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昱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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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蔡景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309元,及其中新臺幣67,000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小-3663-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13年執聲字第556 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 受刑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以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 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 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其 中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犯罪,且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1則為公共危險犯罪,犯罪手法 與罪質互異,審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暨 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書面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HM-113-聲-940-20241106-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黃昱翔 被 告 王麗卿 王俊湰 王俊仁 王大松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金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 定自明。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日19日變 更為今井貴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於同年 8月30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麗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為被告即被代位人王麗卿之債權人,對王麗卿有借款債權 。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王麗卿仍未履行還款義 務,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97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 被告王麗卿之被繼承人王金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王麗卿、王大松、王俊湰、 王俊仁、王惠珍(下合稱被告五人),每人應繼分均為5分 之1,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王麗卿怠於辦 理遺產分割,迄今被告五人仍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致原告無 法就被代位人王麗卿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命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王大松、王俊湰、王俊仁、王惠珍則以:我們已經提供 執行處所需要的資料,但系爭遺產無法測量實際面積、我們 會全力配合法院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王麗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麗卿之債權人,對被告王麗卿有借款債 權而未獲清償,被告王麗卿與其餘四名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 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本院110年2月24日中院 麟民執110司執冬字第14802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登記第一 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4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7214號函、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本院112年12月26日中院平112年度司執冬字第17 3971號執行命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 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1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被告王麗卿積欠上開債務未為清償,被告王麗 卿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有本院110年2月24 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冬字第14802號債權憑證在卷為憑。可 見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又被告王麗卿迄今未就系爭遺產請求分割,已怠於行 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王麗 卿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如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 現況,如僅將系爭遺產,由被告五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又參以原告主張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被告王麗卿 未到場,且未提出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告王大松、王俊 湰、王俊仁、王惠珍則具狀表示願意全力配合法院。從而, 本件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 產,應較符合被告五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王麗卿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六、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 ,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 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 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五人各依應繼分比 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勝訴,然本件係形成 判決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假執行之必要,被 告此部分聲請,礙難允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金玉現存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總類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王麗卿 1/5 2 王大松 1/5 3 王俊湰 1/5 4 王俊仁 1/5 5 王惠珍 1/5

2024-11-01

TCDV-113-家繼訴-14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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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郭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67元,及其中新臺幣39,478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FYEV-113-豐小-983-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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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7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小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33元,及其中新臺幣73,273元自民國 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FYEV-113-豐小-79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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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74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邱栩鴻 詹詩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279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6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 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60元,及 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5頁);復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279元,及自車輛拍定日翌日(110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栩鴻前偕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詹詩嫺與原 告、訴外人裕豐經銷有限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壹輛(下稱系爭機車),約定買賣 價金為111,360元,由原告交付買賣價金予裕豐經銷有限公 司並受讓系爭機車價款債權,被告邱栩鴻則應自109年3月3 日起至111年2月3日止,分24期按月繳納款項,被告並簽發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予原告收執,以擔保被告邱栩 鴻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債務。兩造並約定若被告邱栩鴻逾期支 付分期付款款項,則自延遲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加計利息( 現已降為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被告邱栩鴻繳納17期後,即 未依約繳納,尚積欠:①已到期未付分期款9,280元、②剩餘 未償本金26,636元、③(破月)本金利息128元(自扣回車輛 日至車輛拍賣日之利息)、④延滯利息235元(合約期間每月 延遲付款之利息)、⑤法務費用6,530元、⑥其他350元、⑦調 整金額120元,合計43,279元。經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取 回系爭機車,並於110年10月19日拍得價款8,000元並抵充後 ,被告邱栩鴻尚應給付原告本金35,279元,經原告向被告提 示系爭本票後,仍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系爭本票之票款請 求權、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279元,及自11 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系爭本票、拍賣損益試算表、貸款攤 還表、延滯利息遲延天數計算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1頁、第89頁至第9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本票、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279元為有理由(計算式:9,280+26,636+128+235 +6,530+350+120-8,000=35,279)。  ㈡末按,依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中約定條款第8條針對到期未 付各期款按年息百分之20加計利息(現已降為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利息),本件被告於110年9月4日逾期未繳款,依上 開約定書第12條約定,分期債務即屬到期,原告請求自系爭 機車拍定後之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加計年息百分 之16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79元,及自110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FYEV-113-豐小-74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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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5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陳品臻 被 告 宋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6元,及其中新臺幣2,266元自民國1 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FYEV-113-豐小-857-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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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仙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FYEV-113-豐小-908-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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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5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陳品臻 被 告 陳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2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FYEV-113-豐小-85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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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7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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