甲車輛、系 爭車輛受損部位,亦與員警所拍攝之上開交通事故照片所示 系爭車輛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 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左前後車門、左後輪輪框、左後保 險桿受損乙節,應係可採。至於上訴人以到場員警與林煒哲 或可能為同事、認識關係,故協助偽造、變造事故照片等語 ,審酌上訴人僅泛稱前開推測之詞,就上開抗辯事實並無舉 證證明;再以系爭事故係偶然發生,員警到場後,旋於同日 晚間7時57﹑58分許分別對上訴人、林煒哲進行酒精測試,並 於現場拍攝兩車照片,及對上訴人、林煒哲製作談話紀錄表 ,其處理程序無異於一般交通事故事件處理模式,亦無證據 可見到場員警處理系爭事故有迴護單方之情事。是本院認上 訴人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⒉系爭車輛受有左前葉子板、左前後車門、左後輪輪框、左後 保險桿受損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有灌水嫌疑,然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修復位置、修 復項目估價、最終維修項目等項,已經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鈞銓公司)提出估價單、維修照片、新品照片等件 ,有鈞銓公司113年3月22日鈞函字第11303220001號函暨相 關文件資料可參(一審卷第133-157頁);觀諸鈞銓公司之 各項維修項目亦係針對系爭車輛之前開受損部分進行修復。 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足取。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7, 68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0,053元、工資為47,629元,有鈞 銓公司估價單、服務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ㄧ審 卷第41﹑151﹑47頁);又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出廠使用(行 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2月5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5月,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42,747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47,629元,合 計為90,376元。   ⒊至於上訴人以其與林煒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當場即有約定 互不求償等語置辯。然林煒哲於原審具結證稱:其在車禍現 場僅稱系爭車輛有保險,全部交給保險公司處理,沒有說互 不請求車輛維修費用,警察到場後有拍攝系爭車輛被撞的部 位,去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其就離開,並通知保險公司處理等 語(ㄧ審卷第164-166頁)。顯見上訴人主張其與林煒哲約定 互不求償乙節,已難憑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駕駛甲車輛於事故發生地點左轉時,與林煒哲駕駛系 爭車輛直行駛來而發生擦撞等情,有ㄧ審勘驗筆錄可佐(ㄧ審 卷第188-189頁)。細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始,係因上訴 人於行經該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自較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林煒哲為高。是 經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肇事雙方注意義務程度,認上訴 人應負7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就系爭車輛 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63,263元(90,376元×70%=63,2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業已賠償林煒哲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為證( ㄧ審卷第15頁),則上訴人基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63,263元,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屬 未約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債權,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 催告上訴人履行,上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25日送達上 訴人(ㄧ審卷第115頁),上訴人迄無履行情形,據此,被上 訴人請求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2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九、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楊文通、詹易勳欲查明系爭車輛 除左前車門以外受損均為偽造、變造(二審卷第95-96頁) ,及傳訊到場員警證明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一審卷第166頁 ),惟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已可認系爭事故確實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上開損害,上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 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 出之書狀,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80,053×0.369=29,5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53-29,540=50,513 第2年折舊值 50,513×0.369×(5/12)=7,7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513-7,766=42,747

2024-12-16

CHDV-113-簡上-139-2024121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王宥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4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南側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朱勇昱騎乘之機車,致前開機 車滑向對向車道,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琇媃所有、吳晉 毅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 受損,經送修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77,383元【零件58,54 8元、工資(含烤漆)18,835元】,原告已依約理賠而取得 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駕駛車輛已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本件是因為朱勇昱騎乘機車未開啟大燈,又 突然迴轉,被告反應不及,才撞上朱勇昱騎乘之機車,被告 並無過失。縱被告有過失,也應由被告與朱勇昱各賠償一半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部費用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理由要領  ㈠被告有過失:   本件交通事故雖然是發生在2月份之下午6點左右,但是當天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發生事故之路段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可按;又朱勇昱所騎機車是在被告車輛之前方,並非自被 告車輛之右側突然左轉,且朱勇昱騎乘前開機車雖未開啟大 燈,然欲左轉時確有開啟左轉方向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可按,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光碟、製有勘驗結果筆 錄在卷。準上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開處所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朱勇昱所騎之機車, 並致該機車滑向對向車道而撞擊本件車輛致受損,自應認被 告有過失。  ㈡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張琇媃對於本件車輛之所有權,應負賠 償責任。縱使認為朱勇昱亦有過失,則被告與朱勇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  ㈢損害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損害而支出77,383元等情,有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亦未為爭執,應為可採。惟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車輛出廠時間為110年7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8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8,058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58,548元÷(5+1)=9,758元;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548元-9,758元 ) ×1/5×(1+8/12)=16,2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548 元-16,263元=42,312元】。準此,本件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 費用42,312元、工資18,835元,合計61,147元,原告之主張 超過前開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147元 ,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77,餘由原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因此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7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12

CYEV-113-嘉小-836-202412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2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睿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9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1

TCEV-113-中補-412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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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黃玉是 訴訟代理人 徐文炳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保險人楊宗翰於108年9月16日7時2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L L-28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林潔宜 ,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 路3段與中山路3段67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機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 通行,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MLR-23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6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 鎖骨骨折、第3、4、5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原告為 肇事主因,楊宗翰為肇事次因。嗣原告自108年9月16日起陸 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臺中榮總) 骨科看診,原告85年5月23日於臺中榮總就醫時固有腰椎退 化性脊椎炎之病歷記載,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均未曾 因上述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看診之紀錄,屬於無症狀或症狀輕 微,無需開刀治療之情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始因3 、4、5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下稱系爭傷害)致需開刀手術 治療,自具因果關係。原告受傷已超過3年,症狀固定無法 恢復,為遺存之永久障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2-3項之第3等級殘廢標準。  ㈡原告於112年間向楊宗翰所投保強制責任險之被告交付申請文 件,請求被告給付強制責任險之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4 0萬元,被告於112年3月27日函文以無因果關係直接拒絕理 賠(未要求補正),被告應自112年3月27日起負遲延之責。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3項、第27條第1項第2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3項第3 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2-3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失能給付14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85年5月23日於臺中榮總就醫時即有腰椎退化性脊椎炎 之病歷,否認原告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前已就系爭事故對楊宗翰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並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01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判決在案,於前開案件審理中,就原告所患系爭傷害與系爭 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部分,已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 定,並以中行免字第03026號函文回覆:「該病症與108年9 月16日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本件係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為請求基礎,對象亦非系爭事故當事人楊宗翰,自應 就其所患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且原告並未就系爭傷害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表失能等級第3等級殘廢標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應就 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 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  ㈠不爭之事項:  ⒈被保險人楊宗翰於108年9月16日7時2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L L-285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潔宜,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 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中山路3段67巷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通行,適原告騎乘牌照號 碼MLR-23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67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為肇事主因,楊宗翰為肇事次因。  ⒉系爭事故發生在楊宗翰以系爭機車投保被告汽車強制責任之 保險期間。  ⒊原告診斷為:「第三四五腰椎間盤疾患併神經壓迫術後。椎 板切除症候群。於109年2月10日住院、同年月21日出院,同 年月11日接受接受脊椎融合減壓、骨移植手術,住院需專人 照顧。術後需穿背架休養三個月,專人照顧三個月,門診追 蹤複查」。  ⒋被告於112年間收到原告申請強制險之相關證明文件,其中第 4項「合格醫師診斷證明書」,即原證1診斷證明書。  ⒌被告於112年3月27日發函以無因果關係拒絕原告申請。  ㈡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目前受有之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間,是否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⒉承上,如為肯定,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身體殘廢程 度為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查,上揭三 、㈠所列不爭之事項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經兩造同意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0至191頁),依上揭規定,原告無庸舉證,本院應逕採為 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㈡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間有相當因果:  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含系爭傷害部分,為 被原告所否認,經中國醫藥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目前 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鑑定,該院 以110年7月27日院醫行字第1100010708號函覆鑑定意見為: 「㈠…依函附之資料,病人黃玉是於108年9月16日車禍後送至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為:1.頭部 外傷2.右肩鎖骨骨折3.右小指撕裂傷,經急診住院108年9月 17日接受右肩鎖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8年9月24 日出院。㈡…依函附之資料,該病人85年5月23日至國軍臺中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骨科就診紀錄即顯示腰椎退化性 脊椎炎之病情,且108年9月16日車禍事故發生時,病人無主 訴腰椎症狀,且於109年2月10日接受脊椎手術時主訴此脊椎 病症已經多年,因此依醫理判斷,該病症與108年9月16日車 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01號卷 第185至189頁),係為不利原告之鑑定結果。  ⒉然依原告在臺中榮總就診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之108年11月20日即因下背痛至臺中榮總就醫, 臺中榮總並於109年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載明「症狀 :下背痛…診斷:…第三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復於處 置意見中載明「因車禍造成下背痛症狀加劇…」等語,而原 告108年11月20日、109年1月15日就診之病歷記載之症狀、 診斷相同,有原告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110年度簡字第301號卷第37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之後, 確實有因系爭傷害,而有下背痛之情形,至臺中榮總就醫之 事實。  ⒊且查,原告於85年5月23日至臺中榮總骨科就診時,其病歷固 顯示有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之病情,惟依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函送之原告歷年就醫記錄與原告於臺中榮總、慶 華診所、建成中醫診所病歷資料,均查無原告於85年5月23 日翌日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止,有因該腰椎退化性脊椎 炎看診之紀錄,堪認原告該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並無症狀嚴重 致需開刀治療之情狀,而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始因 系爭傷害以致需開刀手術治療。  ⒋本院為求審慎另送臺中榮總鑑定,其結果亦認原告雖本身有 腰椎退化問題,惟系爭事故依臨床經驗判斷,有可能使腰椎 進一步受傷,系爭事故或許使系爭傷害變嚴重等語,有臺中 榮總113年5月6日函、同年7月22日函在卷足(見本院卷第15 5、173頁),亦肯認系爭事故確有可能造成系爭傷害之原因 力之一。  ⒌本院審諸上開情狀,認原告如無本件交通事故撞擊之獨立原 因介入,其原本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當無急需開刀手術治療之 必要,原告應係因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才導致需於109年2 月間接受第二次手術以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是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委堪認定。中國 醫藥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前揭鑑定結論之理由,未說明原告 自85年5月23日至臺中榮總骨科就診發現腰椎退化性脊椎炎 後,未何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未再就醫,而係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才有接受第二次手術以治療系爭傷害,本院尚難逕以採 認其結論,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身體殘廢程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3項之第12等級殘廢標準,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金額為17萬元:  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 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 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殘廢等級、審核基準及開 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 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 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 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三、第三等級:140 萬元,十二、第十二等級:17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12款亦分別定明文 。  ⒉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遺存之永久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符 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3項之第3等級殘廢 標準等語,並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書上載:「術後無法從事 工作」等文(見本院中補卷第21頁)為證;然查:  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3項雖載:「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等文(見本院卷第83頁),確 實有以終身無工作能力為其判斷要件,然此係臺中榮總依其 病歷出具之診斷證書,實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則診斷證書所載「術後無法從事工作」等文,是否就 是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3項所載「終身 無工作能力」,實非無疑。  ⑵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各障害項目之 審核基準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而上揭臺 中榮總診斷證書並未要求診斷之醫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為審核,更不宜逕以診斷證書上之文字自行轉 換對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是原告此部分之 舉證,實屬不足。  ⒊對此,本院乃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就 系爭傷害歷來之病歷、及前揭臺中榮總診斷證書為附件,函 請臺中榮總對原告就系爭傷害為障害狀態、殘廢等級之鑑定 (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為:「 腰椎屈曲40度、伸展20度,符合汽車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之8-3第十二等級」等情,有臺中榮總113年7月22日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臺中榮總再審視原告就系爭 傷害歷來之病歷、前揭臺中榮總診斷證書,並經原告到臺中 榮總評估(見本院卷第157頁)後,確認原告之情形係符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3項所載「脊柱遺存 畸形者」等情,未認原告系爭傷害之情形為「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足證原告前開主張 系爭傷害為第3等級殘廢標準等語,確屬無據。惟依此鑑定 結果,原告既因「腰椎屈曲40度、伸展20度」,屬該表第8- 3項之障害狀態,則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依該表 所載,應屬殘廢等級之第十二等級(見本院卷第87頁)。故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依殘廢等 級第十二等級核給殘廢給付17萬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難憑採。  ㈣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 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 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 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同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112年間收到原告申請強制險之相關證明文件,其中第4 項「合格醫師診斷證明書」,即前揭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並於112年3月27日發函以無因果關係拒絕原告申請,可認原 告至遲於該日即屬交齊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至遲應於同年 4月6日給付保險金。則原告減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可。又自起訴 狀繕本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兩造確認(見本院卷第18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112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 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11

TCDV-112-保險-19-20241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筱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10

TCEV-113-中補-4183-20241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4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陳紘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9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82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975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 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皓翔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27,827元【含工 資(含烤漆)91,325元、零件費用36,502元),然系爭車輛 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加計工資之金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94,97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91,325元+零件折舊後金額3 ,650元=94,97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7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駕照、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送 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未為爭執, 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27,827 元【含工資(含烤漆)91,325元、零件費用36,502元),有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件為證,已如前述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36,502元為零件 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參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出廠,直至111年7月3日 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 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650元(計算式:36,5020.1=3,65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91,325元,故系爭車輛 修復之必要費用為94,975元(計算式:3,650元+91,325元=9 4,975元)。是原告得請求車輛修理費為94,975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1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4,975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9

TCEV-113-中簡-3548-202412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亞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8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09

TCEV-113-中補-396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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