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豐賓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81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被 告 施佳縈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佳縈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404元 【計算式:請求本金117,575元+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起訴前1日 即113年10月22日止計算之利息2,228.69元+違約金600元=120,40 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 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補-3081-2024122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8

TPDV-113-司消債核-7404-2024121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詔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8

TPDV-113-司消債核-7006-20241218-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賴帝佑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0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2584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 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臺灣美國通運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 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 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 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04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在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 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258416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4280871號扣押 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4-12-18

TCDV-113-消債全-267-202412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898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陳瑋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零貳佰捌拾參元 ,及其中伍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以三百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 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PCDV-113-司促-35898-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274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王維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參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以三期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最高三期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 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7

TNDV-113-司促-24274-202412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26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李峻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7

KSEV-113-雄小-2526-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嘉葰(原名顏仕欽)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8號、第76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嘉葰之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 肆拾陸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判決,認 定上訴人即被告顏嘉葰(下稱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 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129萬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 是否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是否宣告緩刑,下同)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 163頁、第165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 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 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 、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理由。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從偵查開始就坦承犯行,且 配合偵辦程序,對於被害人也盡可能積極去處理賠償事宜, 但因本件原審認定本案非法收受的存款高達3千多萬元,且 應由3個共犯去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但實際上並非如此,因 為其他被告及本案被告在歷審都有供述,這些犯罪所得主要 都是由主嫌陳祈勳取走,同案被告郭冠宏父母之款項921萬 元亦非由被告取得,被告參與的期間,是固定每月領45,000 元薪資,共11個月,合計49萬5千元的薪資,雖然被告名下 購買1臺中古名車249萬元,其中支出購車頭期款149萬元, 另150萬元貸款,貸款也是從被告的薪資扣,扣除下來被告 實際拿到手的金額大約238萬元左右;案發後被告有盡力跟 被害人和解,且已經給付全部的和解金,此部分金額應不予 諭知沒收,且考量被告目前積極工作,已彌補被害人損害, 並願意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 語。 五、本案不符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固在偵查中自白本案犯 行,惟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 所為已造成多位被害人受害,其犯行所造成之影響非輕,又 被告尚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當無情輕法重 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認有何刑 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及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王文姿調解成立及給付調解金額 完畢,並對於原審審理期間調解成立之被害人陳忠麟給付調 解金額完畢等情,業據該2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被告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 有變更,且關於本案之應諭知沒收金額亦有所變動,原審未 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及沒收情狀之情形下而為量刑 及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而被告上訴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 及同案被告郭冠宏父母之投資金額應不計入其犯罪所得沒收 範圍(詳下述)部分,固無理由,惟其主張已與上開2被害 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及沒收金額應扣除上 開已返還2被害人之款項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心智正常、四肢健全,且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 常方式以己力賺取營生,僅為輕鬆獲得利益或報酬,利用投 資者獲取暴利投機心態,無視本案非法吸金以保證高獲利進 行招攬投資者係不合常情,顯然漠視投資者日後遭坑殺血本 無歸之結果,逕以多個投資案招攬不特定投資者,造成其等 財產損失,更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投資者權 益;並考量被告所負責之事務及於本案角色,參與上開犯罪 程度非輕,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上開2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 償完畢,業據該2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16頁),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4號 、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各1份、匯款執據 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25頁,本院卷二第101頁、第11 9頁至第124頁),顯見尚有悔悟之心,兼衡本案犯行持續時 間、吸收資金金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 得宣告緩刑者,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本件諭 知被告之刑度,已超過2年,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 諭知緩刑。從而,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屬無據,附此 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 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 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 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 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 」),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 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 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 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 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 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 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 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 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 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故犯罪所得沒收之數額並不等同犯罪獲取之財物。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 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 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 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 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 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 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 ,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 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 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 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 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 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 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 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 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 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 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 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 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 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㈢另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 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 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 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 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若被害人 之投資金額均已實際返還,業已恢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縱民事賠償和解金額尚未給付,亦與刑事犯罪所 得沒收之規定無涉,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 ㈣被告實際應諭知沒收數額如下: ⒈本件經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總收受之非法存款金額為3,629 萬元。扣除同案被告李康誌之犯罪所得27萬元、同案被告林 威辰14萬元(此部分雖已繳回仍應諭知沒收),餘額為3,588 萬元(0000-00-00=3588)。另原判決附表二所列投資者之本 金199萬元業經退本取回,依上開說明,業已恢復犯罪發生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此部分亦應扣除,所餘為3,389萬元( 0000-000=3389)。 ⒉其中投資者「黃州官」、「忍使青袍」共在各個投資案共投資 921萬元(見他卷七第50頁),而上開暱稱之實際投資人分別 為同案被告郭冠宏雙親即證人黃淑貞、郭豐賓,業據其2人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7頁、第393頁)。而據證人黃淑貞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相關的投資方案我有投資。我們有 加入一個群組,群組上面有,然後我一看到,我就跟我先生 商量,然後我就參加了。是郭冠宏跟我說『媽媽有一個投資方 案,媽媽這樣子妳可以賺錢』,然後錢我就是用匯的方式,因 為我的存款簿都可以看得出來。我投資了很多的投資方案。 我都是把錢交給我先生郭豐賓,大部分都是我先生郭豐賓在 處理,錢轉給他,然後他再匯過去,大概幾乎都是這樣。群 組上面投資的方案,會寫名稱還有就是利潤,上面都有寫。 郭思均是我女兒,這投資的部分,其實也是我們兩個商量, 然後用我們兩個的金錢,祇是以郭思均的名義進行投資。剛 開始有收到分紅,後來到後面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86頁至第392頁)。又據證人郭豐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在107年投資金額有將近千萬,跟我太太加起來。投資的 方式應該都是我跟我太太決定的。我們會拿利息,利息是直 接匯到我跟我太太的戶頭,應該沒有經過郭冠宏的手,我們 要把錢投進去之前會問郭冠宏,因為他們有幾個案子,如果 說看哪個案子%數比較高的話,可能會投資比較高的%數,不 過有的期間可能會長短不一定,那時候可能會稍微詢問一下 ,應該投資哪一個比較好。最後都還是主要還是我跟我太太 決定說要投資哪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3頁至第394頁) 。可知上開2位證人加入本案投資群組後,見到群組之投資方 案標的、期間、計息方式等資訊,由其等自行決定投資與否 ,雖會詢問同案被告郭冠宏意見,但應屬對投資案之諮詢, 而非交付款項後任由同案被告郭冠宏自行決定是否投資、投 資多少金額,且係由證人黃淑貞、郭豐賓獲得投資案紅利, 與同案被告郭冠宏無涉。依上各情,上開證人2人係屬本案非 法投資案之投資者,其等地位與其他一般投資者無異,其等 投資之款項不應扣除。被告辯稱同案被告郭冠宏父母之投資 金額應不計入其犯罪所得沒收範圍云云,並不足採。  ⒊據同案被告李康誌於警詢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帳戶收 受投資人款項後,現金提領的部分是交給郭冠宏及顏嘉葰, 他們曾表示這些現金是要交給陳祈勳」、「大部分都顏嘉葰 決定投資案收來的錢做何用途,郭冠宏也可以決定;我收到 投資款有拿去支付利息,也拿過現金給顏嘉葰或支付郭冠宏 、顏嘉葰的開銷。我在107年10月29日、11月1日、11月15日 分別轉帳19萬元、19萬元及32萬5千元至顏嘉葰設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這些款項是顏嘉葰要我轉到他的帳戶,他說 他有一筆要給陳祈勳,有一筆是其他開銷要支付;我於107年 4月24日及11月7日分別轉帳45萬元及36萬元至郭冠宏設於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該款項是郭冠宏要求我轉到他的帳戶以轉 交陳祈勳作為投資項目的運用;我有一次在107年5、6月間跟 郭冠宏及顏嘉葰拿20萬元現金去陳祈勳租屋處給他。陳祈勳 有派人來跟我收過2次錢;郭冠宏及顏嘉葰有拿這些投資款去 買車,他們一人各買一臺,也會拿投資款去做車輛維修保養 」等語(見他卷四第357頁至第362頁)。據同案被告林威辰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現金提領部分都交給顏嘉葰了 」、「我把投資款項領出來交給顏嘉葰,至於投資款項我不 清楚,顏嘉葰有說錢都跑到陳祈勳手上了」等語(見他卷五 第9頁)。而同案被告李康誌、林威辰僅為受僱記錄投資款項 、發放利息等文書、事務性工作,並非主要收受、支配犯罪 所得者,與其他被告較無利益衝突,其等所證應可採信,足 徵被告、同案被告郭冠宏及陳祈勳在本件均屬較高層級,可 以取得並支配運用、享有犯罪所得利益者,故前開3,389萬元 以該3人平均計算,每人應負責返還之犯罪所得為1,130萬元( 3389÷3=1129.6,四捨五入)。被告辯稱其不應與同案被告郭 冠宏及陳祈勳共同平均分擔本案之犯罪所得云云,亦不足採 。  ⒋被告已與上開2被害人調解成立,其中被害人陳忠麟部分之賠 償金額為39萬元、被害人王文姿部分之賠償金額為45萬元, 並均賠償完畢之情,業據該2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16頁),且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74號、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各1份、 匯款執據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25頁,本院卷二第101 頁、第119頁至第124頁),此屬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不 再宣告沒收,至其餘未實現之部分(1,130萬元-39萬元-45萬 元=1,046萬元),依上開說明,仍應屬原犯罪所得應沒收之 範圍,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或因本案已有相關手 機內群組資料文書資料附卷,亦難認被告會再持扣案物予以 犯罪,綜合以觀,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卷宗編碼: 1.【他卷一至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339號偵 查卷宗(卷一至四)。 2.【他卷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777號偵查卷 宗。 3.【他卷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048號偵查卷 宗。

2024-12-17

TNHM-112-金上訴-650-202412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78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東澤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本件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就「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三期為限」,三期期數是否每月為一期,請具狀明確說明每 月是否為一期?抑或其他?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二、債務人林東澤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7

CTDV-113-司促-16278-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29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毛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794元,及其中新臺幣360,522元自民 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 息,並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64,7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簽帳卡會員總 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最高3期按月 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今消費簽 帳364,79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360,522元,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欠款資料、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429-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