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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萬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 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 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 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00號   被   告 王萬益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3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 執行,而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竹圍漁港附近之某土地公廟飲用啤酒後,乘坐友 人洪鳴遠騎乘之無掛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俟因洪鳴遠 遭警查獲酒駕(洪鳴遠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偵辦中)而 將微型電動二輪車放置在桃園市蘆竹區海港路之路邊,王萬 益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9時22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段515號 前時,因其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尾燈不亮且騎車不穩為警 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萬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 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TYDM-113-桃交簡-1391-202410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蕢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蕢正華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松沙士1罐、Haagen -Dazs冰淇淋1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蕢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 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9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黑松沙士2罐、Haagen -Dazs冰淇淋2支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中黑松沙士1罐、Haagen -Dazs冰淇 淋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 卷31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無須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黑松沙士1罐、Haagen -Dazs冰淇淋1支,被告自 承已食用完畢(偵卷1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   被   告 蕢正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蕢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 便利商店桃園國安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黑松沙士1罐 【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及Haagen-Dazs冰淇淋(價值1 49元)1支,得手後將之置放在隨身攜帶之單肩包內,未結 帳即離去;復承前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上址 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黑松沙士1罐及Haagen- Dazs冰淇淋1支,欲離去之際即遭該店店長吳蕙汶察覺而攔阻 ,並報警處理,扣得黑松沙士1罐及Haagen-Dazs冰淇淋1支 (已發還),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蕙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蕢正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蕙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 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及光碟1 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次行竊之舉,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未扣案之黑 松沙士1罐及Haagen-Dazs冰淇淋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黑松沙士1罐及Haagen-Dazs冰淇 淋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YDM-113-桃簡-2356-202410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EW-5179」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維擅自購買來路不 明之偽造車牌,進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有損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更使車牌真正申領人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所為誠屬不 當,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EW-5179」車牌2面,係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11號   被   告 張家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維用以代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車牌,前因未依法定期檢查遭註銷,為求繼續使用 本案車輛,可預見網路上販售之車牌極有可能係偽造車牌, 仍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 中旬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購買偽造之「BEW-5179」號車牌( 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上本案車輛後,接續 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共11張在 卷可稽,並有本案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自113年7月中旬某時起至113年9月3日晚間11 時50分許止,數次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 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YDM-113-壢簡-2049-202410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崇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崇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崇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示如 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11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然為使被告建立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應行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0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05號   被   告 彭崇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崇恩於民國113年9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1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藍天撞球館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 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崇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及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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