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蕢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蕢正華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松沙士1罐、Haagen -Dazs冰淇淋1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蕢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
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9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黑松沙士2罐、Haagen -Dazs冰淇淋2支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中黑松沙士1罐、Haagen -Dazs冰淇
淋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
卷31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無須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黑松沙士1罐、Haagen -Dazs冰淇淋1支,被告自
承已食用完畢(偵卷1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
被 告 蕢正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蕢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
便利商店桃園國安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黑松沙士1罐
【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及Haagen-Dazs冰淇淋(價值1
49元)1支,得手後將之置放在隨身攜帶之單肩包內,未結
帳即離去;復承前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上址
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黑松沙士1罐及Haagen-
Dazs冰淇淋1支,欲離去之際即遭該店店長吳蕙汶察覺而攔阻
,並報警處理,扣得黑松沙士1罐及Haagen-Dazs冰淇淋1支
(已發還),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蕙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蕢正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蕙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
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及光碟1
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次行竊之舉,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未扣案之黑
松沙士1罐及Haagen-Dazs冰淇淋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黑松沙士1罐及Haagen-Dazs冰淇
淋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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