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不
慎撞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危及
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
難。復審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言詞內容(想殺人、想殺你等
語),及其用詞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
之傷害程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眼眶組織挫傷等傷
害),並有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坐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財產上損害,顯然欠
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財產、身體法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經
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且其犯罪時間距今僅有短短3年,仍未記取教訓,短期
內再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就傷害、恐嚇及毀損等部分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物流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斧頭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所犯之罪 主文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吳宇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傷害罪 吳宇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毀損罪 吳宇晨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恐嚇危害安全罪 吳宇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96號
被 告 吳宇晨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晨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飲酒,於
同日上午8時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
3段154巷43弄18處,不慎撞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倒地,起身後接續騎乘上開車輛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吳宇晨返回上址查看撞擊情形
時,與黃賢育發生口角,吳宇晨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黃賢
育之頭部、胸部,並持斧頭劈砍黃賢育所有,停放於上址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又持斧頭朝黃賢育
揮舞恫嚇稱:「伊想殺人」等語,致黃賢育受有左側前胸壁
、右側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並使黃賢育上開車輛之坐墊破
損而不堪使用,黃賢育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黃賢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並
通知吳宇晨到案後,於同日11時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黃賢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賢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斧頭1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
扣案之斧頭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4-壢交簡-335-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