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榮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榮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侯榮寬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且不相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
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
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行,惟
仍基於縱詐欺犯罪者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7日16時4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蒜頭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
所申設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里○○路000號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春陽門市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麗玲」及「李瑞東」之詐欺犯罪者,並以LINE
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犯罪者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之李OO,使李OO陷於錯誤,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
㈡嗣侯榮寬於112年9月14日至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掛失停用本案
帳戶提款卡,復於同年11月7日再行申請發行本案帳戶新提
款卡後,於同日16時58分許,在嘉義縣○○鄉○○○000○0號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大橋頭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上
開所申請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方馨」之詐欺犯罪者,並以LINE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犯罪者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1、3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彭OO、王OO、岑OO、郭OO等4
人,使其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時間,分
別轉帳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
二、案經李OO、彭OO、王OO、岑OO、郭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侯榮寬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9、22
3頁),核與告訴人彭OO、李OO、王OO、岑OO、郭OO於警詢
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89-90、121-129、169-171、201-2
02、221-226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⒈告訴人彭OO之報案資料(警卷第91-107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彭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⒉告訴人李OO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09-167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李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投
資頁面。
⒊告訴人王OO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73-200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王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⒋告訴人岑OO之報案資料(警卷第203-217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岑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⒌告訴人郭OO之報案資料(警卷第227-235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⒍統一超商7-11 E-Tracking貨態追蹤、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警卷第33、59、63頁)。
⒎被告與「陳麗玲」、「李瑞東」、「方馨」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43、65-69頁)。
⒏本案帳戶存款簿及內頁影本、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5
-47、57-61、85-88頁)。
⒐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75、81頁)。
⒑本案帳戶存戶金融卡停止使用申請書、存戶金融卡再發新卡
解鎖申請書、金融卡領卡啟用申請書(本院卷第151-156頁)
。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因詐欺犯罪者之各種話術理由,漠不在乎且輕率地
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向如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帳
戶為取款工具,隨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
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使用,
主觀上顯具有縱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
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屬刑
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⒈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實
行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或詐欺犯罪者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
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
輕審酌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犯罪者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
所預見,竟仍恣意輕率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犯
罪者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犯罪之查
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
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
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犯罪者
利用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除本案外
並無任何其他前科,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225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新法之法
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
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分別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應執行之刑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OO 於112年11月15日12時40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彭OO佯稱:因其旋轉拍賣商場違規,須署名簽署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彭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15日12時54分許 1萬2,988元 112年11月15日13時2分許 1萬8,900元 2 李OO 於112年8月1日14時56分在社群網站臉書投放股票投資訊息,經告訴人李OO瀏覽後加入該訊息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復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名顯四方X8」、「張芷慧」向告訴人李OO佯稱:在投資平台「立鴻投資」投資始能分配獲利、需繳納分成金始能提領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李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3 王OO 於112年10月13日13時2分許,在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以暱稱「王耀東」結識告訴人王OO,向告訴人王OO佯稱:在投資APP「兆豐金控」投資須繳保證金、稅金始能出 金云云,致告訴人王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13日9時53分許 6萬4,732元 4 岑OO 於112年11月15日11時28分許,假冒為「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岑OO佯稱:須匯款始能開通付款功能云云,致告訴人岑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15日11時5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5日11時5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1月15日11時55分許) 2萬1,099元 5 郭OO 於112年10月初,在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告訴人郭OO,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嘉羽」向告訴人郭OO佯稱:在投資平台「Western Digital」提領獲利需先繳納稅金云云,致告訴人郭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13日9時48分許 3萬2,361元
CYDM-113-金訴-376-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