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訟事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9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振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2,4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92,4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8

SLDV-113-司票-22399-202410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1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沈恩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6,8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66,8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8

SLDV-113-司票-22316-202410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9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羽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0,8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80,8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8

SLDV-113-司票-23097-202410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1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賴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2,6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52,6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8

SLDV-113-司票-22415-202410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13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艷菁 鍾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21,559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9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821,55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8

SLDV-113-司票-23131-20241018-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47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A01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 項,徵收裁判費1,000元。 ㈢前開㈠至㈡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18

SLDV-113-家補-647-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代 理 人 黃慈姣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本 院司法事務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1日, 以其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 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6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05年7 月1日起陸續向伊借款950萬元、150萬元、225萬元、180萬 元及7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抗告人於110年9月起逾期 未依約還款,依契約約定,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 度司拍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作成原裁定前,未依非訟 事件法第74條規定使債務人即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 定中雖稱曾給予抗告人5日陳述意見之時間云云,惟其並未 合法送達,無從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又依司法事務官辦 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以書面通知債務人 陳述意見者,宜適度預留債務人準備之期間,原裁定稱給予 5日之陳述意見期間顯有裁定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 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最高限額 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 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 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 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債務人之程序利益。次按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項、第136條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之登記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均為「臺 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樓」,有其股份有限公司變 登登記表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62頁)。 原審於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前,雖曾於113年1月 19日發函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函)抗告人陳述意見,並寄送 至抗告人之登記事務所即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地,然因未晤應 受送達人,且經該址同居人拒絕受領及不允許辦理留置送達 ,及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此有「訴 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9頁)。 是本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規定完成寄存送達程序。自難 認系爭通知函已合法送達,以踐行債務人陳述意見之程序。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 條規定,自屬有據,原審未察而裁定許可拍賣系爭抵押物, 即非適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0-18

SLDV-113-抗-185-202410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7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許富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1,2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91,2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8

SLDV-113-司票-22477-202410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0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4,0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54,0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8

SLDV-113-司票-22409-202410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6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1,6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31,6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8

SLDV-113-司票-22461-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