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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許炎福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 中壢監理站民國113年3月25日竹監單壢字第1130081623號函 文、被告吳紹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相字卷第55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自身罹患癲癇疾病,且發作時將影響 安全駕駛,不得駕車上路之規定,而逕自駕車行駛於道路 ,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 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誠屬不該,末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經和 解成立並依諾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 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並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 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 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 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 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2號   被   告 吳紹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志明知己患有癲癇,本應注意癲癇發作將影響安全駕駛 ,不得駕車上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區新中北二路2 段往八德區方向行駛,行經華美一路路口時,因癲癇發作失 去控制能力,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碰撞路旁行人楊 川義,致楊川義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連枷胸、氣胸、血 胸、呼吸衰竭及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 113年1月28日2時11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楊川義之子楊志中訴由本署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紹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因癲癇發作失去控制能力,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碰撞路旁行人即被害人楊川義之事實。 2 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347號被告病歷資料1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 3、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明知其患有癲癇且須持續服藥治療,不應駕駛車輛上路,竟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並因癲癇發作,失去控制能力,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碰撞路旁行人即被害人楊川義之事實。 1、天晟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1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楊川義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以其過失駕駛上開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楊川義因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紹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 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在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審交簡-404-2024101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6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麗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麗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王春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規定關於加重事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區分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該條項第1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該條項第2款)等情形,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律 效果,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 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3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即現行法)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 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 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告不具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 所是認,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紙在卷可憑(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43號卷【下稱偵卷】第63 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 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 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碰撞告訴人而 使其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 其刑。   ㈢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紙(詳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 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駕駛汽車上路,竟仍執 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 告訴人,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高職畢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6號   被   告 蔡麗雯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雯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3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 尋饌烘焙餐館停車場駛出,欲右轉至桃園市平鎮區新華路時 ,本應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右轉進入新華路,適有王徐靜英(業於112年6月2日自然死 亡)在新華路旁下蹲洗手,蔡麗雯駕駛之自小客車見狀煞車 不及而撞擊王徐靜英,致王徐靜英倒地並受有雙側膝蓋鈍挫 傷、右側腳踝鈍挫傷及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徐靜英之女王春蘭委任張煜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麗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車與被害人王徐靜英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春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而致被害人倒地並受有雙側膝蓋鈍挫傷、右側腳踝鈍挫傷及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存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事實。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未持有有效駕照,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4月26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 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而查,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無訛,復有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 ,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4

TYDM-113-審交簡-270-2024100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寬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體 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 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先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情形(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01號   被   告 陳寬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宏自民國113年8月22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年8月23日凌晨5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8月23日上午6時2 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23日上午6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寬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TYDM-113-桃原交簡-28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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