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許炎福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
中壢監理站民國113年3月25日竹監單壢字第1130081623號函
文、被告吳紹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相字卷第55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自身罹患癲癇疾病,且發作時將影響
安全駕駛,不得駕車上路之規定,而逕自駕車行駛於道路
,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
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誠屬不該,末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經和
解成立並依諾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
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並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
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
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
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
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2號
被 告 吳紹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志明知己患有癲癇,本應注意癲癇發作將影響安全駕駛
,不得駕車上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區新中北二路2
段往八德區方向行駛,行經華美一路路口時,因癲癇發作失
去控制能力,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碰撞路旁行人楊
川義,致楊川義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連枷胸、氣胸、血
胸、呼吸衰竭及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
113年1月28日2時11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楊川義之子楊志中訴由本署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紹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因癲癇發作失去控制能力,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碰撞路旁行人即被害人楊川義之事實。 2 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347號被告病歷資料1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 3、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明知其患有癲癇且須持續服藥治療,不應駕駛車輛上路,竟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並因癲癇發作,失去控制能力,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碰撞路旁行人即被害人楊川義之事實。 1、天晟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1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楊川義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以其過失駕駛上開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楊川義因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紹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
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在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3-審交簡-404-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