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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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60號 聲 請 人 乙○○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巷00○0號) 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11

KSYV-113-司繼-7560-2024121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51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於1 13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10

KSYV-113-司繼-7251-20241210-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許能通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許能通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一日死亡,生前最後籍 設: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5樓)於112年9月11日死亡,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351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並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 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51 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10

KSYV-113-司家催-243-20241210-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張○○ 非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 陳○○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程序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20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2,000元;一期不履行,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 利益。」等語。查本件聲請人甲○○係男性,00年00月00日生 ,現年7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 男性平均餘命為10.13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 算,故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720,000元(2,000元×3人×12月×1 0年=72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 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 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 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09

KSYV-113-司家他-136-2024120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02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㈢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 3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9月27日死亡,其生前最後 設籍:屏東縣○○鄉○○路000號,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在卷 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 請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06

KSYV-113-司繼-7502-20241206-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葉水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葉水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生前最後籍 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 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於112年8月24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572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 於113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 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 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72 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04

KSYV-113-司家催-232-20241204-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因訴訟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救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死亡 宣告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53號裁 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件聲請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04

KSYV-113-司家他-133-20241204-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因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請求變更未成年 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82號民 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 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 氏為母姓,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 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03

KSYV-113-司家他-148-2024120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62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 樓)於113年9月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03

KSYV-113-司繼-6862-20241203-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丙○○ 一、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冊事件,未據繳納程 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02

KSYV-113-司繼補-49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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