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昌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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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調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文宗 生前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起訴前 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 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 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訴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等情,惟相對人即被告已於112年6月15日死亡, 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無訛,則被告既在原告 起訴前即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被告欠缺 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10

SCDV-113-竹簡調-558-202412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6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黃進權(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被告於起訴前死 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 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 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 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 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 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業於 原告起訴前之113年3月12日死亡,有起訴狀及全戶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業已死亡,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 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 原告對被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09

TCEV-113-中小-4691-2024120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蔡宜謙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陳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6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9

TCEV-113-中小-4150-2024120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謝京燁 被 告 枋焜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3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萬6,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3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由南往北行駛 ,至永和路112-26號路肩停等後,自路肩欲跨越分向限制線 左轉時,適訴外人張雍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亦沿永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張雍昌為閃避被告騎乘 之機車即往右偏行,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羅政南 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 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28萬8,960元予被保 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萬6,35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 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工作單、統一發票、理賠記 錄(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 104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羅 政南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28萬8,960元,其中工資5萬0,820元、零件費用1 9萬1,780元、烤漆費用4萬6,36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工作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 明該車係於100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直至111年9 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 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1萬9,178元(計算式:191,780×1/10=19,178元),再加 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1萬 6,358元(計算式:19,178+50,820+46,360=116,358)。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萬6,358元,洵 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萬6,358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9

FYEV-113-豐簡-870-20241129-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郭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50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6

FYEV-113-豐小-1012-20241126-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洪銘遠 張瑋澄 被 告 古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20

NTEV-113-投小-496-20241120-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嘉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99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15

FYEV-113-豐補-946-20241115-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洪銘遠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5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15

SDEV-113-沙小-646-20241115-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蔡昌佑 呂耿睿 被 告 王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9,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空地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美 瑩所有並停放於上開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維修費用30,717元予被保險人, 經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35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 ,已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原告的請求 (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835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1-15

FYEV-113-豐小-999-2024111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洪銘遠、張瑋澄 洪銘遠 張瑋澄 被 告 李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然本件 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債權讓與之通知時點,事證尚有應行調查確 認之處,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上午9時20分在本院南投簡易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3

NTEV-113-投簡-50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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