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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黃偉倫 相 對 人 蔡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簽發之票據號碼:TH○○○○○○ 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日 所簽發,票據號碼為TH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紙。屆期於113年11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 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就相對人 所簽發金額1,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就本票金額約 定利息或利率者,須於票上記載,始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否 則在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其執票人僅得於行使追索權時, 請求自到期日起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2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4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66條 第1項亦有明文。而查本件之本票,其票上並未記載到期日 ,亦未記載支付利息或有約定利率,所以執票人僅得請求自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不得 請求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聲請,其中請求利 息超過週年利率6%之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至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5

PHDV-113-司票-60-20241205-1

司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頂盛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玉妙 相 對 人 陳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之票據號碼:TH○○○○ ○○○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 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48萬元,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紙。屆期於113年11月19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 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5

PHDV-113-司票-62-20241205-1

司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頂盛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玉妙 相 對 人 許鈺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發之票據號碼:CH○○○○ ○○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4 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H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23萬元,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紙。屆期於113年11月19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 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5

PHDV-113-司票-63-20241205-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2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吳美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4

PHDV-113-司促-1242-20241204-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1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黃家浤(即黃翔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4

PHDV-113-司促-1241-20241204-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債 務 人 翁耀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惟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4

PHDV-113-司促-1229-20241204-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胡承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4

PHDV-113-司促-1243-20241204-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旻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亦有明定。蓋以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簡 易迅速取得執行名義,惟此對不在法院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甚 為不利,故法律乃明定其為專屬管轄,用以保護債務人之利 益,所以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對不在其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的支 付命令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李旻珊發支付命令,聲請 狀雖記載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惟依債務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之戶籍住所已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遷移至新北市○○區○○里○○街00號,並非在本院轄區,故本院 對之並無管轄權。是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2-04

PHDV-113-司促-1236-20241204-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0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債 務 人 洪士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4

PHDV-113-司促-1230-20241204-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英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壹 元,及其中(一)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4

PHDV-113-司促-123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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