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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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6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佳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08

TPDV-113-司消債核-7676-2025010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5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08

TPDV-113-司消債核-7548-2025010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政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08

TPDV-113-司消債核-7724-2025010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6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08

TPDV-113-司消債核-7670-2025010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6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08

TPDV-113-司消債核-7671-2025010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5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卓芝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08

TPDV-113-司消債核-7508-2025010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詠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08

TPDV-113-司消債核-7767-2025010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6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于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08

TPDV-113-司消債核-7655-2025010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華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曾華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曾華新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濃煙伴酒」、「 知足常樂」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記載之後補充「( 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華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 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 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 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偽造 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與「濃煙伴酒」、「知足常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 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 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 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未 遂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 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有2個小孩 ,目前從事科技業,尚有2個身障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曾華新所有並持以聯繫 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華新於偵訊時供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供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華新於偵訊時供 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收據上所偽 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 枚,既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現金4,100元、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張、工作證9張、合作佈局協議書1張及收據7張等物,卷內 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曾華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沒有領取報酬,我在 地檢署陳述有獲利是指其他案件,我尚有其他案件偵辦中等 語(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曾華新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濃煙伴酒」、「知足常樂」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因認 被告曾華新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 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 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 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 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 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 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 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 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 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 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 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 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 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曾華新於113年4月18日以前不詳時間,即參與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角色,並於113年4月18日10時2分許,持存款憑據、收 據、保管單等向告訴人陳惠君取款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01號、第24861號、第25938號、第2 6587號、第26734號、第28387號提起公訴,先於113年9月12 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 167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又就曾華新於113年4月10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 前開案件具有之實質同一案件之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向本 院重行起訴,於113年9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觀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3日新北檢貞 意113偵25020字第113911925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日期自明。 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同一案件重複 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件犯行,除構成前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外,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 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 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 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 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後,因告訴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並攜警方提供之假鈔前往面交, 嗣被告按指示前往收款時被埋伏員警出面逮捕,則自此等案 發情節觀之,被告於取款時既已經警方鎖定,客觀上即無再 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執行原定犯罪計畫之可能, 即無從實行一般洗錢罪中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等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舉, 尚不足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等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照前揭意旨,難認其已著手於洗錢 犯行之實行,自無從遽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惟此部分倘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被告曾華新所有 2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自被告曾華新身上查扣(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下方照片)  3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其上載有姓名曾華新、照片則為曾華新之個人照】 自被告曾華新身上查扣(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下方照片) 4 現金4,100元、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佰匯e指賺工作證1張、鴻僖證券工作證1張、大成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大成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FE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大成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 自被告曾華新身上查扣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20號   被   告 曾華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華新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濃煙伴酒」、「知足常樂」之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 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 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芷研」向楊宜君佯稱可下載「信昌投資」AP 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宜君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面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嗣楊宜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指示楊 宜君與詐欺集團聯絡相約於113年4月30日16時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面交款項。另由詐欺集團成員 「濃煙伴酒」指示曾華新提供照片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 曾華新」之工作證之 特種文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之私文書,曾華新再前往某影印店將該工作證、存款憑證 之檔案印出,於113年4月30日16時許,曾華新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向楊宜君收取款項,表明其為「信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曾華新」,出示上開工作證、存 款憑證,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向楊 怡君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假鈔時,而為警方當場以現 行犯逮捕,並扣得曾華新所有之現金4,100元、行車紀錄器 記憶卡1張、工作用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信昌 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 曾華新」之工作證1張、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華信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佰匯e指賺工作證1張、鴻僖證券工作證1張、大成發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大成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佈局合作 協議書1張、FE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永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大成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1張、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華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害人楊宜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之事實。 3 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 曾華新」之工作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方查獲上開物品之事實。 5 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被告及詐欺集團偽造「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 曾華 新」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濃煙伴酒」、「知足 常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自承係於113年4月10日起加入 詐欺集團,迄為警方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 續,而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 四、扣案之「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 曾華新」之工作證、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用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承取得7 萬元酬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4日14時4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113年3月6日9時12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3 113年3月14日9時2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4 113年3月14日9時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5 113年4月9日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元 6 113年3月20日18時30分許 以面交方式,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郵局 15萬元

2025-01-08

PCDM-113-審金訴-2841-202501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達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達然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陸達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 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 如公訴所指之方式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對告訴人心理造成 難以回復之傷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攝錄性影像之 物,惟於案發後,旋將影像刪除,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卷內亦查無攝錄影像畫面,是該手機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62號   被   告 陸達然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石宗豪律師         廖婉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達然與代號AW000-B11330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陸達然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及 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 6分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永權 門市,趁A女未及注意之際,未經A女之同意,多次於A女身 旁以蹲姿持智慧型手機方式,拍攝A女裙底內褲、大腿內側 之性影像,並將所拍攝之畫面存放於手機內(嗣經陸達然刪 除),以此方式竊錄A女裙下之性影像。經A女發現後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達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多次於A女身旁以蹲姿持智慧型手機方式,拍攝A女裙底內褲、大腿內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1-07

PCDM-113-審易-404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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