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駱怡君

共找到 171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81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代 理 人 林咸亨 債 務 人 謝禮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3,706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881-202411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319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林咸亨 代 理 人 吳俊輝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張宬菘即張馥鐘即張明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確定之支付命令得為執行 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 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張宬菘即張馥鐘即張明富聲請 強制執行,然該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785號處分書撤銷原核發之確 定證明書,有該處分書附卷為憑,該支付命令亦因三個月內 無法送達債務人而失其效力,足認該支付命令未確定而不得 為執行名義。從而,聲請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7

TYDV-113-司執-103196-202411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39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張家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捌仟零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PCDV-113-司促-33739-2024112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振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0,194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6

SLDV-113-司促-12986-202411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38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林明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參仟陸佰 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1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 二)柒萬陸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2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PCDV-113-司促-33738-2024112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505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沈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47,293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計算之利息, 暨1,200元違約金;㈡58,213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9%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25

CYDV-113-司促-9505-202411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62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聖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廖聖文住所地在高雄巿仁武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KSDV-113-司促-21762-202411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63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謝朋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捌萬零參佰零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KSDV-113-司促-21763-2024112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57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洪瑞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6,5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2

CHDV-113-司促-12457-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21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王峻齊即王濬祺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0

TCDV-113-司促-3372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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