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歐淑慧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代 理 人 王宏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歐淑慧(原名歐瑞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
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
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
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自民國(下同)
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於
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及存款共
計新台幣(下同)293元(下稱系爭存款)外,未發現有其他清
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日裁定代替債
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系爭保單解約金
15,904元以聲請人解繳同額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並將系爭
存款返還聲請人;且於113年2月21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
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卷)、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卷(下稱司執消債清
卷)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
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於113年7月23日以新北院楓民道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80號函,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
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1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除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外,茲將聲
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聲請人因身心障礙及疾病因素,無法工作
,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僅領有新北市社會局身心障
礙補助3,772元及新北市社會局疫情補助款1,500元,共計5,
272元,而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7,713元,並於開庭時表示
,目前新北市社會局疫情補助款以無領取,新北市社會局身
心障礙補助則調升為4,049元。日常支出不足部分,皆由聲
請人之妹資助,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顯
已無餘額而不能清償債務,故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毀諾前僅繳
一期,屬蓄意逃債,且未符合法定免責事由,故不同意免責
等語。
㈢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交易致生損害,自不宜准其免責。請本院詳查
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等語。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查察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
之情事;再依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所載,如債務人
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
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
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情?綜上,即
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有以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
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提出書狀,亦均未
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2月7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身心障礙、疾病等因
素,並無工作收入,亦無相當之財產可供清償,每月僅領有
新北市社會局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及新北市社會局疫情補
助款1,500元,共計5,272元,目前則僅領有新北市社會局身
心障礙補助4,049元;另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7,713元,支
出不足部分,則係由聲請人之妹提供等語,業據聲請人於11
3年11月11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另提出中華郵政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
39頁至第73頁、第79頁、第97頁至第106頁),應屬可信。
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無申請上開補助以外之
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69、170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每月固定收入為新北市社會局之各項補助共計5,272元
,目前則為4,049元,其餘不足必要支出部分,係由聲請人
之妹資助日常開銷,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雖主
張聲請人長期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是否有未列入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良京公司)則主張聲請人疑似除已陳報保單外,尚有
已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
保險保單而未陳報,似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而皆認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
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
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
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
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
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
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
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
清算程序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若有
超支部分其已陳明就收入不足額部分,於清算裁定前及清算
裁定後,皆係由聲請人之妹支應,其清算程序中提出之代替
保單變價處分費用亦為聲請人之妹代繳,是聲請人非必然係
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可見聲請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
財務狀況,並業就前開陳述,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9、80頁、第97頁),並業就前開相對人所稱保險部分
提出最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難認其有故意隱匿財產
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之情形。況相對人中信銀行、良京公司未就其主張聲請
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
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
情形,應認相對人中信銀行、良京公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
臆測,尚難採取。
⒉另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係在規範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
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
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
照)。查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銀行)未舉出其他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其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事證,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末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
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
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
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
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PCDV-113-消債職聲免-80-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