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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0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簡佩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694元,及其中新臺幣28,2 7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2

PTDV-113-司促-12308-2024112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5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嘉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56,4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嘉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民國116年11月21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 2日止累計229,907元正未給付,其中221,032元為本金;8,0 82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㈡債務人黃嘉岑於民國112年03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14日起至民國119年03月1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 2日止累計226,523元正未給付,其中218,322元為本金;8,1 08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 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1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1032元 黃嘉岑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18322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3計算之利息

2024-11-22

PTDV-113-司促-12156-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柏凱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 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Jets/Jetsr/jetsl」之記載應更 正為「Jets/Jetsr/Jetsl」。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關於「以低於市價等不實訊息 刊登販售廣告等方式,假借出售機車、電腦及球鞋予附表所 示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假借出售機車電腦、零件及球鞋 予附表所示之…」。  ㈢關於「沈育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沈育弘」。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關於「…借用之銀行帳戶」之記載 應補充為「…借用之銀行帳戶【沈育弘:中華郵政(7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弘偉:中華郵政(7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封以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 0000號帳戶;陳厚辰:元大商業銀行(806)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㈤犯罪事實應補充如附表甲「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銀行函文提供之」之記載應予 刪除。   ㈦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畫面擷圖(見偵8281卷第10頁至第11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   ⒉被告翁柏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柏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 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 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 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倘係行 為人見被害人貼文有機可乘,進而與被害人私訊聯繫,施 用詐術,則僅該當普通詐欺罪,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   ⒉查附表甲編號1至4之犯行,係被告見告訴人張家豪、張宗 裕、張凱評、鄧英周於網路貼文而有機可乘,進而主動與 其等私訊聯繫,施用詐術,業據上開告訴人陳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71頁、第80頁、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 49頁);又附表甲編號5、6之犯行,告訴人邱弘翔、林弦 平均未提出被告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散布不實訊息之相關貼文,至多僅有私訊之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等資料,應均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⒊故被告上開犯行,應均僅該當詐欺取財罪,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涉嫌罪名,本院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金融秩序,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雖與告訴人張家豪、張宗裕當庭成立 和解,然未依和解筆錄賠償乙情,有和解筆錄、本院刑事紀 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受騙金額,暨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詐得之財物如附表甲「受詐騙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入帳號 受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並補充如下: 張家豪於臉書「Jets/Jetsr/Jets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上貼文欲收購電腦之訊息,翁柏凱即以暱稱「古柯鹼」主動私訊與其洽談交易事宜。 張家豪/113.02.20/ 沈育弘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並補充如下: 張宗裕於臉書「Jets/Jetsr/Jets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上貼文欲購買艾瑞斯minix機車電腦之訊息,翁柏凱即以暱稱「古柯鹼」主動私訊與其洽談交易事宜。 張宗裕/113.02.21/ 林弘偉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6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並補充如下: 張凱評於臉書「Marketplace」刊登收購機車電腦零件之貼文,翁柏凱即以暱稱「古柯鹼」主動私訊與其洽談交易事宜。 張凱評/113.02.22/ 沈育弘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6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並補充如下: 鄧英周於臉書「Marketplace」刊登收購「S L Super X 七期用的」機車零件之貼文,翁柏凱即以暱稱「古柯鹼」主動私訊與其洽談交易事宜。 鄧英周/113.02.22/ 封以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弘翔/113.03.12/ 陳厚辰之元大商業銀行(806)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弦平/113.03.13/ 陳厚辰之元大商業銀行(806)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1號   被   告 翁柏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柏凱明知其無二手球鞋等商品可供販售,自始無販售、交 貨之真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 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以暱稱「古柯鹼」在   Marketplace、Jets/Jetsr/jets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社團 及二手球鞋交流社團,以低於市價等不實訊息刊登販售廣告 等方式,假借出售機車、電腦及球鞋予附表所示之張家豪、 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林弦平,使附表所示之 張家豪、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林弦平陷於錯 誤而匯款予翁柏凱向友人沈育宏、林弘偉、封以諾、陳厚辰 借用之銀行帳戶,再由翁柏凱偕同借用帳戶之沈育宏等友人 或自行前往提款,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萬2,900元。嗣 因附表所示之張家豪、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 林弦平遲未收到貨品,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林弦平訴 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家豪、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林 弦平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沈育宏、林弘偉、封以諾、陳 厚辰證述屬實,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並有銀行函文 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臉書等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向該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共6次,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 同法339條之3罪嫌部分,查本件被告339條之3係透過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並經友人同意向友人借用帳戶供告訴 人匯款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 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家豪 113.2.20/20:49 5,000元 2 張宗裕 113.2.21/23:29 3,560元 3 張凱評 113.2.22/16:57 3,060元 4 鄧英周 113.2.22/20:57 3,000元 5 邱弘翔 113.3.12/19:41 1,500元 6 林弦平 113.3.13/15:19 2,000元

2024-11-22

SCDM-113-訴-380-20241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8-3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後段部分則 係對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 ,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 觀諸被告本案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法定刑上限係7年,若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上限則係5 年,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恰,惟(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僅係法定刑度之變更 ,且較有利於被告,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行為有局部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綽號「陳CC」、「露露」之 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經驗,理 當知悉近年我國詐欺案件橫行,對於網路交友更應提高警覺 ,竟仍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率爾將所申辦、使用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續更依指示 提領款項而以現金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付上手,共同侵害告訴 人王成君之財產法益,且導致金流受到隱蔽,增加查緝困難 ,所為甚有不該;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僅供述客觀事實、並未 表示自白認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 未與告訴人王成君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告訴 人王成君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手段、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告訴人王 成君所受財產上損失高達246萬7006元、依卷內證據難認被 告因本案而獲有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㈡經查,本案被告既依「陳CC」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於超商門口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纂(見本院卷第39頁),依卷內 證據難認被告保有所提領之洗錢財物,則被告已非該等財物 之支配者,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其沒收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頭帳 戶,雖為被告所有且有供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所用,惟帳戶 具屬人性,可透過掛失、另行申辦而使原帳戶失其效用,且 該帳戶業遭警示而無法再使用,應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亦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詐 欺、洗錢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7號   被   告 葉建慶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慶於民國111年3月間,透過交友網站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露露」、「陳CC」之成年女子, 經由「露露」、「陳CC」得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不明 款項,再依「露露」、「陳CC」指示持金融卡提款上繳給指 定人員,便可獲取報酬之工作。葉建慶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與智識思慮,可知倘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或支出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借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露露」、「陳CC」提供之工作內容, 勞力密集度低又不具專業性,顯可預見從事者可能係為「露 露」、「陳CC」等人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又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明人士,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同時其 亦可能因此與「露露」、「陳CC」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然葉建慶貪圖報酬,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 集團成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斯時起加入「露 露」、「陳CC」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並擔任車手工作,而與「露露」、「陳CC」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葉建慶先提 供其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帳戶」)資料予「陳CC」,「露露」再向王成 君施以詐術佯稱需交付網站保證金,方能與網友見面等情, 致王成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4時50分許 ,將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46萬7,008元匯入該「中信銀 帳戶」後,「陳CC」旋通知葉建慶於同日16時零2分許,提 領王成君匯入之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46萬7,008元,上 繳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葉建慶因此獲取金額不詳之報 酬。嗣王成君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成君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葉建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1份。 ⑶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管交易明細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成君於警詢之指 述。 證明告訴人王成君於上揭時地受騙而匯款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等。 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有實施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 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 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 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 必要,是於刻意將款項匯予他人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 情形,就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認 識之可能。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另有鑑於現今電信科技、變音 技術及手機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機功能或 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要非難事,且被告僅於交付 款項時,有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人見面,其餘係以通訊 軟體聯繫,自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無從遽認被告 係與2人以上共犯本案。是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2024-11-22

SCDM-113-金訴-71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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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52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鄭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鄭淑芬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16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2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1月07日止累計142,430元正未給付,其中 132,760元為本金;9,67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32,760元 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16% 無 無

2024-11-21

TTDV-113-司促-452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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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53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謝羽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謝羽凡於民國110年06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28日起至民國113年06月2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1月11日止累計10,245元正未給付,其中1 0,031元為本金;121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0,031元 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1.845% 無 無

2024-11-21

TTDV-113-司促-453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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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53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宋宜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宋宜蓁於民國110年06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24日起至民國113年06月2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1月11日止累計9,942元正未給付,其中9, 848元為本金;9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9,848元 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1.845% 無 無

2024-11-21

TTDV-113-司促-453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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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43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致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致弘於民國113年02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57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2月21日起至民國120年02月2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1月06日止累計547,902元正未給付,其中 538,821元為本金;8,681元為利息;40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538,821元 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12.72% 無 無

2024-11-21

TTDV-113-司促-443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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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43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佳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佳恩於民國112年03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13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31日起至民國119年03月3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1月06日止累計116,476元正未給付,其中 112,730元為本金;3,046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陳佳恩於民國112年03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24日起至民國119年03月2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1月06日止累計454,868元正未給付,其中 441,586元為本金;12,884元為利息;398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12,730元 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14.72% 無 無 2 441,586元 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14.72%

2024-11-21

TTDV-113-司促-443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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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53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蕙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吳蕙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止累計13,622元正未 給付,其中13,253元為消費款;369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1,358元 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7.7% 無 無 2 1,895元 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2024-11-21

TTDV-113-司促-453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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