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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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漢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陸佰 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230,000元,到 期日民國113年12月2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票-235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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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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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施亦駿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元,到期 日民國114年1月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票-238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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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次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零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50,000元,到期 日113年12月1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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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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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芊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60, 000元,到期日114年1月19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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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少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 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日,經聲 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5-03-18

TTDV-114-司票-5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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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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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簡志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 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日,經聲 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5-03-18

TTDV-114-司票-5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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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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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 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16,00 0元,到期日113年12月2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TYDV-114-司票-87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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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大瑄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冠名 相 對 人 盧冠名即大瑄食品企業社 相 對 人 田川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冠伯 相 對 人 盧冠伯即田川食品社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30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4年2月1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7

TCDV-114-司票-229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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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志鈞 相 對 人 黃明賢即明鋒工業社 相 對 人 黃俊傑 相 對 人 黃俊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參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32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4年1月2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7

TCDV-114-司票-230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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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志鈞 相 對 人 楊芷妍即研希商行 相 對 人 章家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12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7

TCDV-114-司票-230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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