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謝京燁
被 告 枋焜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3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萬6,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3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由南往北行駛
,至永和路112-26號路肩停等後,自路肩欲跨越分向限制線
左轉時,適訴外人張雍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亦沿永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張雍昌為閃避被告騎乘
之機車即往右偏行,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羅政南
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
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28萬8,960元予被保
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萬6,35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
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工作單、統一發票、理賠記
錄(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
104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羅
政南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28萬8,960元,其中工資5萬0,820元、零件費用1
9萬1,780元、烤漆費用4萬6,36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工作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
明該車係於100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直至111年9
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
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1萬9,178元(計算式:191,780×1/10=19,178元),再加
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1萬
6,358元(計算式:19,178+50,820+46,360=116,358)。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萬6,358元,洵
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萬6,358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FYEV-113-豐簡-87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