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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賴駿安 被 告 劉俐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中線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南向124.9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 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適訴外人潘豪鑫駕駛 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承保車輛)在 同向前方行駛,因前方道路施工而煞停等候通行,遂遭肇事 車輛自後方追撞,承保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 保車輛嗣經送往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 )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624元(零件 費用2萬6,954元、工資1萬3,040元、烤漆塗裝1萬8,630元) ,並由伊依據保險契約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僅於113年11月1 5日以答辯狀(本院卷第75頁)辯稱:伊未與承保車輛發生 車禍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被告有於113年4月2日20時3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 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南向12 4.9公里處時,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之因道路施工而煞停等 候通行之潘豪鑫所駕駛承保車輛各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本院卷第99頁)、被告之113年4月2日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03、104頁)、潘豪鑫之113年4月 2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05、106頁)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本院 卷第109頁)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否認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9頁)所載兩車自 述行向、被告之113年4月2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本院卷第103、104頁)及潘豪鑫之113年4月2日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05、106頁)所載車禍細節 ,可知系爭車禍過程乃肇事車輛未與同向前方之承保車輛保 持適當距離,方會於承保車輛因道路施工煞停等候通行之際 ,自後方追撞承保車輛,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過失 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應就承保 車輛受損乙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1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13年2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3年4月2日),約已 使用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 金額為2萬6,205元【計算方式: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26,954÷(5+1)≒4,49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6,954-4,492) ×1/5×(0+2/12)≒74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6,954-749=26,20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萬 3,040元、烤漆塗裝1萬8,630元,是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總額應為5萬7,875元,是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24

MLDV-113-苗小-825-202501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倫心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紹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肆佰 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2月27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27,46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3

TPDV-114-司票-2191-2025012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簡良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2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87,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3

TPDV-114-司票-2192-2025012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陳柏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3

KSDV-114-司票-1033-2025012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楊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 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之路 竹夜市停車場出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 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博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2,099元(含零件8,049元、工資14,050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所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 年8月19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372131100號函所附報案紀 錄單、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2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8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9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 件殘價應為1,34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8,049÷(5+1)≒1,3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 1,34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4,050元,共15,3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小-512-2025012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林儀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6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 幣15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2月2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3

TPDV-114-司票-2193-2025012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柯松逸 許巧芸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1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KSDV-114-司票-1032-20250122-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郭文政 郭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3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2年3月23日 690,000元 113年12月23日

2025-01-22

TNDV-114-司票-233-2025012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狄士恩(原名:狄志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KSDV-114-司票-1030-2025012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謝宗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KSDV-114-司票-103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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