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源
指定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其源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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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1號
被 告 李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6
月間,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由戴國璋擔任校長
所管理之「東海國民小學太源分校」校園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持客觀上可致人死傷之鐵鎚及菜刀各1支(未扣案),
劈斷並竊取該處所種植之龍柏樹木共18棵(共約值新臺幣15
萬元),帶回住處充當其擺設石頭之架子使用。而上開李其
源所製作之架子,除使用竊得之龍柏外,另使用竊得之木板
及角材,經該等木板及角材之所有人報警後,警方於112年2
月18日至李其源家中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並有被害人戴國璋之指述、偵查報告、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
照片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2-易-391-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