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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子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 五令宣導,卻仍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 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本件被 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其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80號   被   告 陳子弦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1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弦自民國113年9月6日18時30分許至21時10分許,在位 於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與祥順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空地, 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6)日21時30許前某時, 騎乘牌照號碼532-GRY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 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警執行取締酒 駕路檢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1時40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弦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有太平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 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整合格證書、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陳子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4-10-01

TCDM-113-中原交簡-9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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