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0子(均已成年)。被告婚後於000年間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嗣後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再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000年0月0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具體家庭暴力行為事實詳如該保護令聲請意旨所載)。又兩造自000年00月00日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當晚起即分房居住迄今,原告住0樓,被告住0樓,各自過生活,彼此均無互動,且自000年起至000年間,被告一直要求離婚,平時兩造不斷爭吵、無法溝通,被告只要經過0樓即不時咆哮揚言離婚,並以死脅迫、恐嚇原告,長期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兩造更曾簽署離婚協議書,但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已有名無實,並自000年起,被告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皆靠原告打工及撿拾回收販賣來支付子女讀書及家中生活開銷。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已有不堪同居虐待之家庭暴力事實,且兩造間長期感情不睦,故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曾有本院000年0月00日000年度暫家護字第00
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惟該暫時保護令嗣後經本院於000年00
月0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然原告
不服上開駁回裁定,遂就其中000年0月00日已遭駁回範圍之
事件,重新包裝為新事件,以及000年0月間噪音事件、000
年00月00日踢門事件,第二次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而被
告之說詞,卻不為該次承審法官所認同,因而經本院以000
年度家護字第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㈡又被告於家中裝設監視器係為安全所設,原告於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事件主張被告在家中安裝監視器係為監視其行蹤等語,實難採信,且原告主張遭被告下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另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成傷,惟其所提出之驗傷單驗傷日期並非所主張毆打日期,則其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所為即非無疑。又因原告收入微薄,家中經濟全由被告一力支撐,並將存薄、提款卡、密碼等均交由原告管理,然原告除每個月給被告新臺幣(下同)0,000元生活費外,其餘費用皆須被告另求原告而取得,已遠低於最低生活標準,而原告控制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卻對被告之訊息置之不理,亦不願提高被告之生活費,致被告每日連最低生活需求均無法滿足,一日兩餐難溫飽,且原告及原告之母於兩造婚姻期間持績逼迫被告喝下不知從何處求來之符水及草藥,造成被告身體健康每況愈下,持續腹瀉,因此被告方有活不久、死一死等語,其意並非係在威脅原告或真有求死念頭,僅係在陳述若每月只有0,000元生活費實無生存可能,以及若繼績服用來路不明之符水或草藥,遲早會喪命之事實而已。兩造夫妻吵架在所難免,原告所提出之錄影、音檔,僅係兩造溝通時,被告一時情緒失控所講之氣話,或係因原告及原告之母極度迷信神佛並拒絕與被告溝通,始至被告發出對神佛之怨恨之言,實非係威脅原告之語,且被告雖有持續聲稱想離婚,然此言語亦難謂係「同居之虐待」,蓋因此言語並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事實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兩造離婚即無理由。
㈢另原告與其母親迷信宗教,原告母親經常佯稱神明附身必須
按照其指示行事,曾多次要求被告吃符令始能與原告維持婚
姻關係,原告亦以此對被告要脅,被告基於不欲與原告及其
母親發生信仰宗教衝突,在吃下符令後影響身體狀況不得不
至礦工醫院就診,而被告痊癒後,即拒絕再服用符令不科學
、理性之宗教信仰行為,導致原告與被告更加疏離,故原告
係因過度迷信宗教影響婚姻,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本件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86年11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丙○○、丁○○(現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⒉原告於000年0月間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暫時保護令,經
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暫時保
護令,嗣於同年00月0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裁定聲請
駁回;原告復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
令,經本院於000年0月0日以000年度家護00號核發通常保護
令,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000年0月00
日以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被告亦於
000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嗣經本院於000
年0月00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駁回聲請在案。
⒊兩造婚後原共同住居○○市○○區○○路000號3樓,於106年12月27
日因原告主張遭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報警處理,原告與次子
丁○○遂於當日先行搬離,嗣原告於107年過年期間返家後,
即搬至2樓居住,兩造自此分房居住迄今。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婚後是否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⒉兩造婚姻是否有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有,原
告據以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故意在夜間製造噪音,致原告不堪其擾,且於106年12月27日晚上22時30分許,酒後在原告房門外大叫要與原告和好,並進而用力踹門將門踹壞,此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7年2月9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業據其引用其於該事件提出之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房門毀損照片4張、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第245至2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否認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事實,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之子丁○○為證,惟被告前對上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4頁),且證人即兩造之子丁○○於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2號已到庭證述:「(106年12月27日晚間,有無在家?)晚間七時許,接近八點回到家,我回到家後,在二樓聽到我爸爸在三樓一直製造噪音,說『甲○○,出來面對,妳都幾歲了,我們好好談不行嗎』講得很大聲,持續反覆這樣講,那時候媽媽在三樓睡覺,我之後在二樓吃飯,聽到爸爸在樓上用腳刻意踩地板,發出很大的聲音,這種情形已經有好幾次了,媽媽用LINE叫我趕快上樓,她覺得我上樓後,爸爸就不會吵,我吃完晚餐上樓後,爸爸仍繼續吵,媽媽繼續待在房間,我就去洗澡,洗澡時聽到房間門關起來的聲音,又聽到開門的聲音,又聽到爸爸在媽媽房間外面說『甲○○,出來面對』,之後突然聽到門被踹了四下,『碰、碰』的聲音,又聽到爸爸說『現在門壞掉了,妳要不要出來面對』,我就趕快洗好穿衣服出來,出浴室後,就看到警察已到場,我爸爸跟警察解釋說他是要進屋拿衣服,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他說要拿衣服的言語。(爸爸平時是否故意以動作、言語製造噪音,讓你、媽媽或其他家人無法睡覺?)會,爸爸會一直詛咒家人,如『你媽媽會這樣都是你阿嬤害的,阿嬤亂教的』,會在房間、陽台詛咒阿嬤的女兒、女婿『不得好死、絕子絕孫』,會詛咒媽媽在生活上很悽慘;他會故意用腳大力踩地板,走來走去,或用腳踩在我健身用的啞鈴滾地板,卻藉口稱他在練腳力,這些都會陸續持續一段時間,且都是在晚上我們要睡覺時這樣做,讓我們無法睡覺。(這種情形是否經常發生?)自從約9個月前,爸媽開始吵架後,爸爸製造噪音的情形就越來越頻繁,一週約有五次在製造噪音。(是否知悉爸爸故意製造噪音原因?)他說他要紓解壓力,我反應這樣很吵,叫他安靜一點,他說為何我要這樣講,就無法溝通。(發出噪音是針對家裡何人?)他沒有說針對何人,說他要紓解壓力,但家人叫他安靜,他都不聽」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故被告辯稱未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云云,自不足採,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至被告辯稱證人丁○○斯時主觀偏向原告,始為上開陳述,而有再傳喚作證之必要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推翻證人丁○○之證述,其空言否認該證人之證述,自不足採,亦無再傳喚丁○○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又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27日後即分房居住迄今,彼此均無互動,且自108年起至111年間被告一直要求離婚,平時兩造不斷爭吵、無法溝通,被告不時咆哮揚言離婚,並以死脅迫、恐嚇原告,長期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兩造更曾簽署離婚協議書,婚姻關係已有名無實等情,業據其提出錄影音隨身碟暨譯文、錄影截圖、兩造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寫文書、兩造曾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第135至153頁),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音譯文形式上不爭執,惟否認有恐嚇威脅原告,並以前揭㈡情詞置辯。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音譯文所示,被告於106年間兩造爭吵時揚言:「幹,你那講以後會的話,你爸就自殺給你看,我就開車子從海邊給他開下去」等語,並有以「幹你娘」、「垃圾」等語辱罵原告,且表示:「寫一寫離離啦!讓你去跟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149頁);被告復於108年至111年間多次恫嚇及謾罵原告,且一再要求原告與其離婚,諸如於108年8月27日稱:「我一定會找你算帳,你不相信就試看看」、於108年8月28日稱:「惹我,一定會讓你後悔到死」、於108年9月10日稱:「甲○○我跟你講,大家出來婚離離就好,以後妳做妳,我做我……不要到最後發生事情後,再來後悔,別人都是互相,我一直讓妳不要不知好歹……我跟你講跟我把婚離一離好來好散……我不想跟你們這些妖魔鬼怪家庭惡毒家庭我離開就好,不敢就不要用我,俗辣」、「你們王家心肝這麼壞,這樣的家庭我也不想要在這,我跟你說真的甲○○我跟你講明你要聽好,我沒再跟你信到」、於108年10月14日稱:「我看你能躲多久,廢人」、於108年12月8日稱:「我看你多會躲,我不會放過你」、於108年12月13日稱:「趕快出來離婚,不用躲沒用」、「婚離一離就好,不用躲了,你跟我離婚我離開」、於109年1月19日稱:「大家簽一簽手續辦一辦,我真的要跟你離……你自己想看看將來一定有報應」、於109年6月2日稱:「我真的要和你離婚不用懷疑……做的這麼過分妳不怕有報應,妳自己想一想,將來一定會有報應的」、於111年4月5日稱:「出來離婚,手續辦一辦大家比較不用囉嗦」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上開恐嚇、威脅言語顯係針對原告所為,故被告辯稱並未恐嚇威脅原告,係因原告及原告之母極度迷信神佛並拒絕與被告溝通,始發出對神佛之怨恨之言云云,自不足採,應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000年間兩造爭吵時,即曾以死相脅,並以「垃圾」等語辱罵原告,且長期故意在夜間製造噪音,更於000年00月00日晚上00時00分許,酒後在原告房門外大叫要與原告和好,並進而用力踹門將門踹壞,致原告不堪其擾,因此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婚姻已因此產生破碇,且此後兩造雖同住一個屋簷,卻分房居住,平日無交集互動,迄今已長達0年餘,夫妻應共同生活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婚姻基礎早不復存在。又被告於000年至000年間,多次要求與原告離婚,更屢以「廢人」、「找你算帳」、「不會放過你」、「讓你後悔到死」、「一定有報應」、「妖魔鬼怪家庭」等語恫嚇及辱罵原告,致兩造間之婚姻更加破裂,原告堅持離婚,表明已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然其於上開期間非但無積極挽回婚姻之良性作為,反而為前揭恐嚇、辱罵原告行為,亦曾一再表明欲與原告離婚,兩造並曾簽署離婚協議書,顯見兩造早已有離婚之意願,復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仍當庭爭吵,被告並一直指責原告及其母親逼迫其吃符令,故依現況觀之,自難期兩造得以復合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應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即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兩造間之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雖辯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係因原告過度迷信宗教影響婚姻所致,然本院審酌前揭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事由,主要皆係因被告對原告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所致,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縱被告對原告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係因不滿原告及其母逼迫其吃符令所致,此亦不構成其得以對原告施以前揭踹門、恐嚇及辱罵之正當事由,故其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事由,係歸責原告所致,其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KLDV-112-婚-114-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