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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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戴振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8,2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78,2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8

SLDV-114-司票-84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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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華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3,1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60,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63,1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8

SLDV-114-司票-173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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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鄭勝銘即鄭郁邦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 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8

SLDV-114-司催-14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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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賴語涵即賴姿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54,1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7

SLDV-114-司票-68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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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台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其章 相 對 人 AMOGUES, JAYSON BALACUIT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6,398元,其中之新臺幣30,93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6, 398元,到期日114年1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 金30,93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7

SLDV-114-司票-118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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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郭宗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9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83,32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6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83,32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7

SLDV-114-司票-73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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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賴沛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54,1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7

SLDV-114-司票-57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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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鍾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1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3,60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1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93,60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7

SLDV-114-司票-135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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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謝鎮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7

SLDV-114-司票-61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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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0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1,0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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