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雜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 府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8109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3款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第196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已執行者, 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 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第2項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 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 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及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本件原告起訴不服被告11 2年8月31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20041328號函(下稱原處 分)所為命限期移除防撞軟桿,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主張因原處分業經被告拆除執 行完畢,且視該移除設置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變更聲明 為:「一、先位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 告應依附圖所示防撞軟桿態様,回復原告設置之態樣。二、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爭訟概要:   緣○○市○區○○○○段20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面 積為376平方公尺,為原告信託所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 置防撞軟桿等障礙物,經被告所屬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下稱 養工處)以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17 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都發局112年7月17日 函),確認為臺中市政府67年1721號、67年2965號及78年11 25號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現為工學三街15巷),認 定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防撞軟桿等障礙物之行為,已違反○○ 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以112年7月24日 中市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24日函 )命原告於112年8月4日前移除障礙物。養工處於112年8月1 0日現場查勘,系爭土地仍未改善,乃依據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於同日派工拆除障礙物。惟因○○市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之執行機關為被告,被告乃以112年8月31日局授建養工市 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養工處112年7月 24日函,同時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移除障礙物,如未依規定 改善,後續將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土地長期被鄰近建物搭蓋鐵皮屋簷占用或劃設停車位使 用,並未作為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嗣原告取得所有權後積 極向無權占用人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後,為防止再發 生土地占用之情況,原告乃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防撞軟桿,然 被告卻認為系爭土地自67年以來長期為道路範圍,限期原告 移除。惟系爭土地歷年來長久遭他人占為私用,並非作為巷 道使用,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2年、65年、75年、82年 、95年、112年之航照圖可稽,其中62年、65年尚無明顯道 路情事,75年後至112年2月明顯可見遭他人搭蓋鐵皮屋簷占 用,皆非現有巷道,並無長期作為道路範圍使用之事實。 二、訴願決定雖以都發局112年7月17日函認定67年1721號、67年 2965號及78年1125號建造執照套繪之現有巷道,系爭土地已 指定建築線而為現有巷道,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為道路云云,惟查,上揭67年1721號 、67年2965號建築執照套繪圖說皆僅顯示為「計畫道路」, 非現有巷道,78年1125號建築執照套繪圖雖標示為「既成道 路」,然依上揭航照圖所示,75年、82年皆已遭他人搭蓋鐵 皮屋簷占用,非既成道路。且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 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屬既成道路、公眾通行道路 等情事,因此第4款所謂「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 之巷道、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 道路者」,亦應為既成道路、公眾通行道路始可,系爭土地 既長期皆未供公眾通行而屬道路,應不符臺中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19條有關「現有巷道」之規定,尤非屬道路範圍之 側溝及路面,原告自得於私有系爭土地上設置防撞軟桿。 三、依原告嗣後調閱甲證10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 測分署69年、70年、71年及74年之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於 62年、65年空照圖所示為空地或雜草,並無道路,69年後已 有鐵皮屋棚占用,故縱曾經為道路使用(原告否認之),然期 間甚短,早已中斷遭他人占用而非道路,依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亦非既成道路。 四、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與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立法及規範之目的並 不相同,前者係依建築法規定所制定,目的為建築管理,後 者則純為維護道路完整及市容觀瞻、保障人車交通安全而制 定,故就是否為既有巷道,前者目的僅在指定建築線,與道 路現況較無關涉。後者則重在維護道路之通行及安全,自應 以現況是否確供通行為準,即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既成道路」之要件為限。何況系爭土地為住宅區用地,非 屬道路用地,被告強制認定為現有巷道,即有違誤。 五、聲明: (一)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附圖所示防 撞軟桿態様,回復原告設置之態樣。 (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市○區○○○街00巷(下橋子頭段206-16地號,系爭土地)業 經都發局112年7月17日函以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原 告於系爭土地圍設防撞軟桿等障礙物影響通行,違反○○市道 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經被告所屬養工處(為道路管 理養護權責單位)於112年7月24日函請原告於112年8月4日 前自行拆除,因○○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執行單位為被告, 非養工處,故經被告112年8月31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 000000號函撤銷養工處112年7月24日函,並於該函另為處分 。 二、按建築法第48條、第101條規定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2條規定,建築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又該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 情形:一、經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既成道路者。……四、曾 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 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第22條第1項規定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都發局 申請之,都發局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30日,徵求異議 ,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核准其申請。」是 ○○市○區內,關於現有巷道認定之主管機關為都發局。系爭 土地為現有巷道,業經都發局112年7月17日函說明為臺中市 政府都發局67年1721號、67年2965號及78年1125號建造執照 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上揭3件建築執照所涉建物皆已核准 建築完成,系爭土地核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4款所稱之現有巷道,乃依建築法規提供土地作為公眾 通行之道路,屬○○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 之「道路」。 三、原告雖主張依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自75年至112年2月間遭 他人搭蓋鐵皮屋或劃設停車位使用,非現有巷道,且無長期 作為道路範圍使用等,惟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 所闡明:「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 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 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系爭土地既為都發 局上揭3件建築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係依建築法規提 供土地作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間 ,故縱使系爭土地於前揭建築執照核發後有遭他人占用之情 事,亦無礙其屬現有巷道之性質。原告如欲廢止該現有巷道 ,應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向都發局提出申 請,在都發局為廢道處分前,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防撞軟桿等障礙物之行為,已妨礙公眾 通行而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已違反○○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38條規定,被告以原處分限期改善,並無 違誤等語。 四、系爭土地上停車格標線係民眾私自劃設,標線處分機關為臺 中市交通局停車管理處及交通工程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7款塗銷該停車格,民眾如主張可於系爭 土地劃設標線,應依主管機關申請,尚無由經本件訴訟達其 目的,縱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為聲明,亦無由被告機 關回復原狀。本件原處分係指在現有巷道內設置防撞軟桿, 與私繪停車格無涉。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點: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現有巷道? 二、被告依○○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防撞軟桿,是否適法? 陸、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下同,第19頁)、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第21頁)、被告所屬養工處112年7月12日 會勘紀錄及照片(第251、84、237頁)、臺中市政府都發局 112年7月17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83、252頁 )、臺中市政府67年1721號、67年2965號及78年1125號建造 執照圖說(第242-244頁)、被告所屬養工處112年7月24日 函(第85-86頁)、112年8月10日現場會勘紀錄及執行拆除 完畢照片(第157-161頁、第245-250頁),原處分即被告11 2年8月31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87頁) 、訴願決定(第103-11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一)○○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1、第1條規定:「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維護道路完整及市 容觀瞻,保障人車交通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2、第2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係○○ 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第2項)前項附屬工程,○ ○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附屬工程。」 3、第3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一、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 護。(二)道路之管理。(三)共同管道或寬頻管道之設置、使 用管理及維護。(四)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道路之管理。……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二)都市計畫區內現有巷道之 認定、改道及廢止。……」 4、第19條規定:「(第1項)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 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之設施。(第2項)違反 前項規定,經建設局通知限期修復或拆除,屆期未修復或拆 除者,建設局得逕予修復或拆除。但情況急迫時建設局得逕 行修復或拆除。……」 5、第38條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二)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1、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 條規定制定之。」 2、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3、第10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 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 定建築線。但已開闢完成之道路或廣場,其境界線經都發局 公告為免申請指定建築線範圍者,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 4、第19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 情形:一、經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既成道路者。二、經由 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定該道路為已興闢、 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者。三、 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設或土地改良設置之通路,申請人 無法有效舉證相關文件,得製作路網圖,經都發局公告30日 徵求異議,並通知該巷道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 異議者。但於公告期間有民眾或團體提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 ,得提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 )審議確認。四、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 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 五、農地重劃道路現況為道路且供公眾通行使用者。六、其 他依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經核定增設或依核定土地開發計畫 闢建之道路,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經 法院公證或認證或自行捐贈本府之土地,並開闢為公共使用 道路及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道路者。」 5、第22條第1項規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之改道或 廢止,應向都發局申請之,都發局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 告30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 核准其申請。」 三、現有巷道: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 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 施。」現有巷道存在與否之認定,乃建築線指定與建築執照 核發之前提。建築基地因面臨現有巷道,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而申請建築。此種現有巷道,係因具備一定之條件而成立, 其是否成立、寬度如何,直接影響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使 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及人民通行自由之保障,主管機關 依實際情況所為之認定,乃是就已經存在的法律狀態,為拘 束性確認,核屬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規定,該一般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 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四、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對於現有 巷道之涵攝範圍雖有不同,惟曾依當時建築管理規則經指定 建築線之巷道,應為○○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所規範之道路:   (一)觀諸前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所揭示保障人車交通 安全之立法目的及第2條規定之道路定義及範圍,足見凡位 於○○市○○區○○○○○○○○道路,均須受該條例規範。則私人土地 倘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公眾通行,或係已形成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巷道,或依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提供公眾通行之義 務,而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者,縱係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得 於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為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 交通安全之設施。否則,即違反同條例第19條規定之義務, 主管機關自應適用同條例第38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又公用地役關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意旨,乃 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 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 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 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 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是以,公用地役關係係因私人土地遭 不特定公眾基於通行必要,長期、和平、繼續通行之表見事 實,且土地所有權人於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情事,歷經年 代久遠,未曾中斷,一般人不復記憶其確實起始等事實狀態 而形成之通路。 (三)前揭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條第 1項規定,可知此條例所定義之「現有巷道」其規範目的在 於提供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使用,而與○○市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所規範之道路係「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涵攝範圍未 盡相同,私人土地上曾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固不當然 負有提供公眾通行之義務,惟審視62年9月12日訂定發布之 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鄰接計畫道 路,或依『面臨既成巷道,申請建築原則』得申請指示或指定 建築線。」及64年3月21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面臨既成巷路 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1點規定:「建築基地在已發布細部計 畫地區範圍內,未臨接計畫道路,但臨接既成巷路者,得依 本原則之規定,申請建築。」第2點規定:「本原則所稱之 既成巷路,不包括防火巷及類似通路,並應合於左列各款條 件:㈠為供公共通行,且自申請建築基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 之路段,寬度最少在2公尺以上者。 ㈡巷路兩旁之房屋已編 有門牌者。㈢不妨礙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查上開 原則經內政部以66年12月31日台內營字第765991號函予以廢 止,嗣臺灣省政府以67年2月1日府建4字第950號函規定:在 本府未另訂其他適當規定以資取代該規則前,對於面臨既成 巷路基地申請建築案件仍應比照原訂規則辦理),暨71年3 月13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者,得 申請指定建築線。」第5條規定:「面臨供公眾通行之既成 巷路,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四、既成巷 路之寬度大於4公尺或6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歷 來規定及現行規定均在設法解決建築基地未面臨依法公告之 道路的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6號判決理由(二) 、109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理由(一)參照)。足見依當時之建 築技術規則,非供公眾通行之巷路尚無法指定建築線。是以 ,曾依當時建築管理規則經指定建築線之巷道,即可經由審 查其經指定建築線之相關資料,並參酌相關事證,確認該現 有巷道是否曾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公眾通行、或已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或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有提供公眾通行之 義務,而為○○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所規範之道路(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60號判決理由(三)(四)(五)參照)。因此臺中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於101年5月7日制定時即於第1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五、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曾指定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巷道,經 都發局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者。」106年12月29日修訂為同條項第4款:「本自治條例所 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四、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 築完成之巷道。」(本院卷第90-95頁)。 五、系爭土地屬系爭巷道之部分,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現有巷道,即屬○○市道路管理自治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道路: (一)系爭巷道(工學三街15巷)前經臺中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先後 於67年及78年間依據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指定 建築線而套繪在案,有卷附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13年7月19日 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67年中工建建字第172 1號、67年中工建建字第2965號、78年中工建建字第1125號 等3件建築執照圖說可稽(本院卷第242至244頁,及上開3件 建築執照卷)。參酌上開67年中工建建字第1721號建築執造 圖說,該建築基地臨6米「現有巷路」(即206-16地號),有 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位置圖、地籍圖等可稽(參該建築 執照卷第47、48、67頁);67年中建建字第2965號建築執造 圖說,該建築基地前面臨6米「既成道路」,並以道路中心 退讓達8公尺指定建築線(參該建築執照卷第24、35-5、35-6 頁);78年1125號建築執照圖說,該建築基地前方(即圖面之 左側)臨8米既成道路、側面(即圖面之下方)臨6公尺既成巷 道(即206-16地號),6公尺既成巷道當時並編列為「工學路8 巷」之路名(現為工學三街15巷),有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 、位置圖、地籍圖(參該建築執照卷第51、59、72、73-1頁) 可稽。又依78年1125建築執照圖說所附系爭巷道之實況照片 (參該建築執照卷第16-18、73-10頁,本院卷第244頁)所示 ,顯見系爭土地當時已鋪設柏油路面且無設有路障阻隔,係 可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巷道無訛。稽之前引臺灣省政府令頒之 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足見系爭巷道當時係屬為 供公眾通行之巷路,始得據以指定建築線至明。 (二)綜觀上開3件建築執造案卷,足認系爭巷道早於40餘年前即 已存在,復容認道路養護機關舖設柏油路面,供不特定人、 車通行,且依社會生活需要有通行之必要性,而經指定建築 線在案,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 規定「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即屬○○市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道路,應依該條例予以 規範。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 1、原告主張上揭67年1721號、67年2965號建築執照套繪圖說皆 僅顯示為「計畫道路」,非現有巷道云云。經查,該圖說所 示之「計畫道路」係指以雙褐線所示外圍8米之計畫道路, 非指系爭巷道,原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2、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於62年、65年空照圖所示為空地或雜草 ,並無道路,69年後已有鐵皮屋棚占用,故縱曾經為道路使 用(原告否認之),然期間甚短,早已中斷遭他人占用而非道 路,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亦非既成道路,並提出62 年至112年航照圖為憑云云。經查,依上開67年1721號建築 執照案卷,該建築基地206-23地號於63年2月14日分割自206 -10地號,原地目田,66年12月13日變更地目建,67年4月4 日再分割出206-27地號(該建築執照卷第23、26、59頁) , 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以系爭現有巷道(206-16地號即本件系 爭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增建工廠2樓,67年2965號建築執照 亦以系爭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興建工廠,核與62年、65年空 照圖(本院卷第43、45頁)所示附近區域為田、69年空照圖( 本院卷第283頁)所示附近區域建築物完成大致相符,是上揭 62年、65年空照圖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非屬「曾指定建築線 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現有巷道。又原告所附62年、65年空 照圖並無地籍套繪,無法明確證明系爭土地坐落位置是否如 原告所標示,且原告所附空照圖既係62年、65年間,惟上開 建築線指定係67、78年間,是縱62年、65年間尚無該巷道存 在,亦與事理無違。再者,縱系爭土地於前揭建造執照核發 後有部分面積遭他人占用之情事,惟依前揭說明,系爭巷道 既屬「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自屬自治 條例所稱現有巷道,要與系爭巷道是否係屬具「公用地役關 係」無涉,是縱曾經遭他人占用,亦無礙其屬現有巷道之性 質。末以,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 4款分別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經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既成道路者。……四、曾指定 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 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核此二款認定現有巷道 之要件並不相同,原告主張依第4款認定之現有巷道,亦須 具備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要件,亦無可採。 六、原處分適法有據:系爭土地屬系爭巷道之部分,符合臺中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現有巷道,即屬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道路,則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2年7月17日函認定系爭土地係67年1721 號、67年2965號及78年1125號建造執照套繪之現有巷道,在 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 由失效前,本院應受其效力所拘束並予以尊重,若原告對認 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處分不服,應另循行政救濟程序救 濟之,不得擅自阻礙或破壞通行。原告於系爭巷道範圍內之 系爭土地設置防撞軟桿,足以妨礙道路正常使用,符合臺中 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設置妨礙交通安全之 設施。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拆除該障礙物,核屬適法有 據。又被告所屬養工處以112年7月24日函命原告於112年8月 4日前移除障礙物,復於112年8月10日現場查勘,系爭土地 仍未改善,乃依據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於同日派工拆除障礙物,惟因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之執行機關為被告,被告乃以原處分撤銷養工處112年7月24 日函,同時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移除障礙物,應認其欠缺管 轄權限之瑕疵業已補正,並無違誤。從而,原告先位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附圖所示防撞軟桿態様 ,回復原告設置之態樣。」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 法」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先位 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併予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23

TCBA-113-訴-46-20250123-1

訴更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景文 劉景元 劉淑娟 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代 表 人 廖志城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參 加 人 蔡得國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 國110年9月2日府行救字第1100128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文頭股段13地號耕地(下稱系爭 耕地)與參加人蔡得國訂有埔批字第49號私有耕地租約書, 最近一次租期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期滿。嗣原告以擴大農 場經營規模為由,於110年1月21日申請收回自耕(下稱系爭 申請案),參加人亦於同年1月18日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 查結果,認系爭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不得收回自耕,乃依同條例第5 條及第20條規定,以110年5月13日埔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由承租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 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 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之申請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 之行政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42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已肯認原判決所認 定之參加人108年全年總收入應為788,436元,於扣除系爭耕 地收益3萬元,再與全年總支出合計499,947元相減後為正數 ,認參加人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因收回耕地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並無違誤。 二、原告劉景文一家3人,2人有工作能力,收支為正數。劉景元 一家4人,2人有工作能力,收支為正數。劉淑娟一家3人,3 人有工作能力,收支為正數。雖然原告3個家庭108年全年收 支總計為正數,但原告係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出租 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 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 持一家生活者規定之限制。原告仍可依法收回系爭耕地。 三、原告除系爭耕地外,尚有埔里鎮水尾段241-331地號自有耕 地(108年重測後為大雁頂段1089地號,下稱鄰近耕地),距 離系爭耕地在15公里內,由原告3人在耕作。另原告劉景元 之岳父母所有耕地(○○縣○○鎮○○路49-2號)同意由原告耕作 ,距離系爭耕地900公尺。而鄰近耕地因溝渠擴建和留路, 約剩60坪可用,103年種植之樹苗已長大而不敷使用,陸續 移植至原告劉景元之岳父母耕地上,等待收回系爭耕地後再 移植。鄰近耕地於移植完畢後,又種了很多香蕉樹苗,但雜 草長得太快覆蓋致香蕉樹苗死亡,111年割草時只存活數株 ,之後種了火龍果、油桐、泰國櫻花、南非樹紫藤。 四、依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l09年 工作手冊),查核出租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 ,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被告承認110年2月17日至同年5月3 1日審核期間未至原告鄰近耕地實地訪談,卻拿1年後自己所 拍照片編寫故事,未與原告一同前往實地訪查,並作成訪談 筆錄,爰提出附件3是鄰近耕地113年6月30日現況照片、附 件6是鄰近耕地除草影片,被告當時所拍照片是除草整地、 準備換種的情形,當然沒有農作物,事後原告有提出103年 至111年照片說明,被告完全不接受。   五、聲明: (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應就原告110年1月2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收回南投 縣埔里鎮文頭股段13地號土地自耕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原告於110 年1月21日提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申請書,並 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及申請收回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 耕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依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及109年工作手冊,依法仍 應審酌是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消極要件 ,本件有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依 據」之情形,原處分核屬適法: (一)108年承租人共同生活之親屬有配偶潘秀英與長子蔡韋緯, 潘秀英(00年0月00日生),長期罹患第五期慢性腎臟疾病、 水腫、血壓性心臟病併有心臟衰竭、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 、心包膜積水、膜積水、陳舊腦中風等重大疾病,有埔里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前審卷第411-413頁),並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書(前審卷第415頁),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類 別為第6類(b610.3),對照「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 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乙證1),可知其係屬「第6類泌尿與 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代碼「07」係指「重要 器官失去功能-腎臟」,復「b610.3」部分,經對照「身心 障礙者鑑定表(第五版修訂版20120120)」內「b610.3」說明 :「慢性腎臟病或沁尿系統疾病併發腎機能衰竭,日常生活 需要醫藥或人周密照顧……」(乙證2),ICD診斷為「N18.5(07 )」對照「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2條附表 一修正規定」關於「N18.5」之重大傷病項目欄係「(三)高 血壓性心臟病伴有心臟衰竭及第五期慢性腎病或末期腎病」 (乙證3),故已達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足認潘秀英上揭疾 病核符合衛福部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所頒定之 「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疾症範圍」第2點規定之特定病症編 號6之項目。且其於109年2月10日因病過世。 (二)參加人因年邁且須至耕地從事農務,蔡韋緯為南開科技大學 研究所,就學前負責母親照顧,核屬109年工作手冊第玖點 第3款(一)、1、(4)、C、丁所定得排除列計工作人口之要件 ,無須以基本工資加計為參加人之全戶收益。 (三)參加人於108年勞退月領252,180元(21,014*12=252,168), 加計利息12元(前審卷一第293-294頁、第515-517頁)、潘秀 英勞退金172,668元(14,389*12=172,668)(前審卷一第299-3 00頁)、蔡韋緯收入56,400元,不計入系爭耕地收入30,000 元,參加人108年全戶家庭收益總計為481,248元,與全年總 支出499,947元(訴願卷第23頁)相減,為負18,699元,符合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二、原告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系爭耕地之要件: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發回意旨及內政部 79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 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 地,此所謂之「自耕地」,雖不以出租人單獨所有之耕地為 限,尚包括與其他人共有者,然須出租人實際於該處從事農 業經營,始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之意旨相當。 (二)原告雖以自有鄰近耕地及劉景元岳父母耕地,主張有自任耕 作之事實,惟查被告於前審審理中於111年3月10日派員實地 勘查,該鄰近耕地(108年地籍圖重測後為大雁頂段1089地號 )與系爭耕地間距離約14公里,經實地勘查及調閱105年6月9 日之航照圖顯現,鄰近耕地上現為農路、工寮、排水溝渠等 ,並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跡象(前審卷第631-643頁)。 被告再於113年6月7日派員至鄰近耕地現勘結果亦為「現況 為既有的舊工寮堆置農作箱子及肥料袋,周圍有野生雜草、 野生芒草之情形,並無農業經營之跡象。」此有勘查紀錄表 及照片可稽(乙證5)。另劉景元岳父母耕地,在原處分作成 時,並非出租人所有,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要件 。 (三)耕地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係以耕地租約 期滿當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之基準時點。是原告於 系爭耕地租約屆滿時,並不具備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要 件,其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於法無據。 三、本件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消極要件,亦不符 同條第2項之積極要件,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屬無據 。且原告於書狀自承出租人3個家庭108年全戶全年收支皆為 正數,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故原處分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 自屬有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及參加人之申請書、原處分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1、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 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及「出租人為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 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2、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 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二)內政部基於耕地租佃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 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及認定事實之必要,訂有109年工作 手冊之行政規則,其第9點第3款、㈠、1、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項各款審核標準:「……⑶……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 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 (即108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 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 ,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 年生活費用者而言。⑷出租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A .出租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出 租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 總額為準。……C.出租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 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 得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3,100元/月… …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 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甲.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 在學證明資料)。……丁.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 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 院之診斷書)。……。」第9點第3款、㈠、4、⑴、B、減租條例 第19條第2項審核標準:「……乙、『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 租人所有為限……。丙、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 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等規定 ,核與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意旨無違,自得予援用。復參諸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四、 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及行為時(即111年11月 23日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 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及前項第3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 病症之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可知,依109年工作手 冊規定「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 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主張應列為無 工作能力者,應以該受照顧之親屬符合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5條附表一所示特定病症範圍或附表二所示特定身 心障礙範圍,始足當之。 三、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參加人長子蔡韋緯不在得排除列計工作人口,應以基本工資 列計於參加人全戶收益內,參加人108年全年總收入扣除系 爭耕地收益及支出後為正數,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 (一)本件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案件,發回判決所為廢棄理由 已敘明:「參加人共同生活之親屬有配偶潘秀英及長子蔡韋 緯,108年參加人及配偶有勞退金收入各252,336元、172,66 8元,蔡韋緯於108年為24歲,其於108年8月起始就讀南開科 技大學研究所,且屬109年工作手冊所定『大學院校以上進修 學校』,不在得排除列計工作人口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 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至被告雖於 原審主張蔡韋緯因照顧其母潘秀英致不能工作,應符合109 年工作手冊規定『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 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惟 觀諸被告提出之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潘秀英罹 患『第5期慢性腎臟病、水腫、血壓性心臟病併有心臟衰竭、 糖尿病』(並未載明為巴氏量表30分以下)及身心障礙證明書 記載屬第6類(即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 核與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附表一所示特定病症 範圍或附表二所示特定身心障礙範圍不符,即無上開109年 工作手冊規定之適用,則原判決論究蔡韋緯為有工作能力之 人,因無固定職業或固定收入,應以基本工資核計108年所 得277,200元,加計參加人及配偶領取之勞退金與參加人陳 稱系爭耕地收益3萬元,合計參加人全年總收入應為788,436 元,於扣除系爭耕地收益3萬元,再與全年總支出合計499,9 47元相減後為正數,認參加人『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3款『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並 無違誤。(判決理由第8頁9至31欄)」,是應認由參加人108 年一家之所得收益,系爭耕地經原告收回後,並不致使參加 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不該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 所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 消極要件。 (二)被告更審時固復主張,依對照「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 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全 民健康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2條附表一修正規定 」、衛福部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所頒定之「特 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疾症範圍」第2點規定之特定病症編號6之 項目等,足認潘秀英上揭疾病符合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5條第2項規定等節。惟查,依被告所指「b610.3」說明 :「慢性腎臟病或沁尿系統疾病併發腎機能衰竭,日常生活 需要醫藥或需人周密照顧……」,僅認「日常生活需要醫藥『 或』需人周密照顧」,即並未認已失去自理能力。且相較於 「b610.3」,「b610.4」說明則為:「慢性腎臟病或泌尿系 統疾病併發尿毒症,需長期透析治療,『生活無法自理』,經 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者」,即上開「b610.4」方屬達 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是自難以潘秀英上揭身心障礙之記載 ,即認符合衛福部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所頒定 之「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疾症範圍」第2點規定之特定病症 編號6之項目。 五、原告於其所有之鄰近耕地,並無實際從事農作擴大家庭農場 經營規模之事實,不該當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一)依上揭肆、二、(一)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 之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申請收回自耕者,須不具有 同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消極要件,並具有同條第2項之積 極要件,始足當之。其次,在出租人具有自耕地且能自任耕 作,以及收回耕地未因而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 下,即使承租人有繼續承租意願,出租人仍得收回與其自耕 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此所謂「能自任耕作」依 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 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 又此所謂「家庭農場」,減租條例並無定義性明文,惟減租 條例第19條第2項之增訂,係配合第2階段農地改革,規定出 租人如能自任耕作,並另有自耕地且同時為擴大其經營規模 者,對其出租耕地收回自耕,可不受該條例第19條原訂「出 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定家生活者」之限制,以鼓勵出租 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規模,立法意旨,並無以「家庭農場 」之概念限制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 判字第591號、112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參照)。而關於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係屬事實 認定問題,依109年工作手冊規定,應由被告受理申請後, 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得由 出租人自行切結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38號判 決)。 (二)次依前揭肆、二、(二)109年工作手冊第9點第3款、㈠、4、⑴ 、B、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審核標準:「……乙、『自耕地』之 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為限……。丙、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 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 ……。」及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出租人依減租 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 段內之耕地,此所謂之『自耕地』,雖不以出租人單獨所有之 耕地為限,尚包括與其他人共有者,然須出租人實際於該處 從事農業經營,始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之意旨相當」(判決理由第4頁24至28欄)。 (三)經查,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申請時已依109年工作手冊規 定,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鄰近耕地所有權狀(前審卷第191 -203頁),經被告查明該鄰近耕地與系爭耕地距離約14公里 ,固符上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之要件。惟查,被告於前審審 理時於111年3月10日派員實地勘查,該鄰近耕地上現為農路 、工寮、排水溝渠等,並無實際從事農作之情事,與105年6 月9日之航照圖所顯示之情形並無明顯差異,此有勘查相片 及航照圖可稽(前審卷一第641、643頁),是被告認原告於10 8年並無於鄰近耕地實際從事農作,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跡象,自有所據。又被告於本院更審時依最高行政法院發 回意旨再於113年6月7日派員至鄰近耕地現勘結果亦為「現 況為既有的舊工寮堆置農作箱子及肥料袋,周圍有野生雜草 、野生芒草之情形,並無農業經營之跡象。」亦有勘查紀錄 表及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29-232頁),核亦與105年航照圖及 上開111年3月勘查時無明顯差異,即現為現場雜草叢生,並 無原告所稱因樹苗長大而不敷使用之情事,益徵原告於108 年並無於鄰近耕地實際從事農作,即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跡象。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審核期間未至原告鄰近耕地實地訪談,卻 以上開111年3月10日勘查為據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申請 時並未檢據有何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佐證,又農業經營涉及 多方面的活動,包括種植、飼養、土地管理、病蟲害防治、 收成、銷售等,且作物之生長需一定期間,是依農業活動之 性質觀察,其活動的成果自需要數月甚至數年之相當期間方 得顯現,簡言之,農業是一個持續性的過程,因此要判斷某 人是否真正從事農業經營,應考察其是否在長時間之一定期 間內進行相關活動,苟原告確有於本件110年1月申請時即有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情形,則於111年3月間勘查,依時間之 推移,衡情更應顯現原告農業經營之成果,自足為申請時有 無擴大經營事實之認定,乃上開勘查情形顯與此相違,益徵 原告所指110年1月申請時即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主張,無 足憑採。 (五)原告於本院更審固提出附件3即113年6月30日現況照片電子 檔及附件6自耕地除草影片(本院卷第299至309頁,證物外放 )。經查,附件3係種植樹苗之22張照片,但由照片所示,除 樹苗種植位置外,緊鄰樹苗旁之土地均雜草叢生,核與一般 農業經營整理除草、施肥、種苗之經驗法則有違,而片段除 草之影片,亦僅係一時土地整理除草之情況,無從證明有前 揭所指實際農業經營之情事。 (六)原告另主張鄰近耕地因溝渠擴建和留路,約剩60坪可用,10 3年種植之樹苗已長大而不敷使用,陸續移植至原告劉景元 之岳父母耕地(埔里鎮中心路49-2號,前審卷第475頁)上, 等待收回系爭耕地後再移植。鄰近耕地於移植完畢後,又種 了很多香蕉樹苗,但雜草長得太快覆蓋致香蕉樹苗死亡,11 1年割草時只存活數株,之後種了火龍果、油桐、泰國櫻花 、南非樹紫藤,有照片為憑(前審卷第659-671頁)云云。惟 查,原告於上揭照片旁之文字說明略謂:其於103年間於鄰近 耕地所種樹苗已被草淹沒,其餘照片所示之種植情形,係種 植坐落於原告劉景元岳父母所有之耕地上(○○縣○○鎮○○路49- 2號),鄰近耕地即自耕地於111年3月20日「只剩一株香蕉樹 」等語,即並非種植於原告所有之鄰近耕地。而依前揭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謂之「自 耕地」,不含第三人所有之耕地,上開原告劉景元岳父母所 有之耕地既非原告所有耕地,自非屬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 所謂之「自耕地」,鄰近耕地自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稱「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要件。   六、綜上,本件申請雖不具有第19條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消 極要件,惟其並未符合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之積極要件,原告據以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並無理由, 原處分准予參加人續訂租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23

TCBA-113-訴更一-3-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余金珠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彭德深 彭德鴻 彭德浪 彭樑妹 彭語婕 彭瑞珠 彭瑜婷 彭兆徵 周日春 彭宥勝 彭德惠 彭亮妹 彭貴琴 彭兆民 彭兆緯 彭宥文 彭兆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13.81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同段8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46.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余金珠、李榮和為原告,並以 附表所列之人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卷第69頁新竹竹東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示A部分範圍土地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如受 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對黃明茂、黃明霖 、黃明森、黃昭英、黃秀湄、黃瑞珍、鄭書享、鄭書業、鄭 素娥、鄭素媚、鄭素珠、鄭素媛、鄭素珍等13人之訴(見本 院卷一第232至234頁),復於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李榮和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並依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原告更 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 訴之變更及追加;又原告在黃明森、鄭素娥為本案言詞辯論 前,撤回對其等之請求,而黃明茂、黃明霖、黃昭英、黃秀 湄、黃瑞珍、鄭書享、鄭書業、鄭素媚、鄭素珠、鄭素媛、 鄭素珍則未自撤回書狀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 撤回(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52、256至260頁),揆諸前揭規 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 德智於訴訟程序中之112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兆民 、彭兆緯、彭偲婷,而彭偲婷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 4至224、236頁),並經本院裁定命彭兆民、彭兆緯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應 由彭兆民、彭兆緯為被告彭德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另被告彭德仁於113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宥文、彭 兆增,業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承受訴訟之書 狀,自應由彭宥文、彭兆增承受彭德仁部分之訴訟。 三、本件被告彭德深、彭德鴻、彭德浪、彭樑妹、彭語婕、彭瑞 珠、彭瑜婷、彭宥勝、彭德惠、彭亮妹、彭貴琴、彭兆緯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別稱896、89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896 地號土地係原告於110年3月13日向被告彭德浪購得,899地 號土地係原告於107年7月3日向被告彭德鴻購得其繼承訴外 人彭清標之應繼分,及於110年3月10日向被告彭瑞珠、彭德 浪、彭樑妹、彭語婕、訴外人李榮和購得其餘應有部分。系 爭土地上現有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899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A部分面積113.81平方公尺、896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B部分面積46.6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最早由彭寬榮居 住占用,彭寬榮於69年2月21日死亡,其後由彭清標、彭清 河繼承,再由被告繼承,被告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前 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下稱 前案)認應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全體為被告,而判決 原告敗訴。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899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1 13.81平方公尺)、896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 建物(面積46.6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返還上開土地予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彭德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略以:   被告彭德深原就系爭土地有6分之1之權利,而原告與訴外人 李榮和為夫妻關係,李榮和於108年間,先向被告彭德鴻購 買系爭土地持分6分之1,再於110年5月間,向被告彭樑妹、 彭語婕、彭瑞珠、彭德浪等人購買其等持分後,復由原告余 金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通知被告彭德深優先承買前開土地 及系爭房屋,被告彭德深不同意出賣系爭房地,原告余金珠 即於110年5月13日提存新臺幣(下同)1,251,000元至臺南 地方法院提存所後,將上開土地全部過戶至李榮和名下,之 後再讓與原告余金珠。系爭房屋為彭寬榮所建,被告彭德深 與其父彭清標於79年間加以整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購得 包含系爭土地之9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分管部分後,於110年5 月間逕將系爭房屋左邊(由外部面對正廳之左側)部分拆除 ,之後再對被告提起訴訟。原告強行霸占彭寬榮遺留的祖產 ,卻說彭寬榮霸占系爭土地建屋,自非有理,應駁回其訴。  ㈡被告周日春、彭兆徵、彭兆民、彭宥文、彭兆增:我們五代 人住在該處,彭清標過世後才將房子賣掉。同意拆除此房屋 ,但要看原告可以給多少補償。  ㈢被告彭德惠:分鬮書等資料有記載繼承情形、居住事實及農 戶實際耕作情形,從我父親居住在此已經四代,農戶資料從 69年開始,其中所載地段、地號及面積與分鬮書所載內容是 吻合的,祖宅是由祖父彭寬榮繼承所得,地上權是屬於被告 的,依據土地法34條之1規定,買賣為無效。另彭清河依分 鬮書管有系爭房屋右側(由外面對正廳)6間房,曾於65年 間因房屋被冰雹砸毀而將原有屋頂、牆壁打掉,改為鐵皮或 水泥屋頂、磚牆。因原告架設鐵門,阻擋進入,拆除水電, 以致被告無法整理維護,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㈣被告彭德鴻、彭德浪、彭樑妹、彭語婕、彭瑞珠、彭瑜婷、 彭宥勝、彭亮妹、彭貴琴、彭兆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水磜子段面盆寮小段231-8 地號)、899地號(重測前水磜子面盆寮小段229-1地號)現 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原告。  ㈡系爭房屋目前占用系爭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6 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13.81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46.62平方公尺)。  ㈢系爭房屋為彭寬榮出資興建,依42年1月6日分鬮合約書所載 ,該房屋「正廳左片連三間歸由父母親管理,但百年歸壽以 後由彭清河所得,其餘房屋即右片九間由彭清標所得,左片 六間及豬牛欄(右片)兩間由彭清河所得」,即彭寬榮已將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由彭清標、彭清河共同取得, 並由彭清標分管右片(由正廳內側面向門外之右邊)九間房 間,彭清河分管正廳左片(由正廳內側面向門外之左邊)連 三間及左片六間及右片豬牛欄。  ㈣彭清標於102年6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彭德深、彭德鴻、彭 德浪、彭樑妹、彭語婕、彭瑞珠。彭清河於96年8月3日死亡 ,繼承人為彭德照(110年7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周日春、 彭宥勝、彭瑜婷、彭兆徵)、彭德智(112年5月10日死亡, 繼承人為彭兆民、彭兆緯)、彭德仁(113年5月21日死亡, 繼承人為彭宥文、彭兆增)、彭德惠、彭亮妹、彭貴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系爭房屋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等事實,有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04至210、300、302頁、卷二第401至421頁),並經 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6月7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竹東地政 事務所113年7月2日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380號函檢附之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25頁),上情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確實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一節,堪信 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物,由彭寬榮出資 興建,嗣彭寬榮於42年1月6日將家產分鬮由其子彭清河、彭 清標取得,系爭房屋亦為鬮分標的之一,約定「正廳左片連 三間歸由父母親管理,但百年歸壽以後由彭清河所得,其餘 房屋即右片九間由彭清標所得,左片六間及豬牛欄(右片) 兩間由彭清河所得」,有分鬮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284至294頁),是彭寬榮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其於 42年間依分鬮合約書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由彭清 標、彭清河共同取得,並約定各自之分管範圍,即彭清標分 管右片9間房間,彭清河分管正廳左片連3間、左片3間及豬 牛欄,而系爭房屋僅設立一個門牌即新竹縣○○鄉○○村00鄰00 號,應認系爭房屋僅有一個事實上處分權,嗣彭清標於102 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德深、彭德鴻、彭德浪、彭 樑妹、彭語婕、彭瑞珠;彭清河於96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彭德照(110年7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周日春、彭宥勝 、彭瑜婷、彭兆徵)、彭德智(112年5月10日死亡,繼承人 為彭兆民、彭兆緯)、彭德仁(113年5月21日死亡,繼承人 為彭宥文、彭兆增)、彭德惠、彭亮妹、彭貴琴,上開繼承 人即被告就系爭房屋未為分割協議,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即由被告輾轉繼承公同共有取得,被告自屬有權拆除系爭 房屋之人。  ㈣被告固以分鬮合約書之約定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亦為各別之所有權關係,被告 縱經分鬮合約書之協議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不當然表示其取得系爭房屋所附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屋 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屬彭寬榮所有,依系爭分鬮書第2條 約定,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水磜子段面盆寮小段229-1、231-8 地號土地由彭清標取得,彭清河則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90頁),綜合分鬮合約書之文義及當 事人間之真意,應認彭清標、彭清河合意將彭清河分管之系 爭房屋部分(即正廳左片連3間、左片3間及豬牛欄)所坐落 之土地交由彭清河分管使用。而登記為彭清標所有之899地 號土地於108年1月14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由被 告彭德深、彭德鴻、彭德浪、彭樑妹、彭語婕、彭瑞珠各取 得應有部分6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33至135頁)。  ㈤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 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 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 ,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 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所生之租賃關係,既係 以房屋得使用之期限為租賃之期限,租賃期限應解為至房屋 不堪使用時為止。至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 ,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倘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 新建築結構,不當延長房屋使用期限,加重出租人負擔,當 非立法本旨所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㈥經查,系爭房屋為彭寬榮出資興建,房屋坐落之土地於興建 時為亦為彭寬榮所有,有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3頁),是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均 為彭寬榮所有,而同屬一人,嗣系爭房屋由被告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業如前述,系爭土地則輾轉由原告取得,如彭寬榮 所建築之房屋仍然存在,於房屋之使用期限內,似得推定兩 造間成立租賃關係,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然依 被告彭德惠到庭陳稱:系爭房屋分由彭清河管有部分,曾因 冰雹而毀損,彭清河乃拆除原有瓦片屋頂及土造牆壁,改以 磚牆,並鋪設鐵皮或水泥屋頂(參卷二第245頁、卷三第50 頁、第52頁)等語,則彭寬榮所建之系爭房屋已因彭清河將 屋頂、牆面拆除,全然改建而滅失,是否仍有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已非無疑。縱認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之適用,亦應視系爭房屋是否仍得使用,始能認定推定租賃 關係之存續期間為何。被告彭德惠雖抗辯:我父親有將房屋 改為磚造,這幾年還有改為鐵皮,目前仍是可以居住的狀態 ,房屋絕對堪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惟依據行政 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一項房屋建築,商店 用、住宅用之房屋,磚構造者耐用年數為25年,而系爭房屋 於57年開徵房屋稅時,其構造屬於木石磚造(磚石造),有 房屋稅籍資料附於前案可佐(見前案卷二第37頁),是系爭 房屋之耐用年限僅為25年,自57年開徵房屋稅迄今已逾50年 之久。況依分鬮合約書所載,可知系爭房屋於42年即建造迄 今,至少已逾70年,足徵其已逾耐用年限甚久,參以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僅5,500元,亦有上開稅籍資料可稽,堪認系爭 房屋現存價值甚微。又參酌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及本院113年6 月17日勘驗筆錄記載:「正廳只剩正面一面牆,111年7月11 日現場測量之正廳只剩右側,土造磚瓦房間已倒塌,即正廳 全部建物均已倒塌,面對正廳右側一排房間仍保留,均為磚 造牆面,鋪設水泥,據地政表示,該排房屋與111年7月11日 測量之位置及面積相同,僅正廳部分因倒塌而有變更,右側 一整排房間由內至外隔為6間,最內側有洗手台,但無自來 水,隔壁一間有雞籠,被告表示以前有養雞,第3間放置碾 穀機農具,第4間未放置物品,被告表示以前是飯廳,第5間 有放置桌椅,被告表示以前是客廳,第6間有放置床架,被 告表示以前是父母的臥室。上開房間均無電力,建物外雜草 叢生,久未使用,雜草高度已超過一人高」(見本院卷二第 391至393頁),顯見系爭房屋興建之初之結構已無從為通常 使用,彭清河係改以磚造、鐵皮等材質延長系爭房屋之使用 年限,實屬不當延長建物使用期限,是系爭房屋如以興建時 之通常使用狀況判斷,顯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應認推定之 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未提出其他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 之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23

SCDV-112-訴-592-20250123-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吳進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袁恒德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 新北府農山字第1131202431號函及農業部113年11月7日農訴字第 1130717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處分書所裁罰之6萬元罰 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 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陳明 訴之聲明,於本院辯論時,追加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民 國113年6月26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31202431號(下稱原處分 )及農業部113年11月7日農訴字第113071784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據被 告表示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經被告認定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 核定,擅自於系爭土地範圍內開挖整地,新建水泥平台及既 有房屋整修,違規面積約6平方公尺,經被告於113年4月19 日會同原告至現場履勘,被告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項 第1項第4款,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2點附表項次2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存在50年(未辦保存登記),依據建築法 第78條及第16條規定,傾頹朽壞及造價規模較小者,修拆改 建不用申請執照。本件原處分顯與建築法第16條、第78條第 3款有違。 ㈡、原告並未動用怪手等相關工具整地,有爭議之部分為通往屋 後之路徑,原為碎石底寬約70平方公尺,長約230平方公尺 ,84年已存在,並有相關照片為證,該平台並非全新開挖, 因多年傾頹朽壞長滿雜木,因邊坡風雨會有少量土方掉落, 水電包工修繕房屋,並在其上置放白鐵水塔提供生活使用, 將雜木藤蔓清除,房子與邊坡兩邊的泥土碎石地面用水泥加 固,防止土方及雜物之堆積影響房子磚牆安全,屬於原告對 自身產權土地及居住安全要求而為之修繕行為,並無公共安 全疑慮。另希望得以規勸,維護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 ㈢、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經會同勘驗,現場有 擅自開挖整地,新增水泥平台等情,且原告坦承平台原來就 有(石梯為證),因整修房子將雜草清除,用水泥抹平加固。 且據現場照片可以明顯發現邊坡確有明顯開挖痕跡及擴大房 舍至邊坡空間,並非原告所述僅將雜木藤蔓清除,原處分並 無違誤。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 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 、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 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2、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 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3、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至第14條 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規定,未 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違規 面積未達4千平方公尺,第一次違規,處6萬元罰鍰。 4、建築法第16條第1項: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 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 營造業承造。 5、建築法第78條第3款: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 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83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三、傾頹 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訴 願決定、裁罰基準附表、被告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 會勘紀錄及照片2張、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12年12月26日函及 照片8張、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 件(見本院卷第22至24、82、84至85、87至93、96至100頁) ,足認為事實。 ㈢、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應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則就「開 挖整地」之定義,自應參酌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而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第1 項係規定:「開挖整地係指為開 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準此,欲審 酌原告之行為是否合於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範 圍,自應審究原告是否係為開發目的變更原地形地貌。查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丙種建築用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 有原告土地權狀、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北市政府農業 局山坡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訴願卷第44 、50頁),足認系爭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山 坡地。而原告為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原告自陳其為 防止土方掉落,僱工將泥土碎石地面用水泥加固,且觀之原 告所提供其整理前之照片1與照片2及瑞芳區公所所提供之現 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5、87、88頁),在其整理之前, 其邊坡上有一水泥牆墩,而旁邊有土方堆積,並長有雜草, 而經原告整理之後,該處鋪上水泥平台,且將原本堆積之土 石挖開,此據原告所不爭執,並且有原告提供之照片4(見本 院卷第17頁)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原告 有開挖整地之行為。又原告於系爭土地3開挖整地,並未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被告據此裁罰,並無 疑問。 ㈣、原告主張該處有台階,該台階年分陳舊,可證明該處為平台 ,其並未開挖整地等情,但原告有將原本於該平台上之部分 土方及雜草清除,且做成水泥平台,已經符合開挖整地之定 義,縱使該處原本有台階而有平台,依該處原告整理之前之 狀況,仍有相當之土方及植披,原告如欲將該處之土方及植 披整除,恢復原平台之樣貌,依據前開水土保持法規定,亦 因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核定,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 水源,減免災害。自不能以該處本為平台且僅為整理為由, 而得以就此免除其事前申請被告核定之義務。況被告除將該 處堆積之土方及植披移除外,尚有將該平台鋪上水泥之動作 ,是以,原告主張該處有台階進而主張其並非開挖等情,實 難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審酌建築法第16條及第78條第3款規定,然 建築法之規定,係規定建築物之建築安全性以及修繕、建設 等標準,本件所裁處原告者為水土保持法,兩部屬於不同之 法律,不能以符合建築法之規定即認為水土保持法之規定違 反相關原理原則。再者,建築法第16條之規範,是免建築師 監造,建築法第78條第3款本身係規範免拆除執照之例外, 並非指對於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之開挖整地,得以免 除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核定。也就是說,建築物得 以免監造及免拆除執照,與該建築物在山坡上需整理整地之 情形下,亦須就系爭土地之開挖整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被告核定。此二者屬不同法律所規範之範圍,自無法混 為一談。 ㈥、另原告主張本件剝奪原告身為所有人之土地權利,違反憲法 第15條之規定。但憲法所規範之基本權,並非不得限制,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仍得予以限制,此據憲法第22條定 有明文。而系爭土地自屬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而為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 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為水 土保持法第1條所規範,而要求水土保持義務人於開挖整地 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並送請被告核定,係為確保上開目 的而設立之規範,其規範之能達成目的,且其手段與目的之 間並無顯失均衡,而於事前出具計畫書後,並未有受處罰之 規定,況且於未出具計畫書後,被告亦視其是否首次違反及 違規面積等情而於法律授權之範圍內處以不同之罰鍰,故本 件並無原告主張違反憲法之情。又原告另主張特別犧牲之補 償乙節,然本件僅為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山坡地保育之 原因而給予相當之限制,難謂屬於特別犧牲。 ㈦、另原告主張本件應以書面勸導代替處罰。然違反水土保持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據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範,並無所謂先予勸導之規範,被告自無法自行以勸導之方 式代替罰鍰,且依據裁罰基準,原告屬於附表項次二之情形 ,依據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無裁量給予原告勸導之空 間,視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 ,被告以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附表項次2之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 屬合法,原告以上開理由聲明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3

TPTA-113-簡-321-202501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中信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88號、第349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鍾中信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 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以新北農山字第110241361號函文認定被告疑涉違反水土保 持法,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山坡地 之開發使用行為,並要求被告於110年11月5日上午11時20分前 往現場勘查,復於110年11月8日以新北農山字第1102142942號 函文要求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並提出先取得所有權 人之同意文件等資料,然迄至同年12月7日,被告始覆以:「… 因本基地地處偏僻,幅員廣大,雜草叢生,管理不易,造成部 分場所常常有遊民與吸食毒品者入内,造成社會安全疑慮, 本次針對原有已領有執照之開發範圍與建築物進行整理與除草 作業,未有開挖整地行為;再說山地之地籍未經實際測量,在 整理原有道路時,難免誤觸鄰地(與道路地之權屬一致,無侵 害他所有權人之虞),無法像市中心的土地那麼精準,實為 無心之過…」,可見被告於農業局發函告知時,當知共同被告 呂昌橖已在新北市新店區松林段75、76、181、182、362、61 1、684、685、725、730、732、733、736、737、772地號等 15筆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開發行為。㈡ 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昌橖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把路上的雜草清 除,路線圖是被告提供給我的,這張路線圖我可以提供,我是 按路線圖上道路來做清除。另一張園區地籍圖也是被告提供給 我的,證明是他請我按照他提供的路線跟範圍去把道路清理出來 …」等語,核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承租與本案土 地相鄰之同地段50、67、69至71、183至186、188、193、23 2、238、340至343、345至347、350、353、355、357、359 至362、530至542、603至611、684至690、726至729、732至 734等64筆土地(下稱松林段50地號等土地)之目的係為作低 碳綠能園區,為測量基地範圍大小,要先將道路清整出來,被告 有先用人力從大門進來處清出約100多公尺的路,但此均非位於 本案土地範圍,我接著用人力、割草機、小型怪手等去清路, 本案所涉之清整土地都是我所為,並未受到被告之指示,我 也沒有先跟被告討論清理本案土地之事,被告也沒有參與我的 低碳綠能園區開發案」等語扞格,顯然背離一般經驗法則,有 違事理之常,證人呂昌橖上開證述已足證被告與共同被告呂昌 橖,確有共同非法開發山坡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負共 同正犯罪責;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函覆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之函文內容,足可認定被告業已知悉共同被告呂昌 橖於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開發行為等語。然查,依被 告上揭回覆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之函文內容:「…因本基地長 年無人管理,造成部分場所常常有遊民與吸食毒品者入內, 造成社會安全疑慮,本次針對原有已領有執照之開發範圍與 建築物進行整理與除草作業,未有開挖整地行為;再說山地 之地籍未經實際測量,在整理原有道路地時,難免誤觸鄰地 (與道路地之權屬一致,無侵害他所有權人之虞),無法像 市中心的土地那麼精準,實為無心之過,敬請貴局衡酌情理 及實際狀況,依法酌處…」、「…僅是因多年無人管理,雜草 雜木叢生,基於安全理由,而將原有地貌整理出來,並無開 挖整地行為,詳情已陳明如上,不再贅述;未來若有實質興 建或開發計晝,必然循法定程序辦理,至於有違反山坡地水 土保持法疑慮乙節,純屬誤解…」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 088號卷第61至62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被告僅知 悉共同被告呂昌橖對「原有已領有執照之開發範圍與建築物 進行整理與除草作業」一節,並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反覆表 示「未有開挖整地行為」等語,且其陳述「未來若有實質興 建或開發計晝,必然循法定程序辦理,至於有違反山坡地水 土保持法疑慮乙節,純屬誤解」等節,亦徵被告斯時主觀上 認知共同被告呂昌橖所為並非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挖整地行 為,是自難以上開函文內容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昌橖固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開挖整地,我 是把路上的雜草清除,路線圖是被告提供給我的,我是按路線 圖上道路來做清除,另一張園區地籍圖也是被告提供給我的, 被告請我按照他提供的路線跟範圍去把道路清理出來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24088號卷第96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 :我承租松林段50地號等土地之目的係為作低碳綠能園區, 為測量基地範圍大小,要先將道路清整出來,被告有先從大 門進來處清出約100多公尺的路,但此均非位於本案土地範 圍,我接著用人力及割草機等方式清理道路,本案所涉之清 整土地都是我所為,並未受到被告之指示,我也沒有先跟被 告討論清理本案土地之事,被告也沒有參與我的低碳綠能園 區開發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6至119頁),是其業已明 確證述被告並未指示其為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挖整地行 為,且其於偵查中亦僅供稱:「我沒有開挖整地,我是把路 上的雜草清除,被告請我清理道路」等語,並未明確指訴被 告有指示其為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且被告既已代理 松林段5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與共同被告呂昌橖簽訂租賃契 約,松林段50地號等土地業已交付共同被告呂昌橖管理使用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共同被告呂昌橖約定如 何使用、管理松林段50地號等土地,則依據一般交易慣例, 被告自無從干涉共同被告呂昌橖如何使用租賃物即松林段50 地號等土地,遑論與松林段50地號等土地相鄰之本案土地, 故難認被告有指示共同被告呂昌橖為開挖整地行為之動機及 權限,是自無從以共同被告呂昌橖上揭偵查中之證述,而認 定被告有與共同被告呂昌橖為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 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5081-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董貴富 被 告 吳紹輝 吳紹發 吳紹乾 吳耀煌 李令妹 吳麗萍 吳佩融 吳珮瑩 兼上列八人 訴訟代理人 吳紹明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吳耀文 住○○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吳耀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64.41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863⑴部分面積1,024.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863⑵部分面積51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863⑶部分面積228.6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耀文、吳耀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64.4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乃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863⑴部分面積1,024.10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63⑵部分面積51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63⑶部分面積228.6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紹輝、吳紹發、吳紹乾、吳耀煌、李令妹、吳麗萍 、吳佩融、吳珮瑩、吳紹明陳稱:其等均同意分割系爭土 地,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由被告受分配如附圖 所示編號863⑵部分土地。因該部分土地上現有被告李令妹 、吳麗萍、吳佩融、吳珮瑩所種植之蓮霧樹約20餘株,日 後開闢3公尺寬之道路可供聯外通行,且其南邊同段910地 號土地,亦為被告所共有,現況種植蓮霧樹約7 、80株。 此外,如附圖所示編號863⑶部分土地,現況主要係作為道 路使用,其等亦同意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 同意分割。   ㈡被告吳耀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 略以:伊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㈢被告吳耀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乃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47至5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 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用決之。經查,系爭土地北邊有寬約5公尺之柏油 道路,道路北側有寬約1公尺之混凝土造水溝,其東邊同 段682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溝,且其北側同段684-10地號土 地上有平房,其圍牆占用系爭土地西北邊一部分。又系爭 土地南邊約3分之1範圍,現由被告李令妹等人種植蓮霧樹 ,其等北邊靠近道路部分則未耕作使用,現為雜草所覆蓋 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 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並 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1、179、187、195 至201頁)。   ㈡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 分割方法,除作為道路使用部分外,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 狀均屬方整,利於耕種使用,並符合使用現況,且分割後 各筆土地均可聯外通行,對外交通並無不便,各共有人受 分配土地之面積,復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相當, 暨除被告吳耀成未對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表示任何意見外 ,其餘當事人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等一切情狀, 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 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董貴富 1203/1804 2 吳紹輝 601/12628 3 吳紹發 601/12628 4 吳紹乾 601/12628 5 吳紹明 1202/12628 6 吳耀煌 601/37884 7 吳耀文 601/37884 8 吳耀成 601/37884 9 李令妹 601/50512 10 吳麗萍 601/50512 11 吳佩融 601/50512 12 吳佩瑩 601/5051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吳紹輝 1/7 2 吳紹發 1/7 3 吳紹乾 1/7 4 吳紹明 2/7 5 吳耀煌 1/21 6 吳耀文 1/21 7 吳耀成 1/21 8 李令妹 1/28 9 吳麗萍 1/28 10 吳佩融 1/28 11 吳佩瑩 1/28

2025-01-22

PTDV-113-訴-758-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劉凱美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上 訴 人 宋麗珠 宋畇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 訴 人 劉友娟 張培真 張漢光 張阿雲 張春梅 張春霞 上 訴 人 陳孝芸(原名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念清 上 訴 人 傅謝阿香 傅文忠 傅素珍 宋秋凰 宋逸華 附帶上訴人 彭繼嫻 彭偉杰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華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宋華枝、彭繼嫻、彭偉杰提起 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劉凱美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宋麗珠、宋畇心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彭 繼嫻、彭偉杰、宋華枝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共有人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 分別共有同小段○○○、○○○之○、○○○之○、○○○地號土地,如附圖代 號A、C、E、F所示面積合計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劉凱 美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之0地號 土地(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對造上訴人宋 麗珠、宋畇心及劉友娟、張培真、張漢光、張阿雲、張春梅 、張春霞、陳孝芸、傅謝阿香、傅文忠、傅素珍、宋秋凰、 宋逸華、附帶上訴人宋華枝、彭繼嫻、彭偉杰(下合稱宋麗 珠等17人,附帶上訴人部分,下合稱宋華枝等3人)等人分 別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之0、000之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共有人部分 ,見附表所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 訟標的對宋麗珠等17人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經宋麗珠 、宋畇心(下合稱宋麗珠等2人)就000、000之0及000之0地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同附圖)所示A、C、E面積各4平方 公尺、47平方公尺及1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提起上訴,客觀 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 於其餘同造當事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先予敘明。另宋 華枝等3人並非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提起之附帶上訴亦不包 含000地號土地,故本件就原判決認定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F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非兩造上訴範圍,業已確定。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通行 權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原非必需一同被訴,劉凱美於民國 112年9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張文成之上訴(本院卷一 第265至267頁),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劉凱美基於同一袋地通行權請求宋麗珠等17人不得妨害劉凱 美通行,嗣於本院補充為請求不得在系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 其他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本院卷一第192頁),核屬補充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四、劉友娟、張培真、張漢光、張阿雲、張春梅、張春霞、陳孝 芸、傅謝阿香、傅文忠、傅素珍、宋秋凰、宋逸華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劉凱美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劉凱美主張:伊所有000之0地號土地係袋地,宋麗珠等17人 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原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 000之0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供大小車輛通 行,其通行道路寬度應有6公尺,有以附圖所示A、B、C、D 、E、F、G部分(下以代號代稱)土地之通行為必要,且為 損害最小之方式。又宋麗珠等17人有妨礙伊通行上開土地,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確認 伊對附表所示之宋麗珠等17人各就其所有000地號如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000之0地號B部分土地( 面積47平方公尺)、C部分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000之 0地號D部分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E部分土地(面積12平 方公尺)、000地號F部分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G部分 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宋麗珠等17人應 容忍伊在A至G部分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在上開土地設 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伊通行之行為;㈢就第㈡項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宋麗珠等17人則以:  ㈠劉凱美所有之000之0地號土地經土地公廟廊道,一邊接○○路0 0巷,另一邊可通往○○路(即地籍圖上未登錄土地,代號960 9),得由○○路00巷經000之0及000之0地號土地,穿過土地 公廟廊道,連接000之0地號土地即可通往000之0地號土地, 繼續沿000之0地號土地通行,亦可連接抵達劉凱美所有000 之0地號土地,且○○路00巷向來為附近住戶及人車往來之聯 絡道路。土地公廟兩側矮牆業已拆除,該道路路寬平均為2. 1米以上,足以供人車通行,並無不適合通行之情事,而為 損害最小之道路。  ㈡如認000之0地號土地係袋地,係因劉凱美將其所有之原000地 號土地於80年5月29日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土 地於80年6月再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土地,104年9月間劉凱 美申請將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前 之原000地號土地或由分割後000之0地號土地,均可連接○○ 路00巷,足見000之0地號土地係因土地之一部分割而沒有通 行道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劉凱美應優先通行000 之0地號土地。  ㈢劉凱美要求通行之方案,使伊等共有系爭土地須提供2條聯絡 道路供人車通行,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00 0之0、000之0、000地號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 之農牧用地,應農地農用,不得在上開3筆土地上鋪設水泥 路面或柏油路面,劉凱美請求通行路寬為6公尺,過度侵害 伊等所有權之權利,而非通常使用。伊等並未阻擋或妨礙劉 凱美通行之行為,是其請求伊等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 或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劉凱美所有000之0地號土地,就宋麗珠等17人 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E、F部分土地,面積 合計1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劉 凱美、宋麗珠等2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劉凱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凱美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 確認劉凱美對000之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47平方 公尺、000之0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00 0地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㈢宋麗珠等17人應容忍劉凱美在A至G部分土地鋪設柏油道 路,並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劉凱美通行之 行為。㈣就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宋麗珠等17 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宋麗珠等17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0 00之0地號土地,就000、000之0及0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C、E面積各4平方公尺、47平方公尺及12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凱美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劉凱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宋華枝等3人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宋華枝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劉凱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劉凱美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四、劉凱美、宋麗珠等2人及宋華枝等3人不爭執事項:  ㈠劉凱美為000之0、000之0、000之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又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80年5月29日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 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於同年6月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土地 ;000之0地號土地於104年9月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土地,上 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原 審卷一第319至326頁、卷五第99至109頁、本院卷三第85至9 2頁)。  ㈡宋麗珠等17人分別就共有000之0、000之0、000、000地號土 地情形,如附表所示。  ㈢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000之0、000之0 及000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審卷五第49 、51、53、55頁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本院卷二第345 至364頁)。  ㈣劉友娟、張培真、張漢光、張阿雲、張春梅、張春霞、陳孝 芸、傅謝阿香、傅文忠、傅素珍等10人為高圳之後代,為00 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皆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有高圳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可稽(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677號〈下稱訴字〉卷第4 21、423、425、429、431、433、459、487、479、717、725 、727、729頁、本院卷二第453、455、473頁)。  ㈤宋麗珠、宋畇心、宋秋凰、宋華枝、宋翠蘭為宋高扁後代, 為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共有人,000之0地號土地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宋高扁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三第307至514頁、 本院卷二第473頁)。  ㈥彭繼嫻、彭偉杰、宋逸華為宋翠蘭之後代,為000之0、000之 0地號土地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宋翠蘭之繼承系 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訴字 卷第807頁、原審卷三第463、465、467頁、本院卷二第455 頁)。 五、劉凱美主張000之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系爭土地,始能 對外為適宜之聯絡,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如附圖 所示A至F部分土地,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上 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並請求宋麗珠等17人不得在系爭土 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其通行之行為等語。惟為宋麗珠等 17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000之0地號土地為準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 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 「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 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次按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 地)為限。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時(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亦應准其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又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 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 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000之0地號土地周圍依序為000、000之0、000之0、000、 000之0、000地號土地所圍繞,而其附近之公路僅有在000之 0地號土地上之○○路00巷,並無通路可與○○路00巷聯絡等情 ,有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系統航照圖、航照套繪地籍圖在 卷可稽(原審107年度店司調字第216號〈下稱店司調〉卷第15 頁、原審卷一第397、399頁、卷四第303、307、309頁、卷 五第37至41、291頁)。劉凱美所有之000之0、000之0、000 之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 農牧用地(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上開土地為山坡地。再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消防車全寬不得超過2.6 公尺,是依社會通常觀念,上開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 農牧用地用途,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包 含消防車、農業用車輛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 故通行路寬應為3公尺為適合通常使用。  3.宋麗珠等17人主張000之0地號土地應通行之道路應為經○○路00巷(000之0地號土地)經000之0地號土地,再穿過土地公廟廊道,經○○路云云(原審卷五第43至45頁、本院卷二第404頁),惟經原審於109年12月9日履勘現場,000之0地號土地現場雖有空地可通往土地公廟後面的空地,但現況雜草叢生,且有高低落差,出口有土地公廟,開闢後僅能供人行走;而○○路樹木叢生,需要經由土地公廟、000之0地號土地旁邊的○○路,才能通行至000之0地號土地;土地公廟後面需經過土地公廟的圍牆,僅能供人通行,汽車無法經過;劉凱美的圍牆範圍內,可經由圍牆內土地的邊坡,已經荒廢的道路開闢斜坡連接○○路00巷,但圍牆範圍內有其他住戶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81至185、189至191、219至233頁)。復經原審於112年1月12日至現場履勘,確認宋麗珠等人主張通行之土地公廟前廊道即原○○路(現為○○路00巷),土地公廟前有小矮牆,矮牆前有排水溝;地政機關表示土地公廟位於000之0地號土地、原○○路(國有)、000地號土地;從土地公廟前廊道往劉凱美的土地走○○路,先到000之0地號土地,再到000之0地號土地,路上雜草叢生,經測量後,○○路00巷寬度為1.94公尺(原審卷五第233頁),廊道上天公爐至階梯寬度2.1公尺(原審卷五第243頁),矮牆之間寬度約0.9公尺,雜草部分即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部分,寬度約2.4公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五第215至221、233至263頁),顯見土地公廟之廊道原有矮牆設置,阻隔車輛進入,廊道並非供車輛通行使用。又宋麗珠等2人主張現已拆除土地公廟左、右兩側小矮牆,施作排水溝溝蓋,右側寬度2.3公尺,左側寬度2.1公尺,目前人車均可通行風雨廊道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為據,然對照地籍圖所示,宋麗珠等2人主張之通行道路(即經過土地公廟廊道之○○路,原審卷五第43至45頁),路上樹木雜草叢生,並無道路,荒廢多年無人使用,且該處為山坡地,高低落差,宋麗珠等2人自承土地公廟小矮牆拆除後出入口右側寬度2.3公尺,左側寬度2.1公尺,依勘驗筆錄可知○○路00巷寬度為1.94公尺,廊道上天公爐至階梯寬度2.1公尺,均不足3公尺,且風雨走廊上蓋有遮風避雨之屋頂(本院卷一第373頁),依上說明,宋麗珠等2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不足供一般汽車、農用機具通行而為通常使用,更遑論緊急事故時,消防車、救護車亦難以出入救援,是000之0地號土地,依其地勢、用途等因素,一般車輛不適合經由土地公廟廊道、○○路連結至公路,自屬於準袋地。    4.至宋麗珠等2人雖抗辯:000之0地號土地係因土地之一部分 割而為袋地,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自000之0地號 土地去連接○○路,劉凱美不得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云云。惟按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 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00 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劉凱美 (本院卷三第85至92頁),且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 年9月2日函所附上開土地分割資料(原審卷五第99至109頁 ),000之0地號土地係自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分割 增加000之0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固堪認定,然依原審上開現場履勘結果,000之0地號 土地旁並無公路,而係樹木雜草叢生,且附圖及地籍圖上固 然有代號9609之未登錄土地,該部分寬度最窄不及1公尺, 有地籍圖(本院卷一第183頁)及附圖可憑(依附圖所載1/2 40比例計算,0.3×240),亦無從為通常使用,難認劉凱美 得以自000之0地號土地通行,000之0地號土地亦無從經由00 0之0地號土地或000之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由000地 號土地分出之土地亦無適宜道路可供通行,足見000之0地號 土地並非因分割後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是宋麗珠等2人 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5.至陳孝芸抗辯:沿000之0地號等土地,有一計畫道路可通行 ,無須走○○路云云。惟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3年4月22 日函復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均非位在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所認定之現有巷道範圍(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是 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憑。    6.綜上所述,000之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具有準袋地之性質,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劉 凱美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關於劉凱美主張之通行範圍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部分:   1.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 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 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所 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 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 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 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 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 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宋麗珠等2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實非000之0地號土地適合通 行之道路,又000之0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是 其留設之道路,應以能以汽車、農用車輛、消防車通行出入 必要,且道路寬度應為3公尺,已如前述,劉凱美主張依現 況已有道路,有照片可稽(原審卷五第223、229頁),通行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E、F所示土地範圍內,面積合 計132平方公尺(即系爭通行範圍),應屬000之0地號土地 對外通行之必要使用範圍,且損害較少。劉凱美雖請求通行 包含至現況道路全部如附圖所示A至J所示之範圍整條,入口 約為2.4公尺,道路中間寬度約6.2公尺,扣除代號J未登錄 地及劉凱美所有H、I土地面積,A至G部分土地合計為226平 方公尺(4+47+47+6+12+69+41=226),通行使用面積範圍甚 大,依上說明,袋地之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 」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主觀考量,要求超過「通常 使用」範圍之通行權,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是劉凱 美主張通行道路寬度6公尺,自已過度侵害宋麗珠等17人鄰 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堪認通行寬度需3公尺較為合適,是附 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劉凱美主張其 通行寬度應有6公尺,以利人車通行云云,難認可採。  3.宋麗珠等2人雖抗辯:其等係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路原已提供大眾使用,如又提供系爭通行範圍 ,自非對其等損害最小之通路,且有違農地農用云云。經查 :  ⑴宋麗珠等2人係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000 、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24平方公尺、286平 方公尺、1,081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 卷二第346、347、357頁),依系爭通行範圍占000、000之0 、000之0地號土地分別為4、47、12平方公尺,所佔比例甚 低(4/824、47/286、12/1081),應不至於過度影響土地共 有人之利用。就000地號土地宋麗珠、宋畇心持分依序為30 分之1、10分之1,就000之0地號土地宋麗珠、宋畇心持分依 序為60分之1、180分之7,就000之0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 總登記為高圳、宋高扁持分各2分之1,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共有人甚多,宋麗珠等2人僅為共有人之一,有上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357、358、455至473頁),且 參以共有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詹桂蘭、羅彩雲 等23人均同意劉凱美在000之0、000地號土地以供貨車、農 用機具通行,有協議書3紙附卷足參(原審卷二第31頁、卷 四第83至85、295至296頁,其中羅彩雲等23人並約定通行寬 度不得超過3公尺,原審卷四第295頁),可知劉凱美以系爭 通行範圍係其通行所必要,而對宋麗珠等2人屬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是宋麗珠等2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⑵依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3年4月23日函復意旨略以 :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俾供持憑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等賦稅減免優 惠。農業用地倘施設有固定基礎設施之道路,應依申請農業 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或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申請核准。至於是否符合作農 業使用認定原則以核發農用證明,須先釐明其核准容許使用 項目及其功能性質,並依前開規定及原則辦理。又私設通路 及農路均須依其申請要件提出申請,與袋地通行權係屬二事 ,尚無因農業用地具法定通行權,即得逕行認定為作農業使 用(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可知農業用地與袋地通行權 ,各有其規範及要件,縱非農路用途,亦仍有依民法成立袋 地通行權之情形,宋麗珠等2人主張系爭通行範圍違反農地 農用,自難可採。  ⑶基上,是宋麗珠等2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㈢關於劉凱美請求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並請求宋麗珠等1 7人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劉凱美通行之行 為部分: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固有明 文。劉凱美主張宋麗珠等17人多次有妨礙劉凱美通行之行為 ,甚至不惜破壞系爭通行道路阻止劉凱美通行,是宋麗珠等 17人應容忍劉凱美鋪設道路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劉 凱美通行行為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54號(下稱第4554號)起訴書( 原審卷五第223、229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25頁)為據。惟 查:本院准許之系爭通行範圍已係平坦之柏油路面,可供人 車通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223、229頁), 已難認劉凱美有再鋪設柏油道路之必要,又依第4554號起訴 書係訴外人宋孝濂對宋華枝告訴竊佔犯嫌,宋華枝雖在111 年8月21日在道路口設置花圃,並立牌標示「私人土地車輛 勿入」而佔用道路,然依上開照片所示,該花圃、立牌設置 地點係在系爭通行範圍外,且本院已認定劉凱美就附圖所示 寬度3公尺之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則宋麗珠等17人自不 得於上開範圍內為妨礙劉凱美通行之行為,劉凱美復未舉證 說明宋華枝或其餘對造當事人於本件訴訟後仍有妨礙劉凱美 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情形,是劉凱美此部分主張,亦難可採 。   六、綜上所述,劉凱美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通行範圍就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 )、000之0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 、000之0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 (及包含已確定之000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面積69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准許通行以外之範圍即附圖所示B、D、G部分土地,及劉 凱美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宋麗珠等17人應容忍其在系 爭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在系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 妨害通行之行為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劉凱美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就該部分分別 為劉凱美、宋麗珠等17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劉凱美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共有人 部分有所誤載(應為如附表所示),容有未洽,爰由本院更 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 當事人 000地號 000之0地號 000之0地號 000之0地號 000之0地號 000之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登記頁碼 劉凱美 ✔ ✔ ✔ ✔ ✔ 原審卷一第319至325頁、本院卷二第462頁、卷三第85至92頁 宋麗珠 ✔ ✔ ✔ 本院卷二第456、465、473頁 宋畇心(原名宋素鑾) ✔ ✔ ✔ 本院卷二第456、465、473頁 劉友娟 ✔ ✔ ✔ 張培真 ✔ ✔ ✔ 張漢光 ✔ ✔ ✔ 張阿雲 ✔ ✔ ✔ 張春梅 ✔ ✔ ✔ 張春霞 ✔ ✔ ✔ 陳孝芸 ✔ ✔ ✔ 傅謝阿香 ✔ ✔ ✔ 傅文忠 ✔ ✔ ✔ 傅素珍 ✔ ✔ ✔ 宋秋凰 ✔ ✔ ✔ 本院卷二第457、461、466、470、473頁 宋華枝 ✔ ✔ ✔ 本院卷二第455、465、473頁 彭繼嫻 ✔ ✔ 彭偉杰 ✔ ✔ 宋逸華 ✔ ✔ 備註: 一、「✔」為共有人。 二、高圳就000之0地號土地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2分之1(本院卷 二第455頁)。 三、高圳及宋高扁就000之0地號土地各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2分 之1(本院卷二第473頁)。 四、高圳就000地號土地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1分之1(本院卷二 第453頁)。 五、劉友娟、張培真、張漢光、張阿雲、張春梅、張春霞、陳孝 芸、傅謝阿香、傅文忠、傅素珍等10人為高圳之後代,為00 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土地登記謄本登記 名義人為高圳(見不爭執事項㈣)。 六、宋麗珠、宋畇心、宋秋凰、宋華枝、宋翠蘭為宋高扁之後代 ,000之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名義人為宋高扁(見不爭執 事項㈤)。 七、彭繼嫻、彭偉杰、宋逸華為宋翠蘭之後代,土地登記謄本登 記名義人為宋翠蘭(見不爭執事項㈥)。

2025-01-22

TPHV-112-重上-444-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昌 訴訟參與人 黃祖國 代 理 人 袁瑋謙律師 許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隊 員,乙○○負責駕駛垃圾壓縮車清運垃圾,甲○○負責將垃圾搬 運至大型垃圾壓縮車上。乙○○、甲○○與同為士林區清潔隊社 子班隊員之丙○○,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 區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清運雜草、垃圾完畢後,由乙○○駕 駛編號93-598垃圾壓縮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清運之雜草 、垃圾離開。嗣因甲○○於清運垃圾過程中遺失手機,故乙○○ 於110年8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島頭 公園處,供甲○○尋找手機是否掉落於系爭車輛內。而乙○○本 應注意垃圾壓縮車之車斗不得在垃圾焚化廠傾卸平台以外之 處所任意開啟,且應注意開啟車斗後,應將車斗固定拴鎖, 並注意車後作業人員之狀態,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避免打 傷作業人員,且依乙○○所受教育訓練及日常生活經驗,客觀 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乙○○仍疏未注意,率然在上開地 點,將系爭車輛車斗打開並傾卸車斗內雜草、垃圾,並在無 隨車人員下車指揮之情況下,明知甲○○並非隨車人員,僅聽 聞甲○○喊聲「好」,於未確認甲○○所在位置,即貿然將車斗 降下。而甲○○此時依所受教育訓練及日常生活經驗,亦疏未 注意於壓縮車作業時,應站立在車側安全位置,且不得以手 推擠垃圾或靠近有遭捲入危險之位置,僅因乙○○開啟系爭車 輛車斗後,車斗無法完全與車體結合,即將身體探入車斗內 欲排除車斗內之障礙物,因此遭降下之車斗夾傷,受有右側 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 、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 治療,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 生等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234至235頁 、第380至385頁;本院卷二第10至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操作系爭車輛車斗時, 夾傷告訴人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沒有受過教育訓練,我在勞檢處詢問時回答有做過教 育訓練,是上面長官施壓,我不知道要去焚化爐的傾卸平台 打開車斗,所以我沒有過失,當時也沒有人幫伊指揮,我看 不到後面的作業,但我聽到有人說好,我就操作車斗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 班隊員,然告訴人並非隨車人員,而被告於110年8月13日上 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將系 爭車輛車斗打開並傾卸車斗內雜草、垃圾,供告訴人尋找手 機後,在告訴人身體仍在車斗內之情況下,將系爭車輛車斗 降下,致告訴人遭降下之車斗夾傷,受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 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 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治療,就右側 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 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證 人丙○○於勞動檢查員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77至79頁、第59至61頁;本院卷一第304至310頁) ,並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年2月18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116 012620號函所附勞動災害檢查報告表、系爭車輛照片、案發 過程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36頁)、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2日北市環清士字第1113001006號函 所附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見他字卷第37至40頁)、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2 1日、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9日、111年3月17日、112 年1月10日、112年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至 12頁;本院卷一第81至93頁、第99至101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5月6日、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3 0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一第103至113頁)、臺大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見本院 卷一第115至12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 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第403頁、第483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於113年7月16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435號函暨附件門診病 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70頁)在卷可稽,亦經原審勘驗 案發過程錄影檔案光碟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第39至44頁);此外,告訴人於 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丙○○一起出任務,後來我們到島頭公 園要做雜草清運,被告就開垃圾車過來,要把雜草運到車内 ,清運完畢後,被告就把車開走,我們要做現場拍照,發現 手機不見了,就請被告開車回來,被告回來後,被告就把車 斗升高,把垃圾往外推到地上,之後被告就把車斗放下來跟 車體閉合,但無法完全閉合,我就發現右側有枝樹枝卡在車 斗跟車體中間,我跟被告說請他把車斗升起,有卡到樹枝了 ,車斗升到一定高度後,我喊「好」,我側伸進去,我身體 進去要排除樹枝,結果突然車斗就降下來,壓到我身體等語 (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當 時告訴人在清樹枝,因為樹枝卡住了導致車斗無法閉合,所 以告訴人請被告把車斗打開,當時我在旁邊看,我不知道告 訴人跟被告怎麼說的,但我有聽到說「好」一聲等語大致相 符(見他字卷第59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傾卸式卡車於開啟後車斗時,應將其二旁車側固定栓鎖, 以免升降車斗傾倒廢棄物時,打傷作業人員;清運垃圾進入 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倒車時,須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傾倒垃 圾時,隨車人員於打開車斗後,應站立車側安全位置,臺北 市政府環保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5條第9款前段、第2 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見他字卷第93頁、第94頁)。又依 照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科科長簡育本 於偵訊時證稱:依照環保局規範的作業常態,要尋找遺失物 ,應該要到焚化爐的作業平台,在外面找會危險,只有在傾 卸平台才會打開車斗,在外面我們不允許傾倒垃圾等語(見 他字卷第63至65頁),及證人丙○○於勞動檢查員詢問時證述 :要找東西要去焚化廠的傾卸平台搜尋,我知道搜尋流程, 領班也有宣導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與被告於勞動檢查 員詢問時所自陳:我知道如果壓縮車內有貴重物品,會把車 開到焚化廠平台傾倒,這是學長告知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 82頁),由此可知,因垃圾壓縮車之車斗升降具有將站立於 車後之人打傷、壓傷之危險性,故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除規定 開啟車斗,應注意將車斗固定栓鎖,並由隨車人員加以指揮 ,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外,其作業常態上亦禁止垃圾壓縮 車於焚化廠傾卸平台以外之處所開啟車斗,而被告身為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隊員,當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範及作業常態。  ⒉又依照被告及證人丙○○上述於勞動檢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內容 ,及卷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安通報及職安相關規定宣 導確認單(見偵字卷第39頁、第41頁、第49頁)所示,被告 、告訴人、證人丙○○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 30日,均有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處 ,接受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值勤作業SOP、上開職業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宣導,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已知悉 上開規定。再者,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系爭車 輛我已經開了1年多,以前車斗下降速度沒有那麼快,但後 來某個零件出問題後,車斗下降速度就變快了等語(見他字 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33頁),足認被告非首次駕駛、操 作系爭車輛,對於系爭車輛車斗升降速度有所認識,並無不 能注意上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之作業流程,妥善操作、使用系爭車輛之情況。  ⒊況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 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 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垃圾壓縮車車 斗升降之操作,對於在場之旁人本具有相當危險性,在無他 人指揮或協助確認車斗周圍情形下,垃圾壓縮車操作人員應 於啟動車斗升降前確保車斗周圍保持淨空,以防在車斗升降 過程中他人不慎車斗碰觸或夾住而成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 活領域之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 並應負有注意之義務。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 :告訴人及丙○○為我同事,我也沒有固定的隨車隊員,我如 果坐在駕駛座時,是看不到後面的情況,雖然有行車紀錄器 ,但若車斗升起,角度就往上抬,看不到後面的情況,因為 平常我們是到焚化廠才會開啟車斗,焚化廠的平台是沒有人 的,所以沒有這樣的疑慮,我在關閉車斗時,也沒有看到有 人跟我指揮說可以了,只有聽到一聲「好」,但我不知道是 誰說的,事先我也沒有跟告訴人或證人丙○○約定好以「好」 作為可以降下車斗的指令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原審卷第 36頁),更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並非其隨車人員,且被告在 系爭車輛內準備操作車斗升降之當下確實不知悉後方告訴人 、證人丙○○所在位置,亦未與告訴人、證人丙○○協調以何種 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況下,僅聽聞告訴人喊聲「 好」,即貿然將系爭車輛車斗降下,因而夾傷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⒋又按以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業人員應隨時注意,不得用手 推擠垃圾或靠近有捲入危險之位置,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第2款亦有明文(見他字卷第92頁 )。告訴人雖於偵訊時否認曾接受過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相關職業安全及作業流程之教育訓練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 ,然依照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安通報及職安相關規 定宣導確認單所示,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29日、 同年月30日,確實有接受上開工作守則及作業流程之安全訓 練,已如前述;且依日常生活經驗,其當應知悉不得在系爭 車輛車斗升起時,靠近有遭車斗捲入風險之位置,以免妨礙 車斗升降作業或意外危險發生。然告訴人未注意及此,貿然 將身體探入系爭車輛車斗內,致生本件夾傷事故,是告訴人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上開傷勢為普通傷害之程度: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 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 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 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 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 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 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 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 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 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 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 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 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 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 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 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如已 治癒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其重傷結果時,即非重傷。以 心理健康之傷害為例,其傷害是否重大,除須符合精神衛生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精神疾病之定義外,尚須其所罹之 精神疾病已達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要件,始能論以重 傷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依此,重傷害即指前開條項第6款之概括共同 條款所定義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第1 至5款則俱為重傷害於視能、聽能、肢體機能、語能、生殖 機能之具體類型與例示,即以「重大」、「不治或難治」為 重傷結果之共同要素。刑法是保護法益的手段,其規範背後 必須有其保護的價值,因此,解釋適用刑罰法律,亦應以其 保護之法益為核心。傷害之「重大」與否,本質上屬評價性 概念,自應導向於傷害致重傷罪保護之法益予以評價。又本 罪除與普通傷害罪同以人之身體與健康為其保護法益,保護 人之身體完整性,以及生理機能、心理或精神狀態之健全外 ,另以傷害結果於質、量之嚴重性為其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 ,並為生命法益之前置性保護規定,則生命之延續可能與其 應有狀態,亦在其保護範圍。而人之生命、身體與健康,係 個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並為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 ,且係參與社會生活得以實現其人格之前提,是於傷害結果 是否已該當重傷之解釋,自不得單執傷害於所致身體、健康 之毀敗或減損程度於醫學上之意義而為論斷,卻就所致被害 人個人社會生活之特別影響完全置諸不論。從而,傷害是否 重大,自應審酌受傷之部位或器官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所具 之重要性、傷害已否嚴重影響、妨害人體之生理機能、心理 健康、是否導致被害人生命應有狀態之重大缺損或對生命之 延續肇致高度危險而為判斷,甚且,傷害結果是否造成被害 人社會生活之重大改變,亦非不得予以綜合評價在內。至「 不治或難治」,則係從醫療觀點,審酌所受重大傷害是否得 在相當時間內排除,或難以排除,即傷害不僅應屬重大,且 對於身體或健康之影響並應具長期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 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 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治療,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 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 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已如前述。再者,經本院依檢察官聲 請就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進行鑑定,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為「㈠有關身體傷勢部分之 鑑定如下:黃先生(按即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因被垃圾 車後蓋壓傷右側胸部及背部,被送至新光醫院急診室進行救 治,當時診斷包含:1.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併右側氣血胸、 2.右側第二〜六肋骨骨折、3.右側肩胛骨骨折、4.右側胸壁 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黃先生當下於急診室被施行緊急氣切 ,並放置三條胸管引流。同日於新光醫院接受右側開胸手術 ,接受右側支氣管撕裂傷修補。手術後經多日觀察及治療, 於110年08月26日出院。然而,因黃先生右側主支氣管受傷 因素,造成氣管狹窄及瘜肉產生,黃先生多次接受支氣管鏡 檢查、氣管氣球擴張、氣管瘜肉清除等手術(依據病歷記載 ,最後一次接受支氣管擴張手術日期為111年12月02日); 此外,黃先生必須反覆接受呼吸功能檢查、長期使用支氣管 擴張藥物、定期於新光醫院及本院回診等,對於黃先生之生 活品質及呼吸功能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依據黃先生原始傷 勢而言,其中⒈右側第二〜六肋骨骨折、⒉右側肩胛骨骨折、⒊ 右側胸壁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幾項傷勢,多半可於受傷後 三〜六個月左右痊癒,後遺症較輕微,常見後遺症包含胸壁 慢性神經痛、骨折部位不適、胸廓形變等。但黃先生之右側 主支氣管撕裂傷造成之後遺症,通常較難完全復原,需視當 下受傷之嚴重程度而定,因氣管受傷後常造成管腔狹窄、瘜 肉增生等後遺症,需反覆長期接受擴張、支架、瘜肉清除等 治療,雖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但仍可診斷為難治呼吸道傷 害。㈡有關創傷壓力症候群之鑑定如下:黃先生,高中肄業 ,曾從事印刷店、電路板製作、連結車駕駛。104年考取清 潔隊員工後,擔任清潔隊員至110年事故為止。事故前個性 外向,無精神科病史及家族病史,無酗酒或物質濫用情形。 黃先生110年8月13日於工作時被垃圾車後蓋壓傷右側胸部及 背部,至新光醫院治療,接受氣切、胸管引流、及右側開胸 手術。事件發生後,黃先生因情緒低落、恐懼、失眠、夜間 害怕發抖,於110年9月起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接受藥 物及心理治療。111年5月,黃先生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 及精神部評估,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認定為職業病 。新光醫院精神科於112年1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仍有部分症狀。依據新光醫院精神科112年3月7 日病歷及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112年6月16日之病歷,黃先 生約於同年3月時開始工作,至同年6月時尚有工作,其工作 内容包括:接電話、文書處裡、簡單環境清潔,工作上可以 適應。綜合新光醫院及本院之病歷,黃先生直接經歷創傷事 件,並有與創傷事件相關之:侵入性症狀、逃避行為、情緒 及認知之負面改變、警醒性及反應性之顯著改變,且上述症 狀持續超過1個月並造成苦惱及功能減損,此外亦已排除其 他可能之身體病況。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及統 計手冊(DSM-5),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至於 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件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依 據本院病歷中111年8月19日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所述, 符合暴露在前、疾病在後之時序性,並考量暴露之證據、醫 學文獻之佐證、其他致病因等面向後,評估黃先生之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與其職業暴露(即本件所受傷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至於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程度,按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乃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111年9月30日,黃先 生於本院環境及職業暨醫學部門診之總體功能評估(Global Assessment of Functioning Scale,GAF)分數為65分,對 應之功能等級為:已有輕微症狀,並且造成社會或職業功能 的些許損害,但大致功能還算良好。新光醫院精神科於112 年1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稱,黃先生仍有部分症狀,112年6 月16日於本院環境及職業暨醫學部門診之紀錄載明,黃先生 可適應並維持新就任之文書工作已3個月。綜上所述,黃先 生在精神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至少1年3個月後仍有可觀之症 狀,雖非不治,以寬鬆之標準認定時,可謂難治。而其心智 功能受損之復原程度方面,考量其病歷中最後呈現之内容, 雖黃先生可能未恢復至創傷事件前之水準,其工作表現及總 體功能評估,於臨床觀點上而言,其心智功能受損程度已非 屬重大。」等情,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經本院就告訴人 所受之呼吸道傷害及創傷壓力症候群再次函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確認上開傷勢之程度究為「重大難治」,抑 或「難治」之程度,該院函覆表示,經檢視各項病歷資料及 影像學證據,黃先生(按即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呼吸道傷 害,經治療後仍可維持日常生活能力,惟需不定期返診處理 ,故判定為「難治」之傷害。需請貴院提供新光醫院精神科 迄今之就診紀錄,方能評估鑑定黃先生之壓力創傷症候群目 前治療之情形及是否仍屬「難治」之程度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423頁);故本院再次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就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壓力創傷症候群目前治療情形為何以及 是否仍屬「難治」之程度進行鑑定,該院函覆表示略以:「 ……參考黃先生(按即告訴人於新光醫院精神科後續就診資料 ,黃先生開始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初期,並未規律就診, 治療藥物亦多有調整。於111年9月開始,黃先生較為規律就 診,固定使用alprazolam 睡前 0.5mg及escitalopram 睡前 10mg;於111年9月30日,黃先生於本院環境及職業暨醫學 部門診之總體功能評估(Global Assessment of Functioni ng Scale,GAF)分數為65分,對應之功能等級為:已有輕微 症狀,並且造成社會或職業功能的些許損害,但大致功能還 算良好。其後因黃先生嗜睡反應,黃先生於112年3月開始僅 使用escitalopram 睡前10mg,可從事並適應文書工作;其 後,黃先生可適應期害怕之垃圾車,僅偶而出現害怕之情緒 ,於113年1月可以逐漸回歸其過去之工作内容。迄113年7月 2日,黃先生仍維持同一處方。綜上所述,黃先生在精神科 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至少將近3年後,其症狀持續有明顯改善 ,可回歸過去之工作,症狀程度已屬輕微。本次鑑定時,黃 先生工作能力已有明顯回復,創傷後壓力症狀亦有明顯改善 ,雖未能完全回復至創傷事件前之水準,根據臨床觀點總體 功能評估,黃先生心智功能受損程度非屬重大。以其藥物種 類減少且用藥劑量不高,其創傷後壓力症並非不治;若以其 治療良久(超過勞保失能認定之兩年治療必要期間)症狀始 獲得明顯改善,則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可謂難治;若以其 最後症狀改善明顯而言,則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並非難治 」等情,亦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是依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及函覆意見可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 傷勢分為兩類,其一為呼吸道傷害之傷害,另外為創傷壓力 症候群之精神傷害,而有關呼吸道傷害部分,因氣管受傷後 常造成管腔狹窄、瘜肉增生等後遺症,需反覆長期接受擴張 、支架、瘜肉清除等治療,但該呼吸道傷害經治療後「仍可 維持日常生活能力」,惟需不定期返診處理,故判定為「難 治」之傷害,而非「重大難治」之傷害;有關創傷壓力症候 群部分,因告訴人在精神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至少將近3年 後,其症狀持續有明顯改善,可回歸過去之工作,症狀程度 已屬輕微,傷後壓力症狀亦有明顯改善,雖未能完全回復至 創傷事件前之水準,根據臨床觀點總體功能評估,告訴人心 智功能受損程度非屬重大。以其藥物種類減少且用藥劑量不 高,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非不治;若以其治療良久(超過 勞保失能認定之兩年治療必要期間)症狀始獲得明顯改善, 則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謂「難治」,尚未達到「重 大難治」之程度,基於上述說明,本院認為告訴人因被告本 案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呼吸道傷害及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 害,僅有符合「難治」之要件,並未同時符合「重大性」之 要件,尚難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僅屬普通傷害而未達重傷害 程度。  ㈣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所應承擔之注意 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 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 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告訴人就本件夾傷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 比例認定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 成立,是本件夾傷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業如前 述,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又告訴人因本件夾 傷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乙情,應 堪認定。   ㈤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受過教育訓練,我在 勞檢處詢問時回答有做過教育訓練,是上面長官施壓,我不 知道要去焚化爐的傾卸平台打開車斗,所以我沒有過失云云 ,而證人丙○○附和被告前開辯詞,於偵訊時證稱:垃圾車操 作有無守則我不知道,環保局沒有教育車斗打開或關起來時 要注意什麼,也沒有教育過車斗若要下降,一定要有人在旁 指揮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環 保局任職期間,沒有對我做清潔車車斗的相關教育訓練,是 甲○○受傷害,才開始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 。然查,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不僅與其等先接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處進 行訪談時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不合外(見他字卷第77至79頁、 第81至83頁),亦與前述宣導確認單記載內容不符(見偵字 卷第39頁、第41頁、第49頁),且依前述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勞動災害檢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次職業災害調查之對象為事 業單位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而非被告或證人丙○○,則 被告或證人丙○○是否會因其等所稱「會被開單」之原因,而 為不實之陳述,顯有所疑,當難以其等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 所為與客觀事證不符之陳述或證述,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前 並不知悉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作業流程。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丙○○上 開有利被告之證詞,均不足採。  ㈥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案發時並非「一般垃圾清運流程」,而 係告訴人為找尋其個人物品,排除車斗障礙物,是應不適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等規範 ,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違反上開工作守則情事。再者,本件包 含被告在內相關人員均表示未受過車斗相關教育訓練,而原 審判決援引之「宣導簽認單」,僅要求清潔隊員簽名敷衍了 事,亦難據之認為相關人員已受有車斗相關教育訓練,應認 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等語。然查:  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1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本局工作者 安全與健康,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 十四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條之規定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下簡稱本守則)。」;同 工作守則第3條則明文:「本守則適用對象包括本局工作場 所之工作者(含非受僱勞工),均應確實遵守本守則所訂之 各項規定。」是依上開工作守則第1條、第3條所揭諸之規範 目的及對象可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 守則之規範內容,適用對象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全體人 員或工作者,規範目的是在防止發生一切與環境保護局所辦 業務有關之職業災害發生。經查,案發當天告訴人與證人丙 ○○,於110年8月13日上午,先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 島頭公園清運雜草、垃圾完畢後,後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 載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嗣因告訴人於清運垃圾過程中遺 失手機,故被告方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島頭公園處,供告訴 人尋找手機是否掉落於系爭車輛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 丙○○分別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5至60頁),由此可知,案 發當天告訴人、證人丙○○及被告會出現在島頭公園均係在執 行垃圾清運業務,至於告訴人發生遺落手機乙事,是在當天 垃圾清運過程中之偶發事件,故被告將原已駛離之系爭車輛 ,再次駕返島頭公園時,縱係因告訴人之個人要求而將系爭 車輛原已裝載之垃圾或雜草為傾倒,然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 書狀中一再強調當日找尋手機,係為拍照回報工作狀況,亦 屬執行職務之一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更可 認為告訴人或被告於案發當日負責處理之清運垃圾業務尚未 執行完畢,而當屬渠等於案發當日所進行廢棄物清運作業之 一環,自仍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之規範適用。準此,告訴人因其個人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駕 返島頭公園,並將車內垃圾當場為傾倒,使其便於找尋個人 物品,以便達成公務使用之目的,仍屬違反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違規行為,更不得以其為偶 發事件或有公務使用目的而排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適用。是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案發時並 非「一般垃圾清運流程」,而係告訴人為找尋其個人物品, 排除車斗障礙物,不適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第24條等規範,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違反上開工作 守則情事等語,並不足採。況且,本院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 之判斷基準,除告訴人違反上開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外,尚有未盡日常生活經驗之注意義務部分, 故檢察官上開主張無從動搖本院所為告訴人亦有與有過失之 認定。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另主張本件包含被告在內相關人員均表示未 受過車斗相關教育訓練,而原審判決援引之「宣導簽認單」 ,僅要求清潔隊員簽名敷衍了事,亦難據之認為相關人員已 受有車斗相關教育訓練,應認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等語。惟 查,被告、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 日,均有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處, 接受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值勤作業SOP、上開職業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宣導等情,事證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告 訴人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階段各自否認有接受環保局進行 相關教育訓練,尚無排出因其等有各自為求有利於己之訴訟 目的之考量,而為一致陳述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及告訴人 否認有接受環保局進行相關教育訓練之陳述為事實。況且, 檢察官並未舉證卷內由原審判決援引之被告及告訴人均有簽 名其上之「宣導簽認單」,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偽造或 唆使員工造假之不實文件,自無從僅憑上開臆測之詞,否認 前開「宣導簽認單」所代表意涵之真實性,尚無法以此推論 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存在。是檢察官前開主張,難認 可採。  ㈦另檢察官及告訴人上訴主張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 害程度,請求變更法條為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惟查,告訴 人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呼吸道傷害及創傷壓力症候 群之精神傷害,僅有符合「難治」之要件,並未同時符合「 重大性」之要件,尚難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僅屬普通傷害而 未達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主 張本案應為過失致重傷害,即難憑採。   ㈧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提出被告及證人丙○○之自白書、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宣導簽認單之宣導照片比對表、告 訴人事發當日所拍攝清潔中照片、Line群組照片、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635號行政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 年國字第11號事件於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社 子班公務官群」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 頁、第75至78頁、第167頁、第177至187頁、第323至347頁 、第363至367頁),用以證明其並未受環保局進行相關教育 訓練,主張其於本案中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等語,然上開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動搖本院依前開事證所為認定之結 果,尚無從為有利告訴人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原審認定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致之傷勢為右側主支氣管撕裂 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 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然告訴人經治療後 ,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 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故原審未及審 酌告訴人因經後續治療後仍有上開身體及精神傷害之情形, 而有告訴人因本件過失案件所受傷勢評價不足之處,難認量 刑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屬有據。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應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以及告訴人 並無與有過失等情,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⒊據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夾傷事故係因被告未遵守 前述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之作業流程,在焚化廠傾卸平台以外之處所開啟 系爭車輛之車斗,且未注意車後之告訴人動態,貿然將車斗 降下所致之違反義務之程度,致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所為 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本案客觀事實, 但否認主觀上有過失情事存在,且與告訴人因對於和解金額 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過失 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四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一第389頁;本院卷二第18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PHM-112-上易-24-2025012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郭昆旻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楊保章 楊岱錚 楊文彬 楊淑華 楊儒鑫 楊麗娜即楊莊怨之承受訴訟人 楊道驥即楊忠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複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楊豐宏 楊慶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29日溪測土字第329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460-A,面積823.13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楊淑華應有部分45分之3;楊保章、楊岱錚、楊道驥應有 部分各45分之4;楊儒鑫應有部分45分之6;楊麗娜、楊文彬應有 部分45分之12共有取得。編號460-B,面積219.5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楊豐宏取得。編號460-C,面積219.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 慶益取得。編號460-D,面積54.8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兩造應依附表所示金額相互補償、受補償。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楊淑華各負擔24分之1;被告楊保章、楊 岱錚、楊道驥各負擔36分之2;被告楊儒鑫負擔12分之1;被告楊 麗娜負擔6分之1;被告楊文彬、楊豐宏、楊慶益各負擔12分之2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訴請合併變價分割兩造共有的彰化縣○○鎮○○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撤回其中452、458及459地號土 地之分割訴求部分,被告表示同意,自生撤回此部分訴訟之 效力。又原告訴求分割前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楊麗娜之應有部分有抵押權 之登記,已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告知抵押權人楊裕德惟未參加 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如本件判決確定,該抵押 權之效力移存於楊麗娜分得之部分。 二、原告聲明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係主張略以: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楊淑華應有部分各24分之1;被 告楊保章、楊岱錚、楊道驥應有部分各36分之2;被告楊儒 鑫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楊麗娜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楊 文彬、楊豐宏、楊慶益應有部分各12分之2。系爭土地於兩 造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 惟共有人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三、被告對原告前開分割系爭土地之主張並未爭執,惟被告楊淑 華、楊保章、楊岱錚、楊道驥、楊儒鑫、楊麗娜、楊文彬( 下稱楊保章等七人)抗辯應以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29日溪測土字第329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分割,其中編號460-A,面積823.13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楊淑華應有部分45分之3;楊保章、楊岱錚、楊道驥 應有部分各45分之4;楊儒鑫應有部分45分之6;楊麗娜、楊 文彬應有部分45分之12共有取得。編號460-B,面積219.5平 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豐宏取得。編號460-C,面積219.5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楊慶益取得。編號460-D,面積54.87平方公 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及依附表所示金額相互找補。被告楊豐 宏、楊慶益則陳稱略以,請依如附圖方式分割土地,不然就 不要分割,其二人無賣土地意願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各人的應有部分如上,系爭 土 地並可合法訴求分割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 卷可稽,被告亦無爭執。且查原告係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926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與相鄰同地段452 、458及45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前開土地權利查封時為雜 草、雜木空地,已經本院調卷核悉,並影印該查封筆錄附卷 供佐,兩造並是認迄屬空地,法院無履勘現場之必要無訛。 從而,系爭土地自應准許分割。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相鄰之土地尚未開發道路,與公路無適 宜之連接,屬袋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一節,被告雖不爭執 系爭土地屬袋地,惟抗辯及陳稱如上,意指仍可原物分割分 配等語。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13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為都市計畫住宅區,有土地資料在卷可據;而系爭土地本屬 袋地,不論如何分割都無解此性質;且如附圖方式分割為四 筆地形可稱方正的土地,各筆均臨尚未闢建之預定道路用地 ,規劃尚屬公平,其中取得面積最小的原告所分配土地亦達 54.87平方公尺等情,自以尊重大多數共有人意願的如附圖 方式原物分割較原告主張的變價分割為適當。 3、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所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尚以分得土地之價值 判斷。從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方式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割 由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形式上已近公平,惟因地形、 位置、取得面積大小的價值容有差異,經送請兩造同意之大 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找補結果係與同段第452、459地 號土地之補償併計函覆,有估價報告書在案可稽,兩造均表 示無意見。爰被告楊保章等七人據估價書所示之標準同理拆 算其中系爭土地之補償應如附表所示,本院核亦相符,自屬 適當可採。 綜上,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係合法應准。分割方法本院則認以 如附圖方式分割及如附表相互找補為適當。 五、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表: 附圖:

2025-01-22

CHDV-112-訴-928-20250122-1

消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趙清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人 安旺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宜蘭縣三星鄉之梨農,於民國108年3月間 向訴外人青禾田農藥行購買被上訴人輸入之「除斑靈」農藥 【普通名為依普同(IPR0DI0NE),下稱系爭農藥】,噴灑於 伊所種植之水梨上,竟出現梨子受損現象,經會同宜蘭縣政 府、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改制後為農業 部)花蓮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花蓮改良場)、宜蘭縣三星鄉 公所(下稱三星鄉公所)、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等所屬人員 於同年4月2日至受損田區現場會勘,判斷並非由典型病蟲害 導致,經將系爭農藥及「五星上將(普通名為百克敏)」等 2種可疑農藥檢體,於同年月8日送往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 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下稱藥毒所)進行檢驗,驗出系爭農 藥「百速隆」成分含量比例超標。被上訴人進口系爭農藥, 未察有「百速隆」含量比例超標情事,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 不法侵權行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2款、第49條之1等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商品輸入業者因商品通常使用所致損 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農藥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關於企業經營者應負之義務,造 成伊所種植水梨無法收成及對外販售獲利,致受有如附表「 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欄所示金額之損害,伊並得請求 1倍懲罰性賠償如附表「懲罰性賠償金」欄所示金額。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 第3項、第9條、第5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108萬4,084元(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懲罰性賠 償金數額詳附表「起訴請求」列所載)之判決。另依同上請 求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萬0,396元(所受損害、所 失利益、懲罰性賠償金詳附表「追加請求」列所載)(未繫 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消費者,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 系爭農藥係伊於106年6月間自越南進口,經檢驗合格並獲發 給農藥許可證,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青禾田農藥行非 伊於宜蘭地區之簽約經銷商,該農藥行開立之販售證明係臨 訟製作。上訴人無法證明有購買或使用系爭農藥,縱有使用 ,造成農作物生長異常之因素繁多,不能排除係上訴人未依 指示劑量及週期使用。上訴人亦未證明梨子係因高劑量「百 速隆」而影響生長,難認係因使用系爭農藥致受有損害。上 訴人復未舉證種植土地地號及實際受損面積範圍、農作物有 部分或全部受損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所受損害、所失 利益及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4,084元。另追加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萬0,396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一)系爭農藥(普通名為依普同(IPRODIONE))為被上訴人所進 口。 (二)宜蘭縣政府、花蓮改良場、三星鄉公所、宜蘭縣三星地區農 會等所屬人員及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至農作物現場會勘, 製作會議記錄(即原審卷第103頁)。 (三)系爭農藥之檢體於108年4月8日送往藥毒所進行檢驗,其中 報告日期為同年5月7日之初驗報告顯示系爭農藥中成分「百 速隆」含量比例高達0.138%,超過法定限量基準0.01%。嗣 經被上訴人申請複驗,報告日期為同年6月17日之複驗報告 則顯示「百速隆」含量比例更略高為0.143%。經宜蘭縣政府 依農業管理法第49條之1規定,處被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 經被上訴人回收、銷毁系爭農藥之存貨,嗣切結不再進口及 銷售系爭農藥。 五、上訴人主張:伊噴灑成分「百速隆」含量比例超過法定標準 之系爭農藥於所種植之水梨,致水梨受損,全部無法收成,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1,消保法 第7條第3項、第9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及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 故意、過失或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之事實外, 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 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 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 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 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 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 第1、3項固定有明文。惟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3項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 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另按從 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 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 、生產、製造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固觀消 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9條、第51條即明。惟消費 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必 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與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亦即消費者或第三人因使 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 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保法。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3月間向青禾田農藥行購買系爭農藥, 並用於所種植之水梨云云,難認有據。  1.按「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備置簿冊或採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登記購買者姓名、住址、 年齡、聯絡方式、購買農藥之名稱及數量,並保存3年。... 開具載明農藥之名稱、數量與其使用範圍、購買者及販賣 業者資訊之販售證明予購買者」,農藥管理法第29條第6款 、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開應遵守事項,處15,000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此觀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 。前揭規定係為加強農藥管理、進行農藥流向管制,並釐清 使用農藥者及販賣業者違規使用農藥之責任,課予農藥販賣 業者販賣農藥時應遵守之規定。  2.查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3月向青禾田農藥行購得系爭農藥, 並用於所種植之水梨,並援引青禾田農藥行開立之販賣證明 (見原審卷第80頁)、證人趙仁傑證稱:伊向親戚購入被上 訴人進口之系爭農藥後,再販賣予上訴人用於梨子作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為據。惟上訴人於原審時始終主 張係於108年2月間向青禾田農藥行購得系爭農藥用於青蔥作 物等語(見原審卷第8、229、376頁),於本院前審經被上 訴人質疑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係梨子照片,始變更為前開主張 (見本院消上字卷一第381、410、489、490頁)。證人趙仁 傑為上訴人之子,且為原審共同原告,另據原審共同原告陳 文彬稱:趙仁傑說大家要告他的話,他不把購買農藥資料拿 出來,大家就告不到他,他邀集大家一起告廠商等語(見同 上卷二第155頁),可見趙仁傑具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已 難逕信。原審共同原告提出之販賣證明均係由青禾田農藥行 出具,時間集中在108年3月27日至3月31日,時間甚至有22 時1分,消費總額、收款欄位均記載為0,青禾田農藥行為獨 資商號,負責人趙仁傑為原審共同原告,自己開立於23時5 分之販賣證明,其中朱春生之販賣證明記載買受人姓名為「 裴氏桃」、購買者年紀為50歲,與朱春生外籍配偶裴氏蓉為 69年出生,於108年間為39歲(見原審卷第81、317頁)不符 ,且趙仁傑證稱:並非於販賣農藥時即開立予購買者,一般 都是銷售後7至10天開立;(問:證人如何知道農民購買數 量?)伊有紀錄現金帳,登錄完資料後現金帳就丟棄,之後 伊也搬離、停業、歇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9頁),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於108年2月間購買系爭農藥不符,且證 人本身為原審共同原告,明知原審共同原告欲以該等販售證 明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求償之證據,竟未妥善保存,更與 開立販售證明應係販賣者於日常營業時附隨於產品交易所例 行性開具之情形不符,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29條第6款、第9 款規定之虞。另審諸證人即108年4月2日會勘之宜蘭縣政府 紀錄人員黃金立證稱:因農民向公所及農會反映種植青蔥有 受損,公所通知縣政府,我們列為疑似藥害案件,故聯繫各 單位到現場會勘等語(見本院消上字卷二第112頁),可見 宜蘭縣政府等所屬人員係基於農民反映,始於108年4月2日 至受損田區現場會勘,而青禾田農藥行開立販售證明並非於 產品交易當場所開具,除購買產品名稱及數量外,就交易金 額部分均記載為「0」,不能排除該等販賣證明係青禾田農 藥行知悉宜蘭縣政府等所屬人員將辦理會勘,配合上訴人填 載、開立。尚無從以事後開立之販賣證明及證人趙仁傑證詞 ,認定上訴人確有購買系爭農藥,並用系爭農藥噴灑於所種 植之梨子。 (三)上訴人主張確有在所種植之水梨上施用系爭農藥,並因而致 有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1.宜蘭縣政府與花蓮改良場因宜蘭縣○○鄉○○○段000地號等25處 地號出現青蔥植株生長受損等徵兆,於108年4月2日至現場 勘查,田區青蔥呈現全面普遍性蔥白鬆軟、心葉黃化情形, 初步判定非病蟲害所致;經原審共同原告朱春生、胡博諺及 李宗慶(合稱朱春生等3人)申請將青蔥樣本送藥毒所檢驗 農藥殘留,驗出含有「依普同」等十餘種化學殘留成分,有 108年4月2日會勘紀錄、委託殘留檢驗申請及收件紀錄表、 檢驗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261至277頁)。可見上開檢驗報 告係採集青蔥樣本,而非梨子樣本,不能證明上訴人所種植 之梨子有檢驗報告顯示之十餘種化學殘留成分。  2.又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自費委託藥毒所檢驗梨果實農藥殘 留,驗出9種化學殘留成分,其中「依普同」含量為0.19ppm ,未驗出有「百速隆」成分,有檢驗報告、農業部農業藥物 試驗所113年10月9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25頁)。而 系爭農藥成分為「依普同」及「百速隆」(見原審卷第105 、107、279、280頁、本院消上字卷二第295頁)。足見上訴 人有混用其他農藥之情形。又市面上除系爭農藥含「依普同 」成分外,另有其他廠牌農藥如美樂果、美果經、福元精、 菌立清,亦係以「依普同」為主要配方(見原審卷第351至3 61頁),上訴人自承先前是別家農藥行為伊準備之農藥,基 於抗藥性,不能一直用同種農藥等語(見本院消上字卷一第 135頁),可見上訴人確有使用他種農藥。另兩造不爭執系 爭農藥之檢體於108年4月8日送往藥毒所進行檢驗,其中報 告日期為同年5月7日之初驗報告顯示系爭農藥中成分「百速 隆」含量比例高達0.138%,超過法定限量基準0.01%;嗣經 被上訴人申請複驗,報告日期為同年6月17日之複驗報告則 顯示「百速隆」含量比例更略高為0.143%;經宜蘭縣政府依 農業管理法第49條之1規定,處被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經 被上訴人回收、銷毁系爭農藥之存貨,嗣切結不再進口及銷 售系爭農藥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系爭農藥係 因「百速隆」成分含量比例超過法定限量而受罰。上訴人嗣 謂系爭農藥含有「依普同」之成分超出法定標準,並因而遭 宜蘭縣政府裁罰云云,顯與前開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108 年7月2日行政處分書內容(見原審卷第105、107、117、125 、127頁)不符。又依藥毒所111年4月25日藥害診斷報告記 載:依系爭農藥登記於青蔥、梨之藥量,換算藥液中含「百 速隆」之藥量,分別處理於青蔥植株與梨葉片後,研判青蔥 植株與梨嫩葉之異常與系爭農藥含除草劑「百速隆」有關等 語(見本院消上字卷二第301頁)。惟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 自費檢測之前開檢驗報告並未驗出有「百速隆」成分。果上 訴人有施用系爭農藥,且因「百速隆」成分導致所種植之梨 子受損,應可驗出「百速隆」殘留。觀諸上訴人於108年4月 8日自費委託藥毒所檢驗梨果實農藥殘留,驗出9種化學殘留 成分,其中「益達胺」含量即使為0.01ppm,仍有載明(見 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空言主張檢驗報告不會記載各種 農藥細部成分云云,為不足採。自難據上訴人於108年4月8 日自費委託藥毒所檢驗梨果實農藥殘留之檢驗結果,認定上 訴人確實使用系爭農藥噴灑於所種植之梨子,並因而致受損 害。  3.又證人黃金立雖證稱:108年4月2日會勘當天有人反應梨子 受損,伊有看到梨子果實發育不良或落果,有將受損之蔥及 梨子取樣送交檢驗,水梨是姓趙的農民等語(見本院消上字 卷二第112至114頁)。惟會勘紀錄上並無任何關於會勘梨子 、梨子受損情形之記載。而「百速隆」主要對於闊葉雜草具 明顯抑制作用,實際噴濕之藥液量分布之均勻度,均會影響 植株接觸藥液及實際吸收情形,除草劑之使用不會直接噴及 作物植株,目前亦無實際之相關試驗資料,無法判定系爭農 藥是否會造成梨子作物損害或死亡之現象,有藥毒所110年2 月4日函可稽(見同上卷第97頁)。黃金立亦證稱:農藥使 用劑量多寡有可能影響農作物生長,伊不知道農民實際使用 狀況如何等語(見同上卷第118頁)。另據上訴人申請之藥 毒所藥害檢測報告規劃書記載之徵狀為施藥後10幾日發現不 明黑斑(見同上卷第199頁),亦與黃金立證稱梨子果實發 育不良或落果情形不符。再審諸藥毒所111年4月25日藥害診 斷報告,測試人員依「依普同」及「百速隆」處理7日後, 嫩葉呈現黑褐色藥斑,老葉則無異常現象,並研判梨嫩葉之 異常與系爭農藥含除草劑「百速隆」有關(見同上卷第295 至301頁)。果依上訴人主張係於108年3月28日前7至10日購 買系爭農藥並施用於所種植之梨子上,則依藥毒所前開實驗 係嫩葉呈現黑褐色藥斑,老葉並無異常現象,亦與黃金立證 稱有果實發育不良或落果現象不符,此參諸藥毒所鑑定人員 王智屏證稱:植物嫩芽沒有受到太大危害時是可以繼續生長 ,實驗沒有做到最後採收階段等語(見同上卷第413、415頁 )亦可明之。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農損照片(見本院消上字卷 一第257頁照片),除無從認定係因施用系爭農藥所致,亦無 法認定有果實發育不良或落果現象。足見上訴人主張因使用 系爭農藥影響其所種植之水梨生長云云,難認有據。 (四)據上,難認上訴人主張有購買系爭農藥施用於所種植之水梨 ,並致水梨受有損害等節為真。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 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 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 證責任,以臻平允。茲審諸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會勘前已 與原審共同原告向宜蘭縣政府等有關機關、單位反映所種植 之農作物受損,疑似藥害(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消上字 卷二第112頁),並於同年月8日將梨子樣本送交藥毒所檢驗 農藥殘留情況,作成檢驗報告,佐以原審共同原告陳文彬稱 :趙仁傑邀集大家一起告廠商等語(見同上卷二第155頁) ,衡情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訴請賠償之高度可能性,上訴人 對所種植之梨子農損情形、施用農藥之情形並無蒐證困難之 問題,尚難認由上訴人就確實有購買系爭農藥施用於所種植 之水梨,並致水梨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有不可期待或 顯失公平之情事。又「108年3月青蔥藥害農友名冊」係由三 星鄉公所依據農友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現地勘查地號、 農友提供種植地號所製成,受損面積於會勘時並無進行測量 ,僅參考農民回報之種植面積登打,青蔥種植成本分析為農 民提供相關資料,協助登打,有三星鄉公所109年11月19日 函(見本院消上字卷一第313頁)可稽,可徵藥害農友名冊 、青蔥種植成本分析係農友自行提供資料予三星鄉公所,未 經測量或其他方式查核及驗證,尚不能憑藥害農友名冊、照 片、會勘紀錄,認依一般經驗法則,謂系爭農藥與上訴人所 受損害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上訴人主張已盡其舉證 責任,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為不足採。 上訴人未能舉證有購買系爭農藥並施用於所種植之梨子,致 梨子受損而無法收成、販售。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 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所示所受損害、所失利益 及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51條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8萬4,084元(所受損害34萬3,200元 、所失利益19萬8,842元、懲罰性賠償金54萬2,042元),均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依同一請求 權基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萬0,396元(所受損害17 萬5,500元、所失利益41萬9,698元、懲罰性賠償金59萬5,19 8元),亦無理由,應駁回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單位:元) 所受損害 所失利益 懲罰性賠償金 總請求金額 備註 起訴請求 343,200 198,842 542,042 1,084,084 本院卷第86頁 追加請求 175,500 419,698 595,198 1,190,396 同上

2025-01-22

TPHV-113-消上更一-2-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