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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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4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思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1,56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8 ,64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8,64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183元、違約金雜費計1,734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8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189元 陳思穎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55元 陳思穎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003 新臺幣7402元 陳思穎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8

PCDV-114-司促-6846-202503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6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白家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 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白家慶前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以下同)2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 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 人尚積欠聲請人15,004元,及自94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 ,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 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 (三)債務人白家慶前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以下同)25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 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 人尚積欠聲請人246,558元,及自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 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9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004元 白家慶 自民國94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246558元 白家慶 自民國95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18

PCDV-114-司促-6962-2025031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7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覃業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新臺 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 務人覃業成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7,119元整,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務人覃業成應給付債權 人新臺幣(下同)277,855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 延利息。三、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貳、請求原因及 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 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 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 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 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 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 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覃業成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 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0年01月26日撥 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債務人覃業成,貸款期間五年,利率 約定自撥款日起,第1期採固定利率0.11%,第2期起按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3.1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3年12 月26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4.9 %)(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 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 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 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 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八條)(證四)。三、緣債務人覃業成透過債權 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3年 02月23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債務人覃業成,貸款期間 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 調)加12.62%機動計算之利息(113年12月23日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4.33%)(證二、三)。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 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 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證四)。四、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 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五、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六、債務人 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26日及113年12月23日, 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 用貸款約定書及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 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 應一次償還餘欠款324,9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 息。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2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119元 覃業成 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26日止 年息4.9% 001 新臺幣47119元 覃業成 自民國114年01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26日止 年息5.88% 001 新臺幣47119元 覃業成 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9% 002 新臺幣277855元 覃業成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23日止 年息14.33% 002 新臺幣277855元 覃業成 自民國114年01月24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23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277855元 覃業成 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33%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8

SCDV-114-司促-2277-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張瓊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其他約 定條款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7 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2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 權讓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 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8

TPEV-113-北簡-12938-2025031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蘇子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4,2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6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2.93計算 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按年息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2.9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 務人蘇子譯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64,257元整,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 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 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 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 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 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 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 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蘇子譯透 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 於112年09月26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 間7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月調)加11.2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12.93%】( 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 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 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 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 定書第十六條)(證四)。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 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 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 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 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 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26日, 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 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 264,25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8

MLDV-114-司促-1596-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 上訴 人 王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違約金(C)」欄所示之違約 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與伊簽訂貸款契 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 核准保證成數9成,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1日 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按月計付,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僅繳納本息至112 年7月11日止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該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本 金」、「利息」、「違約金(B)」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外,尚應加計如附表「違約金(C)」欄所示之違約 金。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 「違約金(C)」欄所示之違約金(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且伊 目前在監執行,無法立即清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違約金(C)」欄所 示之違約金。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 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二、動產或權利質權。三、 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 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本法 稱無擔保授信,謂無第12條各款擔保之授信,銀行法第12條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11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合計借款1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1 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 75%按月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被上訴人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11日止即未依約還款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乙節,有 卷附系爭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催告函、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申請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㈢次查,被上訴人係為供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卡洛斯國際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創業及營運週轉而向上訴人申請貸款,並提 供信保基金保證書為擔保乙節,有卷附信保基金保證書、創 業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創業貸款申 請表、計畫書、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8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229頁)。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既已經信保基金提供擔保,依銀行法第 12條第4款規定,為擔保授信,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自無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條款之適用,且該違約金 約定利率係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 75%,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時,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無過高而須酌減之情事 。準此,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違約金(C)」欄 所示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違約金(C)」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廢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以為訴訟費 用之負擔,爰不予廢棄原判決所命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A) =(B)+(C)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B) 原判決駁回之違約金(C) 1 8萬7964元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 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自第10期起至清償日止,按(A)欄計算之違約金。 2 80萬9806元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自第10期起至清償日止,按(A)欄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89萬777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3-18

TPHV-113-上易-996-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7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許子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及 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四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四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 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 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 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 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證二),聲請人於113年01月18日撥付信用貸款80萬元整 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36%計算之利息【現為9 .07%】(證四、五)。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 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 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 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三、依借款之還款明 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 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 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 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 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 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 2月18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 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 償還餘欠款722,09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六、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謹 狀 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 。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利率 查詢乙份。五、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六、戶籍謄本影本 乙份。 釋明文件:如陳述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371-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7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何慶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 ,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 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債務人何慶泰於民國105年9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 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 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 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 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 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 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 新臺幣15,566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 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到期。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 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卡、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370-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6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施良勳 債 務 人 鄭家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 明。(一)債務人鄭家泰於民國99年2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 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 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 取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逾 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 個月為限。(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 ,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49,41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 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卡、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369-202503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0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宜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9,254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68,11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68,111元與分期交易未 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143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 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 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6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8111元 黃宜茹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KSDV-114-司促-460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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