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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再字 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6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 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 法院。九、年、月、日。」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107條第9項規定「第1 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是以,聲請事件, 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號 :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其書狀未表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 各款事項,且未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經本院 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正確適格之書狀 ,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聲請人雖於同年12月5日提出書狀,然仍未補正書狀程 式之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27

KSBA-113-救-60-20241227-1

聲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保全證據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 。 二、聲請人謝清彥固自陳係精神患者,主張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雖規定有「被告因身心障 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本件聲請人 聲請保全證據程序並無準用上揭規定,是依上所述,聲請人 可依法律扶助法規定自行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指派律師 為法律扶助,其逕向本院聲請強制指定律師為法律扶助,則 於法亦屬無據。 三、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權人於偵查中 得聲請管轄法院保全證據者,係以聲請權人曾向檢察官為保 全處分聲請,且該聲請嗣經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作為已逾 5日,為其前提要件。又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意見,認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 經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規定明確。 四、經查,聲請人雖執前詞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然經函詢及 及電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係獲復以:民國 113年10月27日迄今未受理謝清彥聲請保全證據案件等語, 謝清彥雖有為相關聲請,惟都屬重複的東西一直聲請,故臺 東地檢署均以他字處理,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 7日東檢汾玄字第1139022029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所指案件,卷內缺乏證據可認有何證據 保全之事由,自難認僅憑聲請人片面陳述,遽認本件有實施 證據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聲請意旨顯無理由,且無從補 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26

TTDM-113-聲全-9-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等間聲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 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 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而其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6號 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 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26

TPAA-113-抗-242-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等間抗告事件(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28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 」中為○○○○,依0000○○○○○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 定,應受律師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之保 障,且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依聯合國○ ○○○○委員會之釋示,拒供○○○○○法律扶助者即為歧視,且要 求○○○○○自己去申請法扶等同拒扶,爰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聲字第3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以及其他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裁定 、○○○○○○○○○(第一次複查)、法扶臺北分會之法院或團體 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及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等件代釋明 以供即時調查,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第一次複查),其 上載明聲請人為○○○○,惟此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 聯;又聲請人固援引另案裁定以及提出法扶臺北分會之法院 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案 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等件,作為其 無資力之釋明,然上開裁定或文件僅為該案承審法院及法扶 依聲請人於當時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裁定及 決定,效力均僅及於該案,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 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 本院審酌。況且,就本件抗告事件,本院業依職權向法扶查 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 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48號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 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 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26

TPAA-113-聲-624-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提供行政資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同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未依規定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 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送達;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1 0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 ,其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2-26

TPAA-113-抗-202-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29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關於聲請選任訴訟 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病患,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受 法律扶助之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予訴訟救助, 並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 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保管金分 戶卡等以為釋明,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及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而受 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 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亦均不足以 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 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24號函附卷可 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26

TPAA-113-聲-656-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2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監獄之受刑人個 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茲提出可供即 時調查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 分會轉介回覆單代替釋明,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轉介回覆單記載法扶基金會臺 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案件准予全 部扶助,效力僅及於該另案,而不及於本件,聲請人對於支 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 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 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 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24號 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 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 助之要件,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 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2-26

TPAA-113-聲-657-20241226-1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經法務部○○○○○○○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 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國會立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 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揆UNO釋示,拒供 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行申請等同拒絕 提供,且我國法律扶助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俱 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再查CRPD施行法第8條第3項司法院及國 審會紀錄,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祈求 莫剝奪之。另秉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 稅證明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再呈法務部○○○○○○○保管金分 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 會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受刑人 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 字第30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 63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109年度台聲 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供攷。經向CRPD主管 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律扶助法法 定標準值的1.5倍,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身心障礙者」 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 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且經相關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而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基此,精神心智功能究僅係較常人反 應為慢,或受輕微限制,抑或已完全無法發揮,自有輕重程 度之區別,非謂患有精神疾病即一律是身心障礙者,故若未 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尚無須社會福利照顧,即無適用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定之餘地。聲請人固主張 其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疾患, 惟並未提示任何經專業人員團隊鑑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障礙 證明,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雖援引上開法院裁定及他案曾獲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 予全部扶助之轉介回覆單,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 明,然各該裁定及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他案,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於本件就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為釋明。再聲請人未檢附狀內所陳 之財稅證明,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更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 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 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 會並未就本件監獄行刑法事件所提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 法律扶助,此有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113年12月4日法扶東字 第1130000288號函(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 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 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5

KSTA-113-監救-15-20241225-1

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 師申請狀」所載。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 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與非常上訴程式係為糾正原 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東 簡字第257號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 2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判 決書附卷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等 語。從形式上觀察,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 再審事由。且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 ,核屬原確定判決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 所得救濟。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至於卷附「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雖 載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同時請求律師協助之旨;惟按刑 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被告因身心障礙 ,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 指定,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 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此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而設 ,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 陳述及攻擊、防禦地位;至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所設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者,該案之被告 就聲請再審案件,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 」,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 形,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 序,更為審判前,並無上開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理由參 照),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據;又 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TDM-113-聲再-5-20241224-1

救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4號確定裁定,提出「行政 抗告、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 5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命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足憑。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 院內查詢單存卷可佐。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前 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2-24

KSBA-113-救再-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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