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陳英哲
相 對 人 林建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拾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玖佰玖
拾陸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5、7之本票其到期日業經改寫,惟改寫處並
未有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故改寫不合法,應以改寫前文義
,判斷其到期日,亦即分別以111年7月22日、111年8月18日
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規定參照)。而前開
編號5之本票發票日為111年7月25日,則有到期日早於發票
日之記載瑕疵,而編號11之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分別為113
年7月29日、6月29日,同有此記載瑕疵,此二者依票據有效
解釋原則,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評價之,亦即認定為見票
即付之本票。本件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84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1年6月1日 1,100,000元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2日 CH145379 002 111年6月19日 600,000元 111年6月19日 111年6月20日 CH378909 003 111年7月1日 500,000元 111年7月1日 111年7月2日 CH378914 004 111年7月14日 3,600,000元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5日 CH378915 005 111年7月25日 3,600,000元 111年7月25日 111年7月26日 CH378918 006 111年7月11日 200,000元 111年7月31日 111年8月1日 CH378913 007 111年8月18日 300,000元 111年8月18日 111年9月19日 CH378922 008 111年8月27日 400,000元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8日 CH378923 009 112年5月26日 900,000元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27日 TH998778 010 113年5月26日 1,260,000元 113年5月26日 113年5月27日 CH878796 011 113年7月29日 700,000元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CH878794 012 113年8月15日 100,000元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1日 CH878797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ILDV-113-司票-84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