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7號
原 告 王新凱
被 告 臺南市大內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阮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肆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
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
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
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
,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
告起訴時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含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
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第一
審裁判費3,333元;又本案訴訟時,尚有證人日費及旅費共3
,340元(計算式:668元/人*5人=3,340元),故第一審訴訟
費用合計為7,340元。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
,並扣除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之裁判費,經核算後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34元(計算式:7,340元*1/10=734元
);原告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273元(計算式:7,340元
-734元-3,333元=3,273元),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TNDV-114-司他-57-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