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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9號 原 告 曹月萍 陳由勳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曹月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2,6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 被告之訴。 二、原告陳由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 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曹月萍、陳由勳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 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中,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 損害320萬元、194,000元本息。經查:  ㈠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 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 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刑事判決第193頁)。  ㈡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除附表編號16外),刑事判決係 認定其等違反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 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另就附表編號16被告陳振坤部分,經 刑事判決認定:其明知顏妙真無受讓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卻 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提供地下室, 供曾耀鋒藏放犯罪所得購得之噶瑪蘭威士忌酒;另提供房屋 予曾耀鋒、張淑芬藏放高價藝術品、酒類、名牌包,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協助曾耀鋒、張淑芬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犯罪事實並無認定被告陳振坤有掩 飾、隱匿「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自無從認定原告為被告陳 振坤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據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附 表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原告曹月萍、陳由勳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   320萬元、194,000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2,1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 所示被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潘志亮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陳正傑 同上 5 李耀吉 同上 6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7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同上 9 鄭玉卿 同上 10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君如 同上 12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7 陳振中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8 陳宥里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9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洪郁芳 同上 21 許秋霞 同上 22 劉舒雁 同上 23 許峻誠 同上 24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6 吳廷彥 同上

2024-12-11

TPDV-113-金-239-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5號 原 告 林佩儀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曾明祥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1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7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 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共12人連帶賠 償其損害80萬元本息。經查:  ㈠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詹皇楷4人部分因犯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可認 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刑事判決第193頁)。  ㈡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共8人,刑事判決係認定其等違反如 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 害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被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潘志亮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陳正傑 同上 5 李耀吉 同上 6 陳振中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7 陳宥里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24-12-11

TPDV-113-金-135-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8 號、113年度偵字第35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44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慧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慧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某時許,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之中華電信枋寮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下稱本案門號卡)後,以新臺 幣(下同)3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陳正傑」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呂宜璟、王婕 瑜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宜璟、王婕瑜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3448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偵3 507卷第9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偵3448卷第15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見偵3 448卷第10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 之本案門號卡提供予他人,嗣取得該門號卡之人即以該門號 作為規避檢警查緝及詐欺告訴人2人之工具,惟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門號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等施以 欺罔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 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 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 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 橫行,竟輕率提供本案門號卡供他人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持之以遂行後續犯罪,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 物品之損失,不僅影響社會公共利益,亦增加告訴人等嗣後 遭追訴、處罰之風險,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普通。並考 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尚可,兼衡本案受詐騙之人數共2人、各告訴人之損失 、被告於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之利益,以及被告 本身並非實際實行詐騙之人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公 訴檢察官當庭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我交付本案門號卡給對方有拿到3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40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據扣案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送地點 寄送物品 證據及出處 1 呂宜璟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0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heplp24hr」向呂宜璟佯稱:若要貸款需要多筆資金出入,須提供玉山銀行提款卡、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等物予「蕭柏任」等語,致呂宜璟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右列物品至右列地點,並於寄送單填寫「收件人蕭柏任、電話0000000000(本案門號)、單號0000000號」等資料後寄出右列物品,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其玉山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15元至詹銘元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 玉山銀行提款卡、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 呂宜璟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取件紀錄、詹銘元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呂宜璟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48號卷,第17、35至44、49至79頁) 2 王婕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20時20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智昊」向王婕瑜佯稱:若要貸款需要多筆資金出入,須提供永豐、玉山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簿、提款卡密碼、身分證等物予「楊智昊」等語,致王婕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右列物品至右列地點,並於寄送單填寫「收件人楊智昊、電話0000000000(本案門號)、單號0000000號」等資料後寄出右列物品。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岡山 蒙古站 永豐、玉山2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2張、身分證1張、存摺2本 王婕瑜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婕瑜永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寄貨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48號卷,第117至118、121至123頁;113年度偵字第3507號卷,第9至12、17至67頁)

2024-12-10

PTDM-113-簡-1735-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9號 原 告 王芊云 李啟三 蔡佩玲 黃銘偉 黃子佳 何文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耀鋒等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二「應徵裁判 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告陳 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 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 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潘 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 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 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 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 繼堯、吳廷彥、陳振坤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 皇楷、黃繼億連帶賠償其等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附表 一所示被告各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 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附表一編號1至22被告請見外 放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 事判決書第192至193頁;附表一編號23被告請見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書第3頁即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 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 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二「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分別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3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李凱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原名:李意如)  5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0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1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6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7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1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王芊云  2,197,166   22,780  2 李啟三   600,000    6,500  3 蔡佩玲   370,000    3,970  4 黃銘偉   500,000    5,400  5 黃子佳  2,699,000   27,730  6 何文萍  8,002,710   80,299

2024-12-10

TPDV-113-金-149-20241210-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7號 原 告 劉彥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0人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8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陸佰 肆拾元,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姓名李意如) 、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 、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 、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 、陳振坤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 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 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 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 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476號裁定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31,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0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 繼億、詹皇楷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同條 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 人,惟就其餘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潘 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姓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 、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 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 、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 振坤(下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5人)所犯上 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 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等2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31,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5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表: 編號 姓名 罪名 0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0 曾耀鋒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0 張淑芬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 0 顏妙真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0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0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0 黃繼億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 0 詹皇楷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 0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李凱諠 (原姓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00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00 呂汭于 (原姓名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00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00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00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00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00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00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2024-12-10

TPEV-113-北金簡-67-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4號 原 告 潘柏旭(原名:潘立山)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 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對如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 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如附 表所示被告部分僅屬如附表所示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1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 對如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20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24-12-06

TPDV-113-金-184-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4號 原 告 祝裕晴 被 告 曾耀鋒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陳正傑 陳宥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1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玖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陳振中、潘志亮、陳正傑 、陳宥里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53號裁定參照)。再者,此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 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 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本息。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曾耀鋒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黃繼億、陳振中、陳正傑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被告潘志亮、陳宥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就被告曾耀鋒、黃繼億部分因另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 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陳振中、潘志亮、陳正傑、 陳宥里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黃繼億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係此部分 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 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陳振中、潘志 亮、陳正傑、陳宥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 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陳振中、潘志亮、陳 正傑、陳宥里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05

TPDV-113-金-134-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4號 原 告 謝忠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1人間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 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 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 、吳廷彥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 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並 使被害人難以追償,自亦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被害人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金隆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 、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 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 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以下合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25 人)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陳 振坤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被告曾耀鋒、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   臺灣金隆公司、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李耀吉、劉舒 雁、許峻誠、王芊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罪;被告潘志亮、黃翔寓、陳宥里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曾明祥、呂汭于(原名呂明 芬)、陳君如、李毓萱、呂漢龍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 元以上罪;潘坤璜、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幫助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陳振坤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 真、詹皇楷、黃繼億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詐欺取財罪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就告曾耀鋒、張淑 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被告 陳振坤所犯洗錢罪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原告 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25人部分僅屬上開銀行法犯罪之間接 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臺灣金隆公 司等2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萬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原告就臺灣金隆公司等25人部 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2-05

TPDV-113-金-214-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7號 原 告 陳卉妮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明祥 人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詹皇楷 鄭玉卿 黃繼億 洪郁璿 洪郁芳 陳振中 許秋霞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陳正傑 陳宥里 王尤君 潘志亮 呂漢龍 陳侑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 仟捌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 吳廷彥、陳振坤、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 陳侑徽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53號裁定參照)。再者,此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 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 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 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本息。又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 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 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顏妙真、詹皇楷、鄭玉卿、黃繼 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王芊云、陳正傑 、王尤君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黃翔寓、潘志亮、陳宥 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曾 明祥、呂漢龍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坤璜、胡繼堯、吳 廷彥、陳侑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振坤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就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 、詹皇楷、黃繼億(下合稱曾耀鋒等5人)部分因另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 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金隆公司、曾明祥、鄭玉卿、 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原名 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 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 、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下 合稱金隆公司等27人)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 鋒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 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 金隆公司等27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萬元( 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金隆公司等27人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05

TPDV-113-金-217-20241205-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欣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6人間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6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陳 正傑、陳宥里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 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等人則 論以上開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潘志亮、陳正傑、陳宥里等人 均係幫助上開罪之幫助犯;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則依銀行法第 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 附於卷外。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 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餘被告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或後段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 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餘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陳正傑、陳 宥里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5

TPEV-113-北金簡-7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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