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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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陳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363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系爭門號),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遠傳電信公司 已終止租用關係,被告積欠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 約應付之補貼款共新臺幣(下同)8萬6,363元,嗣遠傳電信 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萬6,363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服務 代辦委託書、各期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板簡卷第15頁至 第7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面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情為自認,足認原 告上述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及補償款,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1

TYEV-113-桃原簡-101-20241231-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許昶華 被 告 賴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6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29,069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減縮後請求金額未逾10萬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竹 中街由大園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上竹二街之無號 誌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 及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適有伊所承保 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吳得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上竹二街由上竹路往大竹路方向 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又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 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51,586元(含工資、烤漆費用29,130元 、零件費用122,456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96,896元 ,而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自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係對方未禮讓右方車   所致,且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包括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文。   ㈡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行駛在竹中街,系爭車輛則行駛在上竹二街,雙 方駛至系爭路口發生碰撞,然該路口並未設有號誌,亦未劃 分幹、支線道,兩車均同為直行車,吳得民駕駛之系爭車輛 應屬左方車,被告之肇事車輛應屬右方車,吳德民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固為肇事主因 ,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此亦經原告聲請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7頁反面),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應堪認定。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吳德民已 向原告辦理出險,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51,586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帳清單、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 1頁),則原告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損失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 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 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51,58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結帳清 單、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為證,且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已自行折舊後 之金額為96,896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經本院核算 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96,896元等語,應屬有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本件原告並 不爭執系爭車輛之駕駛吳德民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 失(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等情節,認吳德民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 任,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吳德民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首揭說明,被告自得以其得對抗曹語彤 之事由對抗原告,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069元(計算 式:96,896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既已認原告 得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 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9,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 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繳納裁判費逾訴 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 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1

TYEV-113-桃保險簡-84-20241231-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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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林益瑤 被 告 傅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5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TYEV-113-桃小-1548-202412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黃教耘 被 告 吳羿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其遭詐騙而於111年6月30 日上午9時16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前揭帳戶, 並旋即由被告提領一空,因而受有同額損害等情,業據其提 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及提存款交易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9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 三、被告雖辯稱其誤信投資而聽信指示提供帳號訊息及提領款項 ,伊亦係被害人云云,然衡諸被告為53年出生,於事發時為 50餘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9 頁),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將金 融機構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 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 錢工具等節自有相當之認識,並應能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 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 警覺及預見。而被告無視於前揭異狀,仍將其帳戶重要資訊 提供予陌生人並依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實與一般投資 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情有違。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 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戶,藉此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若見他人向己索 取存款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 的之使用,當有相當之認知,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 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應可明 確認知「拒絕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得以避免或防止詐騙或其 他財產犯罪事件之滋生,是被告輕率交付其帳戶資料予陌生 人,顯然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低於善良管理人( 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 自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 失甚明,且被告提供帳號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 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 害,依上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並未證明其有何阻卻違法事由,是其抗辯 行為不具不法性云云,要難憑採。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雖認 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以112年度偵字第7948號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頁及反面),然該不起訴 處分書所為事實認定不拘束民事法院,尚難據以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21日,見本 院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1

TYEV-113-桃簡-1793-20241231-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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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4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詹凱伶 被 告 張朝清即張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3,981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TYEV-113-桃小-194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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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范姜建原 被 告 黃少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39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道0號10公里200公尺處東側向輔助車道,未注意 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右偏變換車道 ,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秀宜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右側沿 輔助車道直行駛至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1,763元(含工資10萬1,350元、零 件8萬413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 予許秀宜,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10萬 1,350元、零件8,041元,共計10萬9,391元)等語。並變更 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8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許秀宜 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及修復照片(本院 卷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案 卷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 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萬1,763元,含工資10萬1,350元 、零件8萬413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 予被保險人許秀宜乙節,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 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第59 頁),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 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行車執照所示自102年9月 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期間,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估定為8,041元(計算式:8萬413元×0.1=8,041元 ),另加計工資10萬1,35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為10萬9,391元(計算式:10萬1,350元+8,041元=10萬9,3 91元)。故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18萬1,763元予被保險人 許秀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許秀宜行使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 息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 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1日(本 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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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56號 原 告 林欣葳 被 告 王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8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8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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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林家楷 被 告 陳孝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611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5,165 元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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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謝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398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1,942 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1,15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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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4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詹凱伶 被 告 李志強即李康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407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4,501 元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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