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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 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 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 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 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4605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 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 告依兩造間所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為請求,前開 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 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 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司促 卷第13頁),堪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 市南港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上開約定中 之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審酌兩造應訴之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21

TNDV-114-訴-120-2025012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615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洪秀幸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858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1

KSDV-114-司執-9615-2025012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71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庭君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吳環良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沅坤科技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執行,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左營區,非屬本院轄區,依 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李立元

2025-01-21

KSDV-114-司執-7713-2025012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61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陳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98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中正 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1

KSDV-114-司執-9613-2025012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616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許良維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96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三人 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1

KSDV-114-司執-9616-2025012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劉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 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 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 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 ,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內湖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KSDV-114-司執-2795-2025012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8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淳湘即張映庭即張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 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 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 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換言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地址等事項,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保險人之公司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事件性能提昇會議嘉義地院問題一亦採此結論。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設於 臺北市內湖區,相對人於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 他應為之執行行為;又聲請人主張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有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適 用,係以「聲請強制執行時,有無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而定,是 以,本件聲請人既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定執行標的債權、 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以及應執行標的所在地, 即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管轄規 定不符,則應依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法管轄相關規定辦理 。因此,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 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1-20

TNDV-114-司執-7806-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卓莉玲 梁允綺 相 對 人 CASETEK HOLDINGS LIMITED(鎧勝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建中 代 理 人 陳信瑩律師 張朝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依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5月30日110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 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 民事事件固非不得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 之管轄,惟法院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 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 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 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裁判適當、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 對人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組織登記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 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再查,相對人雖係外國法人,惟開 曼群島登記地址僅為郵政信箱,營業處所則係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且相對人之股票自民國102年1月起於臺灣 證券交易所(證交所)掛牌上市,又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68 條規定,相對人股份於證交所上市期間,相對人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負責人兼訴訟及非訟代理人須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 所或居所之自然人等情,業經相對人陳報在卷,並有相對人 之註冊資料、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可佐(北院卷第9、17至114頁)。本院考量本件裁定收買股 份價格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 定,於合併案進行前,相對人於我國公開證券市場發行股票 獲得我國國民資金投資挹注,抗告人均為我國人民,於我國 境內接受法院通知之送達,經濟活動亦在我國境內,於我國 應訴最為便利,相對人雖為外國公司,但於我國境內公開發 行股票,於我國設有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其公司章程亦明定 所謂「公開發行公司規則」係指相關主管機關隨時針對公開 發行公司或任何在臺灣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 公司訂定之中華民國法律、規則和規章發布之法令規章等( 相對人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1.1,北院卷第74頁), 表明願受我國法院裁定之拘束,我國法院亦最能為有效之執 行。且本件係依111年6月15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下稱修正 前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規定提出聲請,依同條第11項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1條規定,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 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與本件聲請法院裁定 收買股份價格事件之性質相類似,爰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 171條規定,認相對人營業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 二、再按,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 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非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 件: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本法 施行前已繫屬之商業事件,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審判,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1款、第79條定有明 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商業事件尚未終結者, 於本法施行後,由原審法院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處理。前 項事件,經裁判後提起上訴、抗告;或裁判確定後,提起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其管轄法院及審理程序適用本法施行 前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查商 業事件審理法經司法院公布自110年7月1日施行,而相對人 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本件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於商業 事件審理法110年7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原審,由原審依非訟 事件法之程序處理並裁定。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關於管 轄法院及審理程序,依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 ,應由本院合議庭適用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前之非訟事件法 等規定進行審理。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異議股東行使股份 收買請求權係與公司成立股份買賣契約,核屬債之關係,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本件相對人依系爭章程第28.3條及修 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6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以每股 新臺幣(下同)87.5元購買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股份,而系 爭章程第1條規定關於適用公開發行公司規則係指適用於我 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上櫃公司訂定之我國法律、規 則及規章,業如前述(北院卷第74頁),且企併法第12條為 公司法第186條至第188條係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之特別規定, 核屬上開應適用之法律。參以本件所涉股份係於我國證券交 易市場買賣之股份,其合理價格數額需參考我國市場交易價 格,且全體相對人均為我國國民,堪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 法律,故依前開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註冊成立之外 國公司法人,於102年1月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主要 經營業務為電腦、通訊、消費性電子等產品金屬機構件之生 產銷售。伊於109年9月30日經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通過與第三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 公司)及和碩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PEGASUS ACE LIMI TED進行反向三角合併(下稱系爭合併案),以伊為存續公 司,PEGASUS ACE LIMITED為消滅公司,並以和碩公司支付 伊普通股每股87.5元為現金合併對價,定合併基準日為110 年1月15日,其後伊即成為和碩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抗告人為伊之股東,其等依系爭章程規定表示異議,並分 別請求伊以附表所示價格收買如附表所示股份,然兩造無法 於系爭合併案經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達成協議,爰依系爭 章程第28.3條及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6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股票收買價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梁允綺部分:相對人於向法院聲請裁定收買價格時, 未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8項規定出具會計師所查核簽證之 公司財務報表,後更拒絕接受查核,顯見其無全然配合補正 ,故在相對人始終未完成聲請裁定之情形下,應視為已同意 伊所請求之價格。又本件檢查人鄭宏輝會計師並未對相對人 財務實況及財務報表之正確性為任何檢查,有違相關法令之 要求。而檢查人鄭宏輝會計師所出具之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 (下稱系爭評估說明書),未以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展基 金會所發布評價準則所列評價方法為評價,所選同業之營收 規模與相對人鎧勝公司皆有數倍差距,而其所引用西元2020 年(即109年)之第一季報告,實與相對人109年9月30日決 議通過系爭合併案後之溢價率相差甚大。是系爭評估說明書 以本益比法推估而得之109年9月30日公平價格51.5849元, 不僅遠低於伊進場買回庫藏股所設標準之68元,更較系爭合 併案消息前之75.9元折價甚多。另系爭評估說明書未將系爭 合併案後之營收、獲利納入評估,顯見其評估未有完備。爰 依法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卓莉玲部分:伊為相對人公司自上市掛牌以來即持有 股票之股東,長期關注其股價,並知悉109年為相對人公司 股價最低時,然於系爭合併案後,其營收與獲利大幅成長, 再加上後續取得訂單,可印證相對人下市前確實有未公開的 利多未合理反映於市場價格上。又系爭評估說明書之結論不 僅遠低於系爭合併案發布前之收盤價,更遠低於塗勝傑會計 師出具之「鎧勝控股有限公司擬與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百分之百子公司PEGASUS ACE LIMITED反向三角合併 之股權價格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下稱系爭專家意見書 )所採用虧損時期財報數字結論,是其評估結論顯有不合理 。且系爭評估說明書中,可看出鑑定人多為不負責任或不表 示意見聲明,實難讓伊相信此為公正之鑑定。爰依法提起抗 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實務見解明揭,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 公平價格即為股東會決議當日之市價,公平價格評價不應審 酌合併後綜效,且除抗告人能舉證推翻系爭評估說明書之內 容外,否則伊有關股東會決議日當日之股份市價、系爭專家 意見書、系爭評估說明書均可採信。又伊所允給之合併對價 87.5元已高於系爭評估說明書所認合理之63.71元至83.84元 ,亦高於伊決議系爭合併案之日收盤價86.2元及前後各10個 營業日收盤價66.06元至87.89元,故應屬合理之價格,且對 全體股東一體適用。又伊已使抗告人及時獲取系爭合併案對 公司利弊影響等資訊,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0 號解釋之程序保障要求,董監事亦已盡忠實、注意義務,且 系爭合併案完成後終止上市之規劃均早已為公開資訊而反映 於股價,故自應以系爭合併案決議當日之市價為股票之公平 價格。末以,伊於原審於111年11月間函詢並任鄭宏輝會計 師為本件檢查人起,伊即提供鄭宏輝會計師依其專業判斷認 為鑑定所需全部資料,從未有不配合之情,故抗告人陳稱伊 拒絕接受查核云云,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 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進行企併法第29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 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 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 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 買其持有之股份」、「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 ,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 ,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 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 2項請求收買之價格」、「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 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 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 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 該股東第2項請求收買價格」,此觀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1 項第5款、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於不違反蓋曼 公司法規範下,股東會決議下列任一事項時,於會議前或會 議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且已 放棄表決權之股東,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 有之股份:….(d)公司擬分割、合併或股份轉換;…」、「於 不違反蓋曼公司法的情形下,依本章程第28.1條請求之股東 (下稱異議股東),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 ,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於不違反蓋曼公司法的情形下 ,公司與異議股東間就異議股東持有股份之收買價格自股東 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 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異議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就 異議股東持有之股份為公平價格之裁定」,系爭章程第28.1 條、第28.2條、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北院卷第97至98頁 )。經查,相對人於109年9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與 和碩公司及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PEGASUS ACE LIMITED 進行系爭合併案,並以相對人為存續公司,PEGASUS ACE LI MITED為消滅公司。抗告人為相對人股東,並均已依系爭章 程第28.1條之規定於決議後20日內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以附 表「請求每股收買價格欄」之金額作為公平價格收買其等持 有之股份,相對人因認每股87.5元始為公平價格而與抗告人 自決議日起60日內就股份收買價格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 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抗告人請求買回股份申請書等件為憑 (北院卷第115至163頁);準此,相對人依修正前企併法第 12條第6項及系爭章程第28.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股份 收買價格,自屬有據。 ㈡、相對人主張系爭併購案當時,其股份之公平價格為每股87.5 元,應為可採:  ⒈按上市上櫃公司之股東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時,因公司股票 係在集中交易市場以逐筆交易方式撮合,其價格為市場上客 觀之成交價格,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成交價格存在不合理情 事,於審酌當時公平價格時,應得為股票收買價格之參考。 再者,企併法及公司法關於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目的 在於當大多數股東已依多數決原則就公司併購乙事作成決定 後,給予反對併購之異議股東取回不受合併交易影響之股份 價值,而不參與公司併購之機會,資以調和各該股東之利益 ,因此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目的,不在使異議股東因 公司併購而取得利益或遭受損害,而僅係單純客觀反映併購 當時之合理權益。依此本旨認定企併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當時公平價格,除得斟酌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外,非 不得以其他方法審認公司之真實價值。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於股東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由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 議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出具之 合理性意見書,若合理性意見書採用可接受之評價基礎模式 及方法,設算併購價格或換股比例之合理區間,應得於認定 公平價格時加以參酌。次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 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 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 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企 併法第12條第11項規定於企業併購事件準用之。  ⒉經查,系爭專家意見書(北院卷第165至174頁)以股價淨值 比法、每股淨值法及近期收盤均價,並參考臺灣資本市場類 似案件之併購溢價率,認系爭合併案之合理每股價格區間介 於66.06元至87.89元之間,惟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出之專家 意見書非以系爭合併案決議時為股份公平價格之評價基準日 、評價所依據之財務狀況、所採用評估方法均有爭議,本院 乃依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11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選任鄭宏輝會計師為檢查人(下逕稱鄭宏輝會計師為 檢查人),就相對人之財務實況及於109年9月30日系爭合併 案決議時之股份公平價格為鑑定。檢查人以相對人係於99年 間設立,主要產品為模具、消費性電子產品,屬市場長期需 求,且本質上非存續期間有限之公司,認不宜採用收益法之 評估方式。又相對人尚有資產位於海外,相關資訊取得不易 ,且相對人所有位於我國之不動產,於無不動產估價師出具 鑑價資料之情形下,認不宜採用資產法評估,而以採市價基 礎法為宜;復審酌系爭合併案相關消息已於系爭股東會舉行 前已公開,故以系爭合併案消息公開前46日及公開後34日, 即系爭股東會前8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作為參考,再衡酌 與聲請人經營類似業務之上市櫃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前80個交 易日之本益比、股價淨值比之平均值,兼衡系爭合併案消息 公開前之46個交易日平均市價尚須納入控制權溢價進行價值 調整等各情,認定相對人於109年9月30日之股票價值在每股 63.71至83.84元為合理,並出具系爭評估說明書(原審卷三 第220至248頁),核其鑑定基準、方式、過程並無違背實務 經驗法則,當屬可採。又相對人所提出收買價格每股87.5元 既已逾系爭評估說明書認定之最高合理價值,且幾近系爭專 家意見書認定之最高合理價值,則相對人主張以之作為系爭 股東會召開日股票之公平價格,實屬合理。 ㈢、抗告人固為上開抗辯,惟查:  ⒈抗告人固抗辯本件檢查人未對相對人財務實況及財務報表之 正確性為任何檢查,其鑑定內容顯有疑義。惟查:觀諸本件 檢查人出具之系爭評估說明書,可見檢查人係依相對人公司 109年9月30日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109年前三季經會 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108年股東會年報所載104年至108年 之每股盈餘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台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 為基礎,選定市場基礎法之市價法及可類比上市上櫃公司法 中之股權價值與淨值比(P/B)及本益比(P/E)為價值乘數綜合 評估而成,並依照評價準則公報相關規定,逐一臚列進行評 價所參照之資料、評價方法與評價過程,再加計控制權溢價 後得出每股公允價格為63.71至83.84元。檢查人就其檢查方 式、選擇判斷之基準、理由等,亦於原審訊問程序時陳述明 確,本院亦已給予抗告人當場表示意見、詢問檢查人相關問 題之機會(原審卷三第506至514頁),檢查人並補充表示: 會計師只有在被委任核閱季報或簽證年報時,才有資格做財 務實況檢查,或依公司法第245條進行財報實況檢查,伊認 為相對人公司財報沒有被事後要求重編,簽證會計師也受民 刑事的嚴格責任規範,故其簽證財報應已可反應財報實況, 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審酌財務實況,應可以公司財 報為準,又會計師「簽證」財報與「核閱」財報,均有進入 公司針對全部帳冊資訊進行查核程序,但核閱程序較簽證程 序簡略一點,簽證提供積極保證,核閱提供消極保證,但均 有進行財務實況調查等語(原審卷三第509頁),足認檢查 人已就公司財務實況以為鑑定。抗告人空言執稱檢查人鄭宏 輝會計師並未對相對人財務實況及財務報表之正確性為任何 檢查,或相對人拒絕查核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 可採。  ⒉抗告人固主張系爭評估說明書於股票價格之評價,未依據評 價準則所列評價方法上為執行評價,且其結論遠低於系爭合 併案發布前之收盤價,更遠低於系爭專家意見書,是其評估 結論未考量於合併前存在之利多,是其價格不合理云云。然 查:系爭評估說明書業已載明「壹、摘要:四、評價標準的 選用:本評價報告(即系爭評估說明書)採用之價值標準為 公平市場標準,依評價準則公告第四號評價流程準則…;七 、評價方法及評價流程:…⒈市場基礎法:…由於鎧勝公司有 數家經營類似業務上市貴公司,故本報告擬採用可類比上市 上櫃公司法中之股價淨值比(P/B)及本益比(P/E)為價值乘數 評估股份之每股公平市價。另因鎧勝公司為上市公司,因此 同時採用民國109年9月30日之前該公司本身之上市交易價格 ,來綜合評估其股份之每股公平市價。⒉收益法(現金流量 折現法):…此方法需利用鎧勝公司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預估 值,其涉及較多假設項目,具有較高之不確定性;且依據評 價指引第一號「現金流量折現法」,鎧勝公司不適合使用此 種方法,故本意見書不擬使用此方法。⒊成本法:…該方法通 常適用於即將清算的公司,擁有大批資產或營收波動很大的 公司等,但鎧勝公司並不屬以上任一類性質的公司,故此處 不擬使用此方法。」(原審卷三第228、236至240頁)。是 系爭評估說明書所採用之評價方法即為抗告人所稱評價準則 公報第四號「評價流程準則」之「評價方法」之一之市場法 ,並無抗告人所稱未依會計公報規範為評價之情形。檢查人 復依相對人公司109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109年前3季之綜 合損益表、104年至108年之每股盈餘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台 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為基礎,選定市場基礎法之市價法 及可類比上市上櫃公司法中之股權價值與淨值比(P/B)及本 益比(P/E)為價值乘數綜合評估計算再加計控制權溢價後, 而得出以系爭合併案決議日(即109年9月30日)收買股份之 公平市價區間為63.71至83.84元。故系爭評估說明書已說明 選擇評價方法之過程、重要參數之來源及形成最終價值結論 之理由,其評估結果亦係檢查人本於會計師專業知識、經驗 所為,足堪憑採。況本案相對人允給之87.5元之合併對價, 已高於檢查人認定合理之63.71元至83.84元範圍,亦高於10 9年9月30日股東會決議當日收盤價86.2元及前後各10個營業 日收盤價85.6元至86.7元,介於系爭意見書認為合理之66.0 6元至87.89元間,且對全體股東一體適用。抗告人空言泛稱 鑑定人所出具之系爭評估說明書認定不可採,然未舉證證明 其不可信之處,更未說明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股票收買之價 格87.5元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謂可採。  ⒊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合併案後,其營收與獲利大幅成 長,再加上後續取得訂單,因認聲請人提出之收買價格未達 合理股價云云。惟企併法及公司法關於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 規定之目的,不在使異議股東因公司併購而取得利益或遭受 損害,而僅係單純客觀反映併購當時之合理權益,且企業併 購之綜效價值係於併購交易完成後始會具體反映於公司營運 ,而本件收買股份公平價格之基準時點為系爭合併案決議日 ,計算時自不應考量聲請人於系爭合併案決議後因併購而增 加之價值,則抗告人主張應將合併後之綜合效益列入考量, 即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相對人請求本院裁定收買抗告人股份之價格為每 股87.5元,為有理由。原審裁定認定股票公允價格部分,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認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姓名 請求買回股數 請求每股收買價格 (新台幣) 1 卓莉玲 20,001股 115元至130元 2 梁允綺 78,000股 110元

2025-01-20

SLDV-113-抗-254-2025012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336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蕭振林即蕭志強 林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 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 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 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林雅慧對第三 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 行標的,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KSDV-114-司執-9336-2025012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麟惠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林秋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松 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始有適用。債權人於前案 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506號僅聲請查詢保險投保資料 ,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 險債權,與上開執行原則所指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1-17

TNDV-114-司執-852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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