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1 號、第 330 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3 號
聲 請 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上列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1 號、
第 330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1
號、第 330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應適用之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及第 20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至三),有違反憲法
第 7 條之平等原則、第 15 條之財產權保障、第 22 條之
人格發展自由及契約自由、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等疑義。其
主張略以:(一)依中華民國 93 年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減租條例係為 38 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
政策提供法律依據,有其特殊之歷史背景,在當年具有合理
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惟,38 年迄今,我國
產業結構及社會經濟狀況已有重大結構性不同,不能再以當
時的狀況來證立減租條例之正當性,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
解釋所形成的法秩序有重新檢討之必要;(二)系爭規定一
至三限制出租人在收回耕地自耕時,要考量承租人是否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及原則上尊重承租人意願續約,於現今已不再
具備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卻使出租人之財產反蒙受特別犧牲
,於現今已不合時宜,不能認為是追求非常重大公共利益,
且係以限制出租人財產權、契約自由之方式做社會救助,立
法目的已不正當,手段也違反平等原則,且與適用農業發展
條例之出租人相比,亦違反平等原則,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等語。
二、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
法判斷者,除有法定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
聲請判決;各法院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
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
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憲訴法第 55 條規
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
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
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
法官聲請,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
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
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
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
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
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參照)。再按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
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定
有明文。
三、系爭規定一及三部分:經查,本件聲請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雖僅請求判決系爭規定一至三牴觸憲法,惟,系爭規
定一及三既經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宣告未違憲,則核
聲請意旨之真意,自已包含聲請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
解釋有關系爭規定一及三之合憲宣告。次查,本件聲請有關
系爭規定一及三部分,僅泛言 38 年迄今,我國產業結構及
社會經濟狀況已時過境遷,適用減租條例的件數及土地比數
腰斬等語,惟,雖有此等社會情事之變更及相關法規範之修
正,仍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三有何由憲法法庭重行
認定及判斷之必要,核與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
,從而依同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規定一及
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系爭規定二部分:本件有關系爭規定二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
請,核聲請意旨所陳,亦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
定二違憲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不合,
爰依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