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黃偉倫
相 對 人 蔡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簽發之票據號碼:TH○○○○○○
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日
所簽發,票據號碼為TH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紙。屆期於113年11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
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就相對人
所簽發金額1,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就本票金額約
定利息或利率者,須於票上記載,始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否
則在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其執票人僅得於行使追索權時,
請求自到期日起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2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4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66條
第1項亦有明文。而查本件之本票,其票上並未記載到期日
,亦未記載支付利息或有約定利率,所以執票人僅得請求自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不得
請求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聲請,其中請求利
息超過週年利率6%之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至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PHDV-113-司票-60-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