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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緗玲(原名蔡欣紜、江欣紜、江子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6月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均投 保於民間公司及企業社,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6月2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4萬5, 90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9至1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48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 153至15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41萬1,49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9至161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萬1,347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187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 額為143萬9,593元(見本院卷第69頁),以上合計238萬8,8 2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車籍查詢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查詢終止 給付金(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83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2020年出廠,後經裕融公 司陳報業已拍賣,見本院卷第69頁)、機車1台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郵政簡易人壽e68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僅16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 陳稱現任職於觀音企業社,業據其提出113年5至10月薪資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經查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 萬2,500元(勞保、健保等項目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 屬後述㈤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6,768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另預 支項目本屬薪資之一部分,故均不予扣除),是本院暫以3 萬2,500元列計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350元(包 含伙食費9,000元、生活零用及日用品4,000元、電信費1,00 0元、交通費1,000元、租金7,55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見 本院卷第21頁)。其中生活零用及日用品部分,聲請人就此 項支出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又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 ,此部分應予酌減;租金部分,因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 5,600元(見本院卷第21、59頁),與同居之配偶平均分擔 後租金支出僅應為4,950元【計算式:(15,500-5,600)÷2= 4,950】,是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當。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1名(000年0月生)扶養 費9,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 第33頁)。經核其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依114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 與未成年子女生父平均負擔)即1萬61元,則聲請人主張每 月負擔子女扶養費9,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9,122元(計算式:20,122+9,000=29,12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3,378 元(計算式:32,500元-29,122=3,378)可供清償債務,倘 以其每月所餘3,378元清償債務,約需59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2,388,826÷3,378÷12≒58.9),而聲請人現年25歲 (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3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有40年,是聲請人至退休時止,仍難以清償前 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17

TYDV-113-消債更-504-20250317-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5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林昶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775元,及其中34,2 00元,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305-202503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宜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38,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1,90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票-2242-20250314-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23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陳氏竹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 中新台幣柒萬零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 分之四點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促-4423-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心翎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心翎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心翎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5年,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5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8月7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 20萬1,35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3頁)、第一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萬7,54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 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1萬9 ,74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1,16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 1至11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6萬9,85 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萬7,15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3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9萬1,82 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7至129頁),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萬8,999元(見本院卷第167至177 頁),以上合計126萬7,63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21、53、67頁), 顯示聲請人除機車1輛外(2013出廠),別無其他財產;另 其收入來源部分,查聲請人現任職於中國青年旅行社,每月 薪資為2萬9,000元,此有113年10、11月薪資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相符,是本院暫以2萬9,000元為聲 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18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878 元(計算式:29,000-20,122=8,878),惟上開債務之每月 新生利息,僅就已知部分計算即達1萬326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可認聲請人每月可還款金額僅得抵充部分利息,而無 法抵充原本,又聲請人名下僅有出廠年份已久無殘存價值之 機車,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自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A欄) 年利率 (B欄) 每月新生利息(C欄,計算式:A欄×B欄÷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供詳細本金資料及利息資料,暫不予計算 2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6,864元 16% 892元 適用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05頁所示。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1,260元 16% 1,217元 適用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09頁所示。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14元 13.46% 275元 適用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15頁所示。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39,602元 16% 3,195元 適用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21頁所示。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供詳細本金資料及利息資料,暫不予計算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6,209元 15.99 3,947元 適用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29頁所示。 8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60,000元 16% 800元 適用利率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716號債權憑證所示(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2025-03-14

TYDV-113-消債更-490-202503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22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黃上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 新台幣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促-4422-202503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姚雄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 肆萬肆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0,928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4,33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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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蔡政泓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 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6,56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0,20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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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祈詩涵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 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7,8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5,134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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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孟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 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81,25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88,75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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