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明發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林家慶 訴 訟代理 人 蘇子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下稱立大基金會) 兼法定代理人 陳采婕 被 上訴 人 周守男 周聰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68、66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周守男對被上訴人立大基金會 之系爭薪資債權存在,該債權業經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 發支付命令獲准,自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立大 基金會所有之系爭房地。上訴人對立大基金會之勝訴確定判 決,非屬形成判決,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上訴人 周聰慶為該執行程序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系爭房地之拍賣, 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財產權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 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 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246-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陳哲晃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姜文如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9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款項, 與兩造於原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成立調解之給付, 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事件。綜合兩造對話錄音譯文、承諾 書、系爭借據內容,參互以觀,堪認該借據乃上訴人承認對 被上訴人負有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債務之債務拘束契約 。上訴人撤銷簽署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效力。上訴 人復未證明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雙園路房屋之價金250 萬元,及返還代墊白銀投資款、車輛價款各90萬元、60萬元 ,其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250-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康洸漢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阿祥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5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贈與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後,竟於民國111年4、5月間, 對被上訴人為傷害、強制等刑法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被上 訴人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 贈與。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處分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價額,及返還其餘不動 產,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 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245-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何鳳幸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3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兩造就 該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 由,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錯誤,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241-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黃明山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昔俞 黃昔雲 黃美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0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父 、母黃安豐、黃吳惜於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時之財產,依 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一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 5債權,係黃安豐繼承財產之變形,非屬婚後財產,其餘均 屬二人婚後財產,被上訴人依法得於第二審提出扣除上開繼 承財產之抗辯。據此,黃吳惜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 幣308萬6,698元,上訴人本於受讓黃吳惜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逾上開 金額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 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248-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票據債務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 上 訴 人 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子芳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妏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 字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請求返 還系爭差額支票之給付訴訟,同時請求確認該支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上訴人於原租賃契約屆滿 後,仍繼續使用租賃物,並支付租金,堪認兩造自民國103 年3月9日起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且上訴人未證明兩造就 租賃物達成分租共管協議,或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續訂土地租賃契約時,始兌領系爭差額支票之 停止條件存在,則被上訴人依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保有系爭差 額支票,係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差額支票,為 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 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V-113-台上-1677-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其於民國112年無 申報課稅之收入及資產,而診斷證明書係指其無法從事需藉 右下肢為勞動之工作;至低收入戶證明乃社會救助之核定標 準,均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無涉;另案准許法律 扶助之情況,與本件有別;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再審之訴裁判費,而以裁定駁回其訴 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V-114-台抗-69-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所有權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朱瑋晟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姿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 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權狀之所有人, 因上訴人無權占有該權狀而請求返還,當事人即為適格;又 上訴人並未證明占有系爭權狀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原判決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見解,縱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判決之見解有所分歧,亦非法院組織 法所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之裁判範圍,本庭尚無提案義務 ,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240-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劉秉森律師 上 訴 人 周玉蔻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上 訴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46號),各自 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雖 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上訴人周玉蔻未經合理查證,分別於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2、2所示時、地,故意散布B、C言論, 不法侵害對造上訴人趙少康之名譽權。上訴人民視公司未盡 審查義務,即製播周玉蔻陳述C言論之節目,與周玉蔻共同 不法侵害趙少康之名譽權。從而,趙少康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玉 蔻刪除B言論內容,且不得再發表、散布B、C言論,及給付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民視公司 與周玉蔻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均為有理由。至周玉蔻於 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陳述A言論,係對客觀事實為意見表 達,未逾合理評論範疇,自未侵害趙少康之名譽權。趙少康 依上開規定,請求周玉蒄移除、不得再發表及散布A言論; 暨再給付180萬元本息;與民視公司再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 ,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 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 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前後 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57-20250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再審之訴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温必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盛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專利權其他契約 爭議事件(本院112年台上字第110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即不應准許。 二、本院112年台上字第1107號裁定主文第二項記載: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該裁定未經廢棄,則聲 請人為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112-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