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陳秋華即劉水發之繼承人
劉唐亨即劉水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
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劉水發前於民國105年11月9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劉水發於111年7月25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3,248,590元,已屆清償
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購屋借款
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借據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2月9
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
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PCDV-113-司拍-615-202503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