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郵局帳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77號、第51716號、第5244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 0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民 國113年1月初起,與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龍圖騰」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陳鴻章分擔提款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再由陳鴻章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復於同日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將詐 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 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陳鴻章並因此獲得共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之報酬。 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1日22時前某時,在臉書 張貼提供提款卡當日可領現金12萬元至60萬元之廣告,張庭 瑋(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上網瀏覽上開 廣告後,遂依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1時46分許,將其名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信 箱內,陳鴻章再於同日13時59分許前往上址收取,並將上開 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 開提款卡後,遂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 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陳鴻章並因此獲得共1000 元之報酬。 ㈢、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9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 提供提款卡可獲取5萬元報酬之廣告,吳仁(涉犯幫助詐欺 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遂依指示 於113年7月29日15時54分許,將其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之統一超商安河門市,陳鴻章再於113年7月31日21時59 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並將上開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後,遂於113年8 月2日前某時,向柳秀花佯稱:只要協助代購佛跳牆,就可 以提供傭金8000元云云,致柳秀花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 日10時32分許,匯款19萬3800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至11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 ,持該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將詐欺所 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陳鴻章並因此獲得 共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佩儒、王豫、鄧世杰、趙梓傑、李曼菱、邱峙浩、鄭 士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以心、胡佩伶、王 志揚、梁茂羢、柳秀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佩儒、王豫、鄧世杰、趙 梓傑、李曼菱、邱峙浩、鄭士宏、陳以心、胡佩伶、王志揚 、梁茂羢、柳秀花、證人張庭瑋、吳仁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如附表二、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上開告訴人之報案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 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 ,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 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 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但尚未繳回犯罪所 得,皆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 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 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 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 利於被告,是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即附表三)、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帳戶等罪 嫌。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 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 、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編 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 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 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 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 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 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 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 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 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 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 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 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 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 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 查被告收集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帳戶後,已有如犯罪事 實一、㈡、㈢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依上說明,即無再 論以收集帳戶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㈣、被告與「龍圖騰」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 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各該告訴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自白犯行,但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之犯 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 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於113年3月至8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 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 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本案詐欺之款項均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 告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交付其他成員,參之一般詐欺 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 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共計1萬4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三編號1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三編號2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三編號3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三編號4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一、㈢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案號 1 劉佩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9時13分許,以臉書暱稱「張文芯」透過MESSENGER向告訴人劉佩儒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告訴人帳號有問題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1日21時23分許 (2)113年2月1日21時23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李易達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2月1日21時26分許 (2)113年2月1日21時32分許 (1)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臺中富大店」 (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 (1)2萬元 (2)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448號 2 王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靜芸」向告訴人王豫佯稱欲購買商品,需進行身分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日21時27分許 4萬9981元 (1)113年2月1日21時33分許 (2)113年2月1日21時34分許 (3)113年2月1日23時58分許 (1)、(2)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 (3)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台中分行」 (1)5萬元 (2)2萬9000元 (3)900元 3 鄧世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0時許,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鄧世杰後,以LINE暱稱「林曉君」加入好友,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27日21時52分許 (2)113年2月27日21時55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6元 潘金快名下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2月27日22時7分許 (2)113年2月27日22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公益路郵局」 (1)6萬元 (2)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1716號 4 趙梓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以臉書暱稱「Dell Nava」向告訴人趙梓傑佯稱欲購買商品,再以LINE暱稱「林曉珺」加入好友,佯稱以交貨便交易以保障權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22時43分許 1萬985元 鄧啟德名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7日23時3分許 1萬1000元 5 李曼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2時42分許,以臉書暱稱「Lisa Ru」透過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李曼菱,佯稱購買商品下單顯示未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28日0時7分許 (2)113年2月28日0時9分許 (1)4萬9985元 (2)1萬1234元 鄧啟德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2月28日0時12分許 (2)113年2月28日0時13分許 (3)113年2月28日0時13分許 (4)113年2月28日0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市民店」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5000元 6 邱峙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7時27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邱峙浩,佯稱購買商品須簽署保障協議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7日20時42分許 (2)113年3月7日20時45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981元 郭伊寧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3月7日20時46分許 (2)113年3月7日20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公益路郵局」 (1)4萬9000元 (2)5萬元 7 鄭士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3時54分許,以臉書暱稱「Yuka Kobayashi」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鄭士宏,佯稱購買商品使用交貨便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20時47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7日20時48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案號 1 陳以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1時許,以LINE暱稱「苡晴」向告訴人陳以心佯稱,需開通賣貨便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8月13日11時43分許 (2)113年8月13日12時11分許 (3)113年8月13日12時22分許 (4)113年8月13日12時27分許 (1)3萬1515元 (2)2萬7123元 (3)3萬元 (4)1萬2854元 (1)張庭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4)張庭瑋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張庭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8月13日11時51分許 (2)113年8月13日11時52分許 (3)113年8月13日11時54分許 (4)113年8月13日11時56分許 (5)113年8月13日12時1分許 (6)113年8月13日12時2分許 (7)113年8月13日12時3分許 (8)113年8月13日12時4分許 (9)113年8月13日12時5分許 B張庭瑋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8月13日12時9分許 (2)113年8月13日12時13分許 (3)113年8月13日12時21分許 (4)113年8月13日12時25分許 (5)113年8月13日12時26分許 (6)113年8月13日12時32分許 A: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1000元 (5)1萬5000元 (6)2萬元 (7)2萬元 (8)1萬元 (9)2萬元 B: (1)3萬元 (2)2萬7000元 (3)2萬8000元 (4)2萬元 (5)1萬元 (6)3萬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177號 2 胡佩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1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劉伊惠」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胡佩伶,佯稱購買商品,需以賣貨便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1時46分許 3萬元 張庭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志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傅琳娜」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王志揚後,再以LINE暱稱「綺婷」加入好友,佯稱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需處理金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8月13日11時58分許 (2)113年8月13日12時許 (3)113年8月13日12時3分許 (1)1萬5123元 (2)7萬元 (3)3萬元 (1)、(2)張庭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張庭瑋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梁茂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19時許,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梁茂羢,佯稱購買商品,要求以蝦皮交易需驗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2時29分許 2萬1071元 張庭瑋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1

TCDM-113-金訴-4441-20250321-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容 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字 第4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66、 904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字卷 第10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1、黃麗容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112年11、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 體LINE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交付、提供金融帳 戶予該成年男子使用,黃麗容遂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日, 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之屏東縣財稅局 前,將其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付提供予該成年男子使用,黃麗容因而收受 對價新臺幣(下同)1萬元。   2、嗣該成年男子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5名 被害人(下稱告訴人5人),致告訴人5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 (二)罪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舊法條號 為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就本條 僅變更條號,刑度未修正)。   三、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1次提供2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本 件受害告訴人達5位。被告雖到案後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高達112萬餘 元,造成告訴人蔡宜臻身心傷害、生活陷入困頓等影響,是 被告本件犯行對5位告訴人之損害顯然非輕。被告年逾5旬, 社會經驗豐富,有貸款經驗,卻仍恣意提供2個帳戶予身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有量刑 過輕之嫌。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 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年 逾5旬,社會經驗豐富,且有貸款經驗,竟提供2個帳戶予 他人使用;②造成告訴人5人各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③案 發後被告明知帳戶已遭警示,仍不報警處理;④到案後坦 承犯行,有和解意願,因告訴人5人均未到庭,致無從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⑤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⑥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此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佐。 (三)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   1、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法定刑度 僅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依刑法第66條本文最多可減至2分之1,達到1年6 月的程度。是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已逾罰金、拘 役,達到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中度刑,形式上並無顯然 過輕之情形。   2、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收受1萬元對價,提供2個 帳戶共3天(12月5日至12月7日),造成告訴人5人共受有 112萬4000元損害,雖應以有期徒刑1年為其責任上限。惟 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於原審時即有和解意願,僅係 因告訴人5人均未到庭致無從達成和解,不可歸責被告, 態度尚可。又被告年事已高,迄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素行良好。再加上其自承 本案犯罪動機,係因案發時跟地下錢莊借錢而經濟困難、 急需用錢,但迄今地下錢莊之債務已還清等情(金簡上字 卷第114頁),可見再犯可能性已降低。綜此上情,均得 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3、況被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於114年2月13日與告訴人 蔡宜臻調解成立,並於翌(14)日全數履行完畢等情,亦 有被告所提出的匯款證明在卷可參(同前卷第119頁), 可見上訴理由所稱之被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云云,已不復 存在。   4、因此,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折算後之金額 為12萬元,應已充分考量被告各從重、從輕之量刑因子, 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 原則符合,認屬妥適而無過輕之不當。 (四)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蔡宜臻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 完畢,惟審酌所佔全部人數及損害,僅佔人數20%及損害 約9%(以蔡宜臻全部損失共10萬元為計算基礎),且自損 害發生時起已歷時1年餘才賠償,經綜合其他量刑情狀合 併審酌後,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故認無撤銷改 判更輕刑度之必要。 (五)至於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形式上要件,惟 被告並非無償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而係貪圖不法利益, 提供2個帳戶並收取1萬元現金,可見被告對法秩序及他人 財產所展現不尊重之程度,實在相當嚴重,且其賠償金額 僅有2萬元,與所造成之損害差距甚大,故為使被告充分 記取教訓,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適宜給予 緩刑附條件之優惠。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林宜潔 提起上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蔡宜臻 (提告) 112年9月22日至113年1月31日間 佯稱透過「DSVF」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使蔡宜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5日8時51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⑵112年12月5日8時53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黃麗容申設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麗芳 (提告) 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23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使陳麗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11時7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⑵112年12月6日11時14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⑶112年12月6日11時15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⑷112年12月6日11時21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 ⑸112年12月6日12時56分臨櫃匯款10萬元 ⑹112年12月6日13時43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黃麗容申設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祉吟 (提告) 112年10月間某日至113年5月1日間 佯稱透過「良益」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使林祉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2時40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2時45分) 臨櫃匯款18萬5000元 黃麗容申設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賴心怡(提告) 112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 佯稱透過「良益」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使賴心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8時56分 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 黃麗容申設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戴怡華 (提告) 112年11月某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 佯稱透過「良益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使戴怡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7日9時19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9時25分)  臨櫃匯款9萬5000元 ⑵112年12月7日9時23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9時25分)  臨櫃匯款15萬9000元 黃麗容申設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25-03-21

PTDM-114-金簡上-3-20250321-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中待證事實欄編號7關於「韓○ ○」之記載應更正為「韓○○」、編號8關於「韓○○」之記載應 更正為「韓○○」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 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用以詐取2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 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 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向2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 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 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併此敘明 。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0號   被   告 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約定由 韓○提供金融帳戶予該人使用,韓○可獲取每個月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對價,韓○遂將其女兒韓○○(未成年)名下三地 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帳戶)、 韓○○(未成年)名下三地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韓○○帳戶)、其子韓○○(未成年)名下三地門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帳戶)之金融 卡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繼而於同年10月20日某時,至位 於屏東縣○地○鄉○○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頭目門市,將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寄交予該不詳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等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陸續詐騙乙○○、甲○○,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2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不諱全部犯行。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受騙匯款至上開韓○○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提出之行動郵局交易明細、手機通話明細 4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受騙匯款至上開韓○○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內容擷圖、手機通話明細 6 證人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韓○○帳戶由被告保管中之事實。 7 三地門郵局戶名: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甲○○匯款至上開韓○○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三地門郵局戶名: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乙○○匯款至上開韓○○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9 三地門郵局戶名: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韓○○開立該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 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數 個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若不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論以該條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及該條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附此敘明。此外,被告 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其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韓○交付之 帳戶 1 乙○○ 於112年10月22日18時9分許,冒用「World Gym」健身房 名義,致電向乙○○佯稱系統誤植儲值金,將聯繫銀行人員處理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銀行名義,致電指示乙○○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9時11分許 49,985元 韓○○帳戶 112年10月22日 19時15分許 13,123元 韓○○帳戶 2 甲○○ 於112年10月22日13時53分許,自稱買家「李彥清」,向甲○○佯稱其蝦皮賣場遭凍結,要求其點擊特定連結聯繫客服處理,甲○○不疑有他,即依客服指示提供其個人資料;該集團成員繼而自稱金管機構專員,致電指示甲○○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10月22日 20時52分許 49,988元 韓○○帳戶

2025-03-21

PTDM-113-原金簡-72-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239號、第237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劉家貝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5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3頁),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6至7行「告訴人黃影晴」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黃彩晴」; 2.刪除第15行「、告訴人張庭瑋提出之轉帳紀錄、手機翻拍 照片」等文字;3.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更正為「16時22分 」;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訴字卷第23、32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 」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1.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又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 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 5日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至 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11日、同年月18日以前,各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起訴書附表 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113年7 月11日、同年月18日以前,2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123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訴字卷第23、32 、34頁),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 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 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 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又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本案之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訴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訴字卷第32頁 ),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酬勞 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追徵。 (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 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 於本案並非實際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洗錢之正犯,且洗錢行為 之標的已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同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單獨對 被告開啟執行沒收或追徵,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序不利益 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23號   被   告 劉家貝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貝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以每件帳戶可獲 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報酬,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時, 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國中附近某地,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帳帳戶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以藏 放草叢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人員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 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以上開報酬, 於113年7月18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將 繼子林○渝(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申設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㈡)之金融卡、密碼等 資料,以放置住家信箱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 附表二所示人員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㈡,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二所示人員、配偶林俊偉、繼子林○渝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㈠附表一告訴人之匯款一覽表、帳戶個資檢 視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影晴 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告訴人張庭瑋提出之轉帳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黃芷琳提出之往來明細、附表一所 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署113年度立字第6999號卷)、㈡ 郵局帳戶㈡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告訴人之匯 款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張晉愷、陳薇珽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張庭瑋提出之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本署113年 度立字第6029號卷)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許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 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 區分許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要一、二所示匯款帳戶遭詐 欺集團用以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許洗錢之 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均係以一交付前揭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先後交付帳戶所犯2次幫助洗錢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自己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張庭瑋 (提告) 假網拍 113年7月11日17時9分許 5萬9,836元 郵局帳戶㈠ 2 黃芷琳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上日17時4、9分許 4萬9,985元 4萬0,057元 同上 3 黃彩晴 (提告) 假網拍 113年7月15日17時55分許 2萬3,049元 合庫帳戶 4 陳姵君 (提告) 不詳 同上日16時43、47、51分許 5萬元 2萬3,000元 3萬元 同上 附表二:林○渝帳戶(郵局帳戶㈡)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晉愷 (提告) 假中獎 113年7月18日16時20分許 9萬9,989元 2 陳薇珽 (提告) 假網拍 同上日16時53分許 1萬8,138元

2025-03-21

SLDM-114-訴-150-202503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呂芳明 呂楊秋蘭 呂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呂芳明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1萬6,128 元,及其中10萬元,自民國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詎被告呂芳明為避免伊日後對彼聲請強制執行,竟 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呂傳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於111年8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移轉所有權由被告 呂楊秋蘭無償取得,已損害伊之系爭債權,伊依法撤銷該所 有權移轉之行為,並由被告呂楊秋蘭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 所有權回復為被告所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0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呂楊秋蘭應將前項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111年德平登跨 字第003480號收件,於111年10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公 同共有。㈢被告應將前項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遺產,返還 予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均以:積欠原告款項之事,為被告呂芳明之個人問題 ,與被告呂楊秋蘭、呂惠琴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本院103年3月25日桃院勤1 03司執坤字第69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之電傳資訊、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土地、建物之異動索引資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之第1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與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第58至64頁),並 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德地登字第11300088 54號函暨函附111年德平登跨字第003480號收件土地建物登 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配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8頁) ,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 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 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  ㈢本件被告呂芳明於呂傳興死亡後,雖未依法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則被告呂芳明於繼承開始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 呂楊秋蘭、呂惠琴就呂傳興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惟 查,被告呂芳明於111年度之薪資所得有24萬5,747元,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見本院個資卷),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呂芳明於上開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移轉登記時,仍有足 以清償前揭債務之財產,難認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自無 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2項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價值或權利範圍(新臺幣,元) 備註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土地面積48.96平方公尺 2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建物面積:81.84平方公尺。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68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68 5 桃園市○鎮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39 6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18 11股;潤泰全Z000000000 7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16 37股;潤泰全Z000000000

2025-03-21

CLEV-113-壢簡-1402-20250321-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庭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庭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庭吉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日,在新 北市土城區中華路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另提供密碼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 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嚴幼衿、簡 曉郁、余翎雅、陳宥伶(下稱嚴幼衿等4人),致嚴幼衿等4 人陷於錯誤,簡曉郁、余翎雅、陳宥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嚴幼衿則於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蕭安荍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蕭安荍郵局帳戶】),再經層轉至第二層本案帳戶後 ,均旋遭提領。嗣嚴幼衿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所謂「犯罪地」,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以本人交付財物為其犯罪結果,又其既遂、 未遂與否,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準,故 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匯入地、犯罪行為人之取款地,均應 認屬犯罪結果地。查本件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宥伶受騙 而操作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之地點,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 監理站附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法規意旨及說明,本件犯罪結 果地之一既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董庭吉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與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臉 書認識一名暱稱「陳心怡」女子,互加LINE聊了一段時間, 她說她做紅酒生意,生意款項弄不進來,要跟我借帳戶,我 認為我與對方是男女朋友交往,就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她 使用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於上開時、地交付與不詳人士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64、100頁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向嚴幼衿等4人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或層轉至本案帳戶,並旋 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嚴幼衿等4人分 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至10頁)、蕭安荍郵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至15頁)、附表一、二證據 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通常 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就上情自不能諉為不 知。而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113年3月透過臉書認識LINE 暱稱「陳心怡」網友,我只有對方的LINE,沒有對方真實姓 名或聯繫方式,沒有看過本人等語(偵緝卷第100頁),可 知被告與「陳心怡」難謂熟識,其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 在,亦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竟於甫認識未 幾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 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 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 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率爾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本案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 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 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被告所辯上情,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嚴幼衿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嚴幼衿等4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嚴幼衿等4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嚴幼衿等4人受騙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一、 二所示,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嚴幼衿,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嚴幼衿等4人所匯入或經層轉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簡曉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23時許,以IG簡訊與簡曉郁聯繫,佯稱:抽中活動獎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領獎云云,致簡曉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4時42分 10,010元 轉帳明細截圖截圖(警卷第91頁) 2 余翎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許,以IG簡訊與余翎雅聯繫,佯稱:抽中活動獎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領獎云云,致余翎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5時53分 24,715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1至114頁) 113年3月15日15時55分 21,949元 113年3月15日15時56分 15,469元 113年3月15日16時6分 10,123元 3 陳宥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2時許,以IG簡訊與陳宥伶聯繫,佯稱:抽中盲盒活動獎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領獎云云,致陳宥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6時5分 30,012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9至14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蕭安荍郵局帳戶) 第二層帳戶 (本案帳戶) 證據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民國)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嚴幼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11月間,於網路IG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嚴幼衿加入LINE連結好友後,向其佯稱:入金至指示帳戶操作博弈平台獲利云云,致嚴幼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3月11日22時5分許 9,000元 113年3月11日22時8分許 1,000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0至65頁)

2025-03-21

KSDM-114-金簡-15-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辰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辰與陳峻良(檢察官另行偵辦)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 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陳彥辰再由陳峻良處領取前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依陳峻良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 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且於提領完畢後將所提款項 及提款卡均交予陳峻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詐欺熱點提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減刑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峻良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1、3、4、7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 行為,且被告亦有分次提領附表編號1、3至6所示款項之情 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 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犯罪所得 為4,340元等語(院卷第77頁),且未據被告自動繳交,顯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爰均 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 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 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 7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340元等節業如前述,此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 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開被害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轉交陳峻良而不知去向,是該 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林姿廷 (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11時4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淑蓉」、蝦皮購物客服、台新銀行專員聯絡林姿廷,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三大保證云云,致林姿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2時19分許 12時22分許 4萬9,900元 4萬9,1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2時23分許 12時24分許 12時25分許 12時26分許 12時2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身修門市」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鈴 (提告) 於112 年10 月16 日12時30分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Facebook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聯絡陳鈴,佯稱須做帳戶交易確認云云,致陳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2時30分許 9,985元 同上 112年10月16日12時36分許 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武廟郵局」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建臣 (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11時3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賣貨便客服聯絡陳建臣,佯稱無法下標,須與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陳建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2時51分許 13時10分許 13時12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陳家銘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2時56分許 13時14分許 13時15分許 4萬9,000元 5萬元 5萬元 同上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陸葦倫 (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16時2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World GYM、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聯絡陸葦倫,佯稱個人資料有誤須更正云云,致陸葦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7時20分許 17時22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6元 林士傑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7時23分許 17時24分許 17時24分許 17時25分許 17時2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正言郵局」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林哲聖 (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17時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World GYM、元大銀行人員聯絡林哲聖,佯稱公司系統異常,誤多儲值1萬元,是否升級云云,致林哲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33分許 4萬9,986元 同上 112年10月16日 17時36分許 17時37分許 17時38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同上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林書婕 (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14時5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聯絡林書婕,佯稱商品無法購買,帳戶遭凍結云云,致林書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5時48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5時53分許 15時54分許 1萬6,000元 6,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雅福門市」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柯彥豪 (提告) 於112年10月15日19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劉寶花」、蝦皮客服專員聯絡柯彥豪,佯稱須簽立三大保證云云,致柯彥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8時10分許 18時12分許 9,999元 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8時16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正言郵局」 陳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1

KSDM-113-審金訴-1857-202503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53號、113年度偵字第2929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莊雅筑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雅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 、同年月8日,接續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騙方式」 欄所示時間、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二「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載之各該帳戶內 ,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而將各該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出一空(僅附表二編號11 之款項,有餘款17990元未領出)。莊雅筑遂以提供附表一 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 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莊雅筑並獲得新臺幣(下 同)8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  ㈢安定空軍一號寄貨單2紙、莊雅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 份(警一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62頁)。  ㈣被告提出提供附表一帳戶資料獲得8000元報酬之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3紙、被告繳交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 之本院贓證物復片、本院收據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 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9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偵一卷第23頁至第29頁)。  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年3月14日遠銀詢字第0000000A號函1份 (見金簡卷第23頁)。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業已將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8000元繳交,有被 告繳交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之本院贓證物復片、本院收據各 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符合 「如有所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均適用上 開新、舊法減刑規定。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有繳交犯罪所得,應認本案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詳後述)。而刑法第35條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被告本案犯行經綜合比 較結果,其按幫助犯(詳後述)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後 ,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未滿至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接續提供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 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除附表二編號11之款項 43000元,尚有餘款17990元未領出,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轉 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 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復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 罪所得8000元,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附表一帳戶提款 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 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 提供之帳戶數、被害人數、被害人遭詐騙而受之損失狀況, 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自動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然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 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取得之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50頁),核與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 頁款項匯入情形相符,是該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㈢再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網路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該等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而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李冠億匯入被告遠 東銀行帳戶內款項43000元,尚餘17990元仍留存在該帳戶內 ,有被告遠東銀行之開戶資料顯示之帳戶餘額、交易明細、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年3月14日遠銀詢字第0000000A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金簡卷第23頁), 上開17990元之部分,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又因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除前述附表二編號11之餘款17990元以 外,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經提領、網路銀行轉匯一空 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餘被害人等 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其餘部分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莊雅筑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帳戶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安泰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郭紫彤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6時55分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立永」與郭紫彤聯繫,並佯稱:可以至國際黃金交易站(網址:https://gateiojkds.com)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09日09時16分 30,000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郭紫彤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00至101頁) ⒉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郭紫彤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114頁) ⒋郭紫彤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110至114頁) ⒌告訴人郭紫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97至99頁、第102至107頁) 2 林宜臻 (提告) 林宜臻於113年5月初因有租屋需求,遂至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豐原、后里、潭子、神岡租屋、買賣房屋、土地」張貼房屋出租資訊,林宜臻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 ID:baica5757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林宜臻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8時26分 9,9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宜臻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22至123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林宜臻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156頁) ⒋告訴人林宜臻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129至154頁) ⒌告訴人林宜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119至121頁、第126至128頁、第157至159頁) 3 林家婕 (提告) 林家婕因有租屋需求,遂於113年5月11日19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9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台南買預售屋、新屋、中古屋第一指標交流平台」張貼房屋出租資訊,林家婕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 ID:lb790805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林家婕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9時58分 11,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家婕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64至166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林家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一卷第175至178頁) ⒋告訴人林家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163頁、第167至168頁、第171至174頁) 4 吳珮玟 (提告) 吳珮玟因有購買演唱會門票需求,遂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Yuelin Liu」於113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演唱會 讓票、換票、求票 演唱會門票、入場券」張貼販售AESPA VIP門票資訊,吳珮玟遂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詐騙集團遂以Messenger暱稱「Yuelin Liu」、LINE ID:zhou9552對吳珮玟佯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價格販賣AESPA VIP門票,須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再提供取票序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5時08分 15,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吳珮玟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83至184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吳珮玟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203頁) ⒋告訴人吳珮玟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195至203頁) ⒌告訴人吳珮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185至191頁) 5 唐儀蓁 (提告) 唐儀蓁因有購買演唱會門票需求,遂於113年5月11日13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鄭雅婷」於113年5月11日13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演唱會 讓票、換票、求票 演唱會門票、入場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資訊,唐儀蓁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詐騙集團遂以Messenger暱稱「鄭雅婷」對唐儀蓁佯稱:願意以14,000元價格販賣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再提供取票序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5時30分 14,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唐儀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07至209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唐儀蓁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219頁) ⒋告訴人唐儀蓁之Facebook社團、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219至225頁) ⒌告訴人唐儀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239至247頁) 6 陳秀芳 陳秀芳因有購買包包需求,遂於113年5月10日09時37分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包包販售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林佳玉」於113年5月10日09時37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二手名牌 國際精品交流」張貼販售GUCCI水桶包資訊,陳秀芳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詐騙集團遂以Messenger暱稱「林佳玉」對陳秀芳佯稱:願意以21,500元價格販賣GUCCI水桶包,須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5時31分 21,500元 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陳秀芳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33至235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被害人陳秀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251頁) ⒋被害人陳秀芳之Facebook社團、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249頁) ⒌被害人陳秀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239至247頁) 7 林祖弘 (提告) 林祖弘因有購買演唱會門票需求,遂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Cqq Clementine」於113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演唱會【原價讓票、換票、求票】嚴禁黃牛」張貼販售AESPA演唱會門票資訊,林祖弘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詐騙集團遂以Messenger暱稱「Cqq Clementine」、LINE暱稱「Fly」對林祖弘佯稱:願意以14,000元價格販賣AESPA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再提供取票序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5時50分 14,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祖弘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61至263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林祖弘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一卷第281、291頁) ⒋告訴人林祖弘之Facebook社團、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265至295頁) ⒌告訴人林祖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255至259頁、第297至299頁) 8 郭冠承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帳號與郭冠承聯繫,佯稱:可以至COINOAE交易所網站註冊會員,即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0日11時58分 30,000元 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郭冠承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10至313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被害人郭冠承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326頁) ⒋被害人郭冠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307頁、第314至323頁) 9 王俊力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時許以Linkedin通訊軟體暱稱「夏蒂娜」與王俊力聯繫後,轉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對其佯稱:可以下載「Met Coin」投資APP並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09日13時19分 98,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王俊力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36至338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王俊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370頁) ⒋告訴人王俊力之求職APP linkedin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371至374頁) ⒌告訴人王俊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333至335頁、第339至367頁 ) 10 黃琳雅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時許以tinder通訊軟體暱稱「X」與黃琳雅聯繫後,轉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對其佯稱:可以至「網址:http://www.0000000.com」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0日12時17分 40,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黃琳雅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81至384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黃琳雅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395頁) ⒋告訴人黃琳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403至413頁) ⒌告訴人黃琳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377至380頁 、第387至389頁) 11 李冠億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15時許以TAIMI通訊軟體與李冠億聯繫後,轉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JACK」對其佯稱:可以至「Dragonara(網址:https://www.dragonara.cc)」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0日22時25分 43,000元(此筆款項尚有17,990元仍在右列帳戶未領出) 遠東帳戶 ⒈告訴人李冠億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427至431頁) ⒉被告所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37至39頁) ⒊告訴人李冠億之記帳明細及匯款紀錄1份(警一卷第422至425頁) ⒋告訴人李冠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417至419頁 、第433至443頁) 12 夏愷文 (提告) 夏愷文因有租屋需求,遂於113年5月10日22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Alisa Alisa」於113年5月10日22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大台中(中部全區)寵物優質套房租屋、出租專屬」張貼房屋出租資訊,夏愷文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暱稱「Destie」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夏愷文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4時01分 5,0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夏愷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459至461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夏愷文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474頁) ⒋告訴人夏愷文之Facebook社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467至473頁) ⒌告訴人夏愷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453至457頁、第465頁) 13 陳冠雯 (提告) 陳冠雯因有租屋需求,遂於113年5月11日1時45分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時45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台中租屋、出租專屬」張貼房屋出租資訊,陳冠雯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暱稱「spring silk春」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陳冠雯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6時55分 20,0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陳冠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482至483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陳冠雯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486頁) ⒋告訴人陳冠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484至487頁) ⒌告訴人陳冠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477至481頁、第488頁) 14 許媚慈 (提告) 許媚慈因有租屋需求,遂於113年5月10日20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Chen Ting」於113年5月10日20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張貼房屋出租資訊,許媚慈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暱稱「Summer xu」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許媚慈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5時14分 10,0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許媚慈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494至495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許媚慈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503頁) ⒋告訴人許媚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501至503頁) ⒌告訴人許媚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491至493頁、第497至499頁、第505至507頁) 15 楊博凱 (提告) 楊博凱因有租屋需求,遂於113年5月10日22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22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小港房屋」張貼房屋出租資訊,楊博凱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暱稱「Agnes」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楊博凱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3時56分 18,0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楊博凱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513至514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楊博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527至529頁) ⒋告訴人楊博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511頁、第515至523頁) 16 詹皓崴 (提告) 詹皓崴因有租屋需求,遂於113年5月10日20時24分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Koko Lolo」於113年5月10日20時24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元智租屋網」張貼房屋出租資訊,詹皓崴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暱稱「佩宜」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詹皓崴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6時43分 6,0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詹皓崴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539至542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詹皓崴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557頁) ⒋告訴人詹皓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553至555頁、第559至561頁) ⒌告訴人詹皓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533至537頁、第543至551頁) 17 陳采葳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某網路跨境電商賣家群組與陳采崴聯繫對其佯稱:可以至「Lazada(網址:http://lazada.sxlfdd.com)」跨境電商網站註冊會員,即可儲值入金在該網站販售生活雜物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儲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0日09時47分 29,2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陳采葳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569至574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陳采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601頁) ⒋告訴人陳采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565頁、第575至599頁) 18 龍雨廷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時許以Weworld交友軟體暱稱「Beverly」與龍雨廷聯繫後,轉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y safe」對其佯稱:可以至「愛淘寶(網址:https://seller.itaobao.app/#/)」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09日11時02分 100,0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龍雨廷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612至614頁、第637至638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龍雨廷之淘寶客服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618至619頁) ⒋告訴人龍雨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611頁、第615至617頁、第620至635頁) 19 徐玉梅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思婷」與徐玉梅聯繫並對其佯稱:可以至「永煌(網址:https://www.nmlslo.com/)」股票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08日09時57分 1,500,000元 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徐玉梅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8頁) ⒉被告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徐玉梅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警二卷第67頁) ⒋告訴人徐玉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二卷第43至61頁) ⒌告訴人徐玉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二卷第27頁、第39至41頁)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335625號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626924號 警二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53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92號卷 偵二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卷 金訴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48號卷 金簡卷

2025-03-21

TNDM-114-金簡-148-20250321-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依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依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 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 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 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 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詳如後述),態度尚佳,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務員、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㈤又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則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本案犯後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已與告訴 人陳○春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徵得告訴人陳○春 之原諒,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11 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應認被告已於 其能力所及範圍內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號   被   告 鄭依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依萍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某日,在當 時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00樓之0租屋處,將其申設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 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 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鄭依萍前揭合 庫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 絡陳○春並佯稱:可加入投資事業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春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27 日10時55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鄭依萍上揭 合庫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匯其他帳 戶,嗣陳○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依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我在交 友軟體認識1名暱稱阿文之男子,宣稱其為香港人外派在台 灣上班,最近調回香港處理投資事情,要將富邦股票賣掉需 要台灣之網銀帳號借他使用,我沒有想太多就借給他,所以 我的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被騙走了,我不知道「 阿文」的真實身分、聯絡地址,我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全 都刪掉云云。經查,告訴人陳○春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 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一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次查,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今仍未提出任何積極、明確證據以佐 其說,自難採信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按金融帳戶為 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 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 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 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 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 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 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 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 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 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 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其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 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 提供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 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 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 意無疑。執此,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MKEM-114-馬金簡-3-20250321-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竟基於縱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受理案件證明單、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便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份、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幫助洗錢罪部分: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  ②次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始有適用,而上開⑵②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  ③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網 路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倘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 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 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 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 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 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 ,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即已坦承自己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之金融帳戶之網路帳戶與密碼提供給並非身邊日常熟 悉、長期相處致足以深度信賴之人,及承認犯罪等情(見偵 卷第41頁),且與卷內證據相符,事證要屬明確,嗣檢察官 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當肯認被告業已符合上開規範目 的,以之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被害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已 有2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遭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詎 仍未記取教訓,再度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另衡酌被告犯 後承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2名及遭詐 欺之金額為新臺幣5萬5,246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號   被   告 洪嘉瑩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瑩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下旬某日21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0號住處,以LI NE通訊軟體,提供其申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洪 嘉瑩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6月間起,以臉書 私訊聯絡陳○○、林○○並佯稱:欲購買其等在臉書刊登販賣之 商品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日 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123元、3萬0123元至洪嘉 瑩上開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林○○ 等2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林○○等2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林○○等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陳○○、林○○等2人各自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 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陳○○ (提告) 113年6月2日13時55分 2萬5123元 2 林○○ (提告) 113年6月2日14時10分 3萬0123元 總計 5萬5246元

2025-03-21

MKEM-114-馬金簡-11-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