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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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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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楊姵妡 相 對 人 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萬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84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3年12月17日 600,000元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002 113年12月17日 1,000,000元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2

ILDV-113-司票-84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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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葉寶竹 相 對 人 呂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萬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85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1年5月9日 300,000元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1日 CH945978 002 111年11月28日 100,000元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1日 CH295853 003 111年11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1日 CH295830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2

ILDV-113-司票-85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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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陳英哲 相 對 人 林建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拾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玖佰玖 拾陸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5、7之本票其到期日業經改寫,惟改寫處並 未有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故改寫不合法,應以改寫前文義 ,判斷其到期日,亦即分別以111年7月22日、111年8月18日 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規定參照)。而前開 編號5之本票發票日為111年7月25日,則有到期日早於發票 日之記載瑕疵,而編號11之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分別為113 年7月29日、6月29日,同有此記載瑕疵,此二者依票據有效 解釋原則,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評價之,亦即認定為見票 即付之本票。本件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84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1年6月1日 1,100,000元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2日 CH145379 002 111年6月19日 600,000元 111年6月19日 111年6月20日 CH378909 003 111年7月1日 500,000元 111年7月1日 111年7月2日 CH378914 004 111年7月14日 3,600,000元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5日 CH378915 005 111年7月25日 3,600,000元 111年7月25日 111年7月26日 CH378918 006 111年7月11日 200,000元 111年7月31日 111年8月1日 CH378913 007 111年8月18日 300,000元 111年8月18日 111年9月19日 CH378922 008 111年8月27日 400,000元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8日 CH378923 009 112年5月26日 900,000元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27日 TH998778 010 113年5月26日 1,260,000元 113年5月26日 113年5月27日 CH878796 011 113年7月29日 700,000元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CH878794 012 113年8月15日 100,000元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1日 CH878797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2

ILDV-113-司票-84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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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楊育嵐 相 對 人 廖珮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佰 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該本票(CH351101),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2

ILDV-113-司票-84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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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楊姵妡 相 對 人 簡添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肆佰捌拾萬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84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1年5月11日 300,000元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11日 002 111年5月11日 4,500,000元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11日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2

ILDV-113-司票-84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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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葉寶竹 相 對 人 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該本票(CH295839),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2

ILDV-113-司票-85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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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陳如億 相 對 人 池文宗(更名池燦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該本票(CH0000000),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2

ILDV-113-司票-85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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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楊姵妡 相 對 人 鐘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拾肆紙,金額共計新臺幣柒拾壹 萬陸仟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83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3年7月22日 300,000元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002 113年7月22日 200,000元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003 113年7月22日 18,000元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004 113年7月22日 18,000元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005 113年7月22日 18,000元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006 113年7月22日 18,000元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007 113年7月22日 18,000元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008 113年7月22日 18,000元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009 113年7月22日 18,000元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010 113年7月22日 18,000元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011 113年7月22日 18,000元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012 113年7月22日 18,000元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013 113年7月22日 18,000元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014 113年7月22日 18,000元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7

ILDV-113-司票-83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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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李賴却 相 對 人 莊仙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壹拾萬 元,及各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84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1年3月25日 1,050,000元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TH599204 002 111年3月25日 1,050,000元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TH599205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7

ILDV-113-司票-84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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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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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兆鑫實業社即鄭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 佰捌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零柒佰捌拾玖元部分,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經其依法提示後,尚未獲完全 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7

ILDV-113-司票-84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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