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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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泊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泊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之出生年份誤 載為「86年」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CHDM-113-簡-2522-202501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523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137號),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克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3 行之「陳克瑤」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克瑶」、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表格編號2之「及其拍攝之現場照片」、表格編號5 之「-1」軍應更正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與 告訴人之和解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文及其檢送 之鑑定意見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過 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 案犯罪情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1

CHDM-113-交簡-1791-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 「19時25分」應更正為「9時37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之「彰化縣警察局」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 0日確定,前述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事案件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 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涉 犯竊盜案件,已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 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HDM-114-簡-57-202501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清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21

CHDM-114-交簡-80-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嘉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源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裁判以上,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 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 ,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相同、間隔 的時間約2個月、且二次酒精濃度測試均高、侵害之法益, 並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1-21

CHDM-113-聲-1427-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奕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奕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奕璋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之罪刑,曾經法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 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至6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 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與附表所示之其他罪所 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無須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間隔 的時間、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 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1-21

CHDM-113-聲-1489-2025012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523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137號),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嗣因告訴人就過失傷害 部分撤回告訴,本院認此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克瑶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7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金 興排水溝旁道路由北向南往番花路方向行駛,行至金興排水 溝旁道路與番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番花路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為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等情,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逕行右轉,此時適有告訴人林淑 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 番花路由東往西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前行,致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以其自小客車車身 左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後, 受有右胸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 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1-20

CHDM-114-交易-25-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93 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655號),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未扣案一番賞公仔1盒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HDM-114-簡-20-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堉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堉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堉儀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 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3/06/16」)所示之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 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相同、均為 故意犯罪,間隔時間不到2月、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年齡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1-20

CHDM-113-聲-1471-202501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20

CHDM-114-交簡-2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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