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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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75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泊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林口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2025-01-10

TPDV-114-司執-7753-20250110-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0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洪嘉穗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政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黃政憲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0年7月27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2025-01-10

TPDV-114-司執-8027-20250110-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274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鄭欽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中壢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2025-01-09

TPDV-114-司執-7274-20250109-1

仲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訴字第6號 原 告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陳珈谷律師 黃雍晶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桓睿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姜威宇律師 孫永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0萬9,672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 原告訴請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仲聲和字第026號仲裁判斷(下 稱系爭判斷)為一部撤銷,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判斷主文「本請求 部分」第一項,關於附表所示三戶不動產(下各稱24F-A、18F-A 、19F-B,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權益分配比例,於被告超過38.15 %即差額19.33%比例之部分應撤銷(本院卷二第8頁)。參據兩造 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就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標的物,所生權益 分配剩餘爭議而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3戶爭議戶(即系 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於雙方權益分配爭議期間暫時登 記予甲方(即被告)。甲乙雙方同意最終依法院確定判決(或仲 裁判斷)結果辦理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以完整 戶為單位,不足一戶部分以現金找補,……」(本院卷一第127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最終分配方式,仍係採取所有權之 分受,故原告因本件訴訟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應以系爭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445號裁定亦同此意旨)。酌以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訴訟繫屬時 之該年度(即113年度),同一社區、類似建築態樣、含停車位 等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平均交易價格,落在每坪約新臺幣(下同) 194萬1,900元許,車位則概為每位270萬元,有兩造提出之實價 登錄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二第43頁所載「一年成交均價」;第 57至59頁);又24F-A、18F-A、19F-B總面積,依兩造間協議書 第一條約定採取之登記方式、按地政機關所有權登記之結果,分 別為130.05坪、130.05坪、91.34坪(含共有部分建物及陽台、 雨遮等附屬建物,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另各附有1、2、 1個車位,此觀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至為明確(本院卷二第61 至66頁)。準此,系爭24F-A、18F-A、19F-B不動產加計各該停 車位後之交易價額依序為2億5,524萬4,095元(130.05坪×194萬1 ,900元+270萬元)、2億5,794萬4,095元(130.05坪×194萬1,900 元+270萬元×2)、1億8,007萬3,146元(91.34坪×194萬1,900元+ 270萬元),合計6億9,326萬1,336元;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判斷 後,可多得之不動產權益分配比例差額19.33%計算後,為1億3,4 00萬7,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億3,400萬7,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萬3,877 元,原告僅繳納40萬9,672元,尚欠74萬4,20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區分所有權 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4樓(24F-A ) 2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18F-A ) 3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9樓(19F-B ) 區分所有權 所附停車位 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4樓所含車位地下3樓第14號(B3F-14) 2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地下4樓第49號(B4F-49)70號(B4F-70) 3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9樓地下4樓50號(B4F-50)停車位

2025-01-08

TPDV-113-仲訴-6-2025010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琨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08

TPDV-113-司消債核-7468-20250108-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廖佳玲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5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83899-8至77ND83908-6 股票 10 10000 002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0ND123994-5 股票 1 1000 003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1ND124131-5至81ND124140-6 股票 10 1000 004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1ND124160-1至81ND124178-9 股票 19 19000 005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1ND143015-0 股票 1 1000 006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2ND146700-0至82ND146882-0 股票 183 183000 007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2ND173954-7至82ND173957-2 股票 4 4000 008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6ND175297-1至86ND175400-3 股票 104 104000 009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6ND201434-3至86ND201444-6 股票 11 11000 010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7ND205726-5至87ND206271-3 股票 546 546000 011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7ND233434-3至87ND233446-0 股票 13 13000 012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92ND237059-9 股票 1 1000 013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98ND237546-4 股票 1 1000 014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71ND218-2至71ND267-4 股票 50 50000 015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103ND1-2至103ND4-8 股票 4 4000 016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103NE1-1至103NE2-3 股票 2 20000 017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103NF1-0 股票 1 100000 018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103NG1-9 股票 1 1000000 019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76NX332-9 股票 1 15 020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X381-2 股票 1 218 021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0NX391-5 股票 1 392 022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0NX434-9 股票 1 800 023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1NX484-4 股票 1 770 024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2NX534-7 股票 1 714 025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2NX540-2 股票 1 15 026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6NX644-1 股票 1 674 027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7NX1044-2 股票 1 75 028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92NX1242-1 股票 1 220 029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98NX1442-1 股票 1 233 030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73NX192-0 股票 1 11 031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103NX1-0 股票 1 727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5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6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6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9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02

KSDV-113-司催-459-20250102-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564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林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淡水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2024-12-31

TPDV-113-司執-29564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王興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欣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萬伍仟貳佰零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有明文規定。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第三 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11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428萬6100元(含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計算式: 50萬元+378萬6100元=428萬6100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 萬5206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 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2-30

TPHV-112-上易-284-20241230-3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廖佳玲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林佳慧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27

TPDV-113-司催-2430-202412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偉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25

TPDV-113-司消債核-775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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