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慕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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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6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 告 陳瑞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463元,及其中新臺幣12,003元自民 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 息;另新臺幣236,962元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2,4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 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 案等。查被告於113年8月1日繳付新臺幣(下同)56,350元 後即未再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 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248,965元、已到期之利息13,206元、 違約金292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 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 詢、客戶消費紀錄與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4-12-25

TPEV-113-北簡-11260-20241225-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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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 告 賴昱銓(原名:賴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853元,及其中新臺幣197,111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5,8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 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再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公司自得依公司 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 權。被告於92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 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 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查被告於113年5 月15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即未再付款,履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9 7,111元、已到期之利息18,742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 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消費紀錄與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2-25

TPEV-113-北簡-10761-20241225-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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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9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楊秉翰 被 告 施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842元,及其中新臺幣311,709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8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13年7月出境迄今未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 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4-12-24

TPEV-113-北簡-7093-20241224-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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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8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潘為天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惟 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同年11月4日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 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 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4

PCEV-113-板小-4388-20241224-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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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郭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據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提出 到院之聲請移轉管轄狀所言,其已遷居高雄市前鎮區等語, 是其顯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於該地有住 所,其住所地係高雄市前鎮區,有被告前揭聲請狀為憑,於 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 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 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 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 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2-24

TPEV-113-北簡-12329-202412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鄭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零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24

SLEV-113-士小-1942-2024122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邱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利率 1 12,706元 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66% 2 47,294元 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2-24

CLEV-113-壢小-1498-20241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蔡仲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零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 伍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 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 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 代償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 1日起,按年息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於112年9月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後迄今 未為付款,尚積欠226,982元(含本金198,763元),屢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4-12-23

TPEV-113-北簡-10452-2024122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4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黃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遞狀訴請本件清償債務事 件,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同年11月間即設籍於 花蓮縣新城鄉,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為憑( 見個資卷);又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載被告住○○市○○區○○○街0 00號,然該址為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之機關址,而顯非被告的 住處,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住居所並不在本院轄 區內,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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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周冠羽(原名:周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40元,及其中新臺幣36,276元自 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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