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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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59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RASONGSUEB CHALINEE(泰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彰化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1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2-10

TCTA-113-續收-5591-202412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86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93,716元,其中之新臺幣118,3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3 ,716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18,38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9

SLDV-113-司票-26860-20241209-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44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RICHAI SOMBOON(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05

TCTA-113-續收-5447-20241205-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44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AENGCHAN PATTHIPHON (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05

TCTA-113-續收-5446-20241205-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44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INI (中文名:瑞尼,印尼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1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05

TCTA-113-續收-5448-20241205-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44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RISUPURK WIRANEE(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05

TCTA-113-續收-5445-2024120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2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詩婷 黃裕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柒佰玖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詩婷邀同債務人黃裕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433,794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詩婷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 討未果,債務人黃裕德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8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3,794元 黃裕德、黃詩婷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3,794元 黃裕德、黃詩婷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4

CTDV-113-司促-15822-2024120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4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0221號【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21134號、113年度偵字第21 135號、113年度偵字第211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1162號、112年度偵字第32403號【附件三】)   主 文 張貴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貴評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 ,是依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斟酌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若依其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減刑後法定刑仍較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一卡通帳戶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對附表所示等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 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 至三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附件一部分),屬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認罪,是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及一卡通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 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0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獲得報酬5500元(原金訴卷第71頁)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吳維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蔚涵晴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蔚涵晴云云 112年5月28日12時59分許 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陳怡璇 (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陳怡璇云云 112年5月26日15時26分許 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謝睿紳 (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謝睿紳云云 112年6月7日23時23分許 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蘇媺瑜 (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蘇媺瑜云云 112年5月28日14時9分 9,8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5月28日19時51分 9,2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5月29日8時35分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樂芸丞 (提告) 佯稱出租套房予樂芸丞云云 112年6月15日14時 22,000元 一卡通帳戶 6 楊子萱(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楊子萱云云 112年6月4日13時50分 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鄭雅心(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鄭雅心云云 112年6月9日13時5分 13,104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許家宜(提告) 佯稱出租套房予許家宜云云 112年6月14日23時9分 30,000元 一卡通帳戶 9 蕭惠汝(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蕭惠汝云云 112年6月6日10時24分 5,7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 黃詩婷(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楊子萱云云 112年6月9日13時2分 16,5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 楊凱鈞(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楊凱鈞云云 112年5月27日10時35分 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 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03號   被   告 張貴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              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4月等多項刑期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 09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 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112年5、6月間某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 價,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暐暐」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臉書社團內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致尉涵晴瀏 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112年5月28日12時59 分許,匯款2,000元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尉涵晴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貴評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日1、2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暐暐」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暐暐」只有見面時給我1、200元云云。 2 ⑴被害人尉涵晴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被害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3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且被害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帳戶,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 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 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 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 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 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 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 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 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 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 之理。是若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 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 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 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 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甚易領會者。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訊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 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 承:我提供帳戶及身分證資料給他人,作為他人匯款之用,1 天可賺1、2萬元,並不合理,我心裡知道這是撈偏門的等語明 確,顯見被告係為賺取高額報酬,即隨意交付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而容任帳戶遭人非法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1號   被   告 張貴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             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貴評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陳怡璇、謝睿紳2人行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張貴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陳怡璇、謝睿紳2人均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怡璇、謝睿紳2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貴評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璇、謝睿紳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怡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各1份。  ㈣證人謝睿紳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  ㈤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暐暐」之人於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  ㈥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2403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85號(餘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 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 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怡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怡璇聯繫,並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為由誆騙陳怡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5時26分許 2,000元 2 謝睿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謝睿紳聯繫,並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為由誆騙謝睿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23時23分許 4,000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66號 112年度偵字第363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9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667號   被   告 張貴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             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評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4時9分前某時,以提供帳戶資 料每日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將其所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帳號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卡通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蘇媺瑜、樂芸丞、楊子萱、楊凱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鄭雅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許家 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蕭惠汝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黃詩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貴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以每日可獲利1至2萬元不等之對價,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提供個人證件資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該門號收受驗證碼訊息告知對方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4 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代收驗證碼簡訊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再以被告名義申辦一卡通帳戶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騙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名義所申辦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6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供承 因上開犯行而所獲之報酬5500元,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雖 未扣案,仍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蘇媺瑜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蘇媺瑜云云 112年5月28日14時9分 112年5月28日19時51分 112年5月29日8時35分 9800元 9200元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樂芸丞 佯稱出租套房予樂芸丞云云 112年6月15日14時 22000元 一卡通帳戶 3 楊子萱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楊子萱云云 112年6月4日13時50分 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鄭雅心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鄭雅心云云 112年6月9日13時5分 13104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許家宜 佯稱出租套房予許家宜云云 112年6月14日23時9分 30000元 一卡通帳戶 6 蕭惠汝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蕭惠汝云云 112年6月6日10時24分 57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黃詩婷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楊子萱云云 112年6月9日13時2分 165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楊凱鈞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楊凱鈞云云 112年5月27日10時35分 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1-29

TNDM-113-金簡-497-2024112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7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詩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暄霈即王玉玲  (歿)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 同年3月21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 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本件強制執行 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KSDV-113-司執-143726-20241128-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31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ARISAR SIRIPA(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偵訊筆錄、詢問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7

TCTA-113-續收-531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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