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如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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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潘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小-152-20241205-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丁酉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7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5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760元及 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俊謀於112年6月20日17時43分許駕駛由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西往東沿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156線行駛,行經9號公 所路燈前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自同路對向車道駛至,因過彎時被告車輛 失控,超越分線線,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毀損,又因預估維修費用高昂,故已將系爭車輛報 廢,標售系爭車輛殘體所得為27,00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陳淑珍255,760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任意車險 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系 爭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權威 車訊第417期雜誌內頁、原告車險沖回作業畫面截圖、報廢 車輛通訊投標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85至97頁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8月29日雲警西交字第 113001510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3至6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駕駛被告車輛,本應遵守行車方向,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案發路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於此而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並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或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選擇請求賠償,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 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 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為340,000元,有系爭車輛 行照及權威車訊第417期雜誌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85、87頁),是原告賠付訴外人陳淑珍255,760元並未逾 系爭車輛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因修復費用過鉅,已 超過系爭車輛於車禍時之市值,故原告將系爭車輛以27,000 元出售,亦有原告車險沖回作業畫面截圖在卷可明(見本院 卷第89頁),堪可認定兩者之差額228,760元(計算式:255 ,760元-27,000元=228,760元),即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減損之價值。  ㈣又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復費用達555,4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而系爭車輛為103 年12月出廠(推定為12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2年6月20日受損時 已使用8年6月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8年7月。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83,9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 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 ,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8,390元(383,900元÷10=38,39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43,000元、烤漆28,500元,無 須折舊,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09,890‬元(計算式 :38,390元+143,000元+28,500元=209,890‬元),雖少於前 述減損之價值,然如前述,原告既得以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 車禍後減損之價值超過修復必要費用,就其差額部分自得依 民法第196條規定為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 系爭車禍後減損之價值228,76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 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簡-205-202412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9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曜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4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04

TCEV-113-中補-4096-202412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4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黃建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5,400元修 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任意 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車輛為106年1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至112年3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66,500元,其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6,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3,900元、烤漆5,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5,550元(計算式:66,50+3,900 元+5,0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 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2-04

TCEV-113-中小-4044-20241204-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宥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8 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03

CYEV-113-嘉小調-1604-202412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彥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03

TCEV-113-中補-4078-2024120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歐權德 被 告 謝均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03

CHEV-113-彰小-641-202412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7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明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7,3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9

TCEV-113-中補-3975-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8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翔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7,3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補-3984-2024112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江永平 被 告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33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9,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20,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4日1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左轉中 清聯絡道時,適訴外人黎沛潔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中清路沿環中路 往松竹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直行,因被告違反特定標誌(線) 行駛,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249,21 2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 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0,331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3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 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超維汽 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 院卷第25至6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107頁) ,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黎 沛潔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249,212元,其中工資35,259元、零件費用156,5 39元、烤漆費用57,41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11 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 112年3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4月又17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 以使用5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2,47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 費總計為225,144元(計算式:132,471+35,259+57,414=225 ,14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20,3 31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1 0月18日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0,331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539×0.369×(5/12)=24,0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539-24,068=132,471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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