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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7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春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計付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春霖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 -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 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 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 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1月14日止共消 費簽帳139,014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 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促-1107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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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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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3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王鶯樺 一、債務人王鶯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146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王鶯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131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促-1103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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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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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7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曾彥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8,912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曾彥凱於民國109年2月7 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 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 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 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 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促-1107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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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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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6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嵇靜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下同)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 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 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嵇靜茹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 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11月19日止共消 費簽帳139,662元整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 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促-1106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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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8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進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林進添於民國93年8月13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 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 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 ,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 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 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促-11084-2024101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2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周孟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玖元及暨自113 年0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 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周孟舜於民國110年06月2 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 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 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 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 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促-1112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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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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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6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單紀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單紀康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3月30日止共消費 簽帳94,700元整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 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促-1106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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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6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汪孟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計付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汪孟萱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 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 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 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 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5月24日止共消 費簽帳26,106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 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促-1106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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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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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8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慧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1,882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張慧娟於民國92年6月18 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 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 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 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 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促-1108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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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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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9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張家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7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097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001 41,914元 113年7月13日 13.5% 002 1,998元 113年7月13日 15%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促-1109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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