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2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監獄之受刑人個
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茲提出可供即
時調查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
分會轉介回覆單代替釋明,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轉介回覆單記載法扶基金會臺
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案件准予全
部扶助,效力僅及於該另案,而不及於本件,聲請人對於支
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
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
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
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24號
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
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
助之要件,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
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TPAA-113-聲-657-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