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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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佳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19

TCEV-113-中補-3851-20241119-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黃冠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7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92.9公里處時 ,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前方 有原告所承保、為葉秀雲所有且由李隆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國道3號高速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因而從後撞 擊李隆樺所駕駛之系爭客車車尾(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 爭客車受損;嗣原告依與葉秀雲間之保險契約就系爭客車之 損害予以修繕,並賠付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5,209元、工資費用1萬2,085元、烤漆費用1萬4,662元等 維修費合計5萬1,956元予葉秀雲,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取得葉秀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 經李隆樺、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明確(見 本院卷第71至74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維修工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7、31、33、63至67、 83至9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4至96、101至109頁),應屬 真實,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因此,已給付葉秀雲保險金 5萬1,956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5 萬1,956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葉秀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太揚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苗栗分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2萬5,209元 、工資費用1萬2,085元、烤漆費用1萬4,662元等合計5萬1 ,95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該公司所出 具之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 、33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認與系爭客 車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86、87頁 ),足認該工單上之零件費用2萬5,209元、工資費用1萬2 ,085元、烤漆費用1萬4,662元等維修費合計5萬1,956元確 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110年2月出廠,並於110年2月5日經核發行車執照,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系爭客車自11 0年2月5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 1年9月又8日,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10月為計算基準 ;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2萬5 ,209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萬1,0 16元【即:第1年折舊值:2萬5,209元×0.369=9,30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2萬5,209元-9,302元=1萬5,907元;第 2年折舊值:1萬5,907元×0.369×(10/12)=4,891元;第2 年折舊後價值:1萬5,907元-4,891元=1萬1,016元】,再 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2,085元、烤 漆費用1萬4,662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維修費應 僅為3萬7,763元(即:1萬1,016元+1萬2,085元+1萬4,662 元=3萬7,763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7,7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 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8

OLEV-113-員小-375-202411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張光賓 被 告 曾嵩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 ,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5

TCEV-113-中小-3949-202411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政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92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5

TCEV-113-中補-3816-20241115-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施旻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88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1

CHEV-113-彰小-624-202411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6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陳宥霖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 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9,615元(含工資10 ,100元、塗裝18,907元、零件費用30,608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完畢,又因零件有折舊問題,故原告就 上開零件部分,僅請求折舊後之金額即3,957元。爰依保險 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2,964元( 計算式:10,100元+18,907元+3,957=32,964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現場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車廠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 、車廠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代位求償同意書影本為 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為爭執。故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保險 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被告分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小-3485-2024111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蔡易享 訴訟代理人 蔡富貴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苗栗簡易庭112年苗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章潔(下逕稱其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11年6月19日下午2時3分許,行駛於 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2段與建國路2段交岔路口,因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 該處,因起駛未注意行進中車輛,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 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25,158元 、塗裝費用38,178元、零件47,132元,零件折舊後為4,713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章潔,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 費用68,049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快速左轉,因未注意前方有車及未 減速之過失而致兩車擦撞,上訴人並無過失。又被上訴人請 求維修費用過高,蓋系爭車輛乃鈑金與烤漆受損共3片,維 修費用至多僅須15,000元,被上訴人所提修理費用評估單為 保險公司業務員與修配廠敲詐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68,049元之本息,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並非實際支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之回復原狀費用若干?經查:  ㈠系爭車輛之損害乃上訴人過失所致: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地之道路監視視畫面影像經原審勘驗結果為:「有一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駛於畫面右側地面劃設紅線以右之路旁空地(僅露出左半部車身),而有一橘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畫面上方之縱向道路駛出,持續往交岔路口方向行駛;畫面時間14:02:57至14:03:03,B車駛至畫面上方縱向道路路口處時,左轉彎往畫面右側橫向道路行駛,而A車亦自路旁空地起駛,未顯示方向燈,往畫面右側橫向道路路口緩速直行,並向右偏駛進入畫面右側橫向道路,畫面時間14:03:04至14:03:05,當B車後輪跨越人行穿越道後,其車身與A車車身重疊,兩車隨後並排一同往畫面右側行駛,並消失於畫面中」;「B車自畫面左下角駛出,往右側順向車道方向行駛,並進入右側順向車道,A車自畫面右側路面邊線以右之路旁駛出,未顯示方向燈,往右側車道方向行駛,其後跨越路面邊線進入右側車道,畫面時間14:03:04至14:03:08,A車左前車頭跨越路面邊線後向右偏駛,自B車右後方逐漸逼近B車,B車則亮起車尾警示燈向左偏駛,旋即A車左前車頭自B車右後方撞擊B車右前車身,隨即B車停駛右側道路,A車緩速向右偏駛至與B車左右並排之相對位置後停駛。」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審卷第64至75頁),可知前述橘紅色之B車為系爭車輛,黑色A車則為系爭肇事車輛,是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肇事車輛係由道路旁之超商前空地停放後,在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嗣系爭車輛同時於交岔路口左轉駛入車道內之後,系爭肇事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而駛入同一車道內,由系爭車輛右後方逼近,並未讓已在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可認上訴人於事故地點起駛後欲進入車道內,然因有起駛時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車前狀況,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方撞及正於車道上行駛之系爭車輛。且前開事故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原因之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光即由路外駛入車道右轉彎,又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足認本件擦撞事故係因上訴人過失所致,其自應負全部侵權行為責任。  ㈡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之回復原狀費用為68,049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必 要修繕費用68,049元係包含工資25,158元、塗裝費用38,178 元、零件47,132元,零件折舊後為4,713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影本、修理費用評 估單為證(原審卷第41至49頁),足證系爭車輛以修繕方式 為回復原狀時確需支出該等費用。又觀諸其維修項目,更換 之零件包含引擎蓋/葉子板裝飾條、右前葉子板、右前輪弧 檔板、右前輪罩護罩、右外水切、右下車道飾板、右後擋固 定墊塊、右前車門門檻踏板飾板、右後車門門檻踏板飾板、 右膠帶、固定卡簧套件夾扣、丁稀膠,及該等零件更換所需 之工作時間工資與掉漆處之噴漆修復費用,核其維修之項目 均為系爭車輛遭撞擊部分即車身右前側,有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內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9 至72頁),堪認該等維修費用乃為回復系爭車輛於受有本件 事故所致損害前之原狀所必須,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而賠償該等維修費用。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修復費用過高,修理費用 評估單之內容不實在,且零件是否確實更換有疑等語。惟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 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 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 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 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乃為右 側車身乃至於車身下方之葉子板、飾板部分,有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9至72頁),再觀諸修復業者即 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修理費用評估單內所記載之 修復項目亦均為前開損壞部分,業如前述,上訴人又未提出 證據證明修理費用如何過高,則其抗辯修復費用過高,應非 可採。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既如前 述,則該等修復費用即為其回復原狀之費用,至於零件是否 有裝設或是否已修復完成,在非所問。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引擎蓋10,980元部分應該要刪掉,跟擦撞處 差太多等語(本院卷第170頁)。然查,觀諸系爭車輛受損 相片,引擎蓋連接右前輪葉子板與右前輪裝飾條處,亦有凹 陷(原審卷第71、72頁),是引擎蓋噴漆費用10,980元(原 審卷第45頁)應為該處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是上訴人前 開抗辯亦非可採。  ⒋是被上訴人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章潔給付修復費 用,而有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1 、51頁),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 對被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據此,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維修費用68,049元,乃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8,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原審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上訴人雖請求勘驗被上訴人主張之 系爭車輛維修項目是否均已安裝於系爭車輛,以確認維修費 用是否有支出等語。然查,請求回復原狀費用,不以受損之 物業已回復原狀為必要,業如前述,是前開證據並無調查之 必要。其餘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06

MLDV-112-簡上-50-20241106-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劉哲育 被 告 施元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30

CHEV-113-彰小-665-202410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楊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0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1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北區健行路與健行路704巷口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杰宇工程行所有並由訴外人邱子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復而受有修復費用90,848元(其中工資16,196元、 塗裝35,600元、零件39,052元)之損害。扣除零件折舊費用 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原發照日為111年8月24日,故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並非全新車,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修繕 項目中,關於零件費用本應扣除折舊,始屬妥適。被告對於 過失之處,難辭其咎,亦願意賠償,但因自身經濟狀況並非 寬裕,且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恐需與原告協商能否通融以分 期付款方式進行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汽車在上揭時、地,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 計算書、統一發票、修理費用評估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本件車禍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其於上 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亦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 通規則,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並導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90,848 元(含零件費用39,052元、工資費用16,196元、塗裝費用35 ,6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修理費用評估表等影 本為證,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 之維修費用,其中39,052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9年6月出廠,直至11 2年8月1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3年3月,揆諸上 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3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 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906元 【計算式:第一年折舊值39,0520.369=14,410,第1年折舊 後價值39,052-14,410=24,642;第2年折舊值24,6420.369= 9,093,第2年折舊後價值24,642-9,093=15,549;第3年折舊 值15,5490.369=5,738,第3年折舊後價值15,549-5,738=9, 811;第4年折舊值9,8110.369(3/12)=905,第4年折舊後 價值9,811-905=8,906】,原告另支出工資16,196元、塗裝 費用35,600元,故系爭機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0,702元 (計算式:8,906元+16,196元+35,600元=60,702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5

TCEV-113-中小-3311-202410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林育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94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25

TCEV-113-中小-354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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