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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08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美蘭              送達地址:台北巿北投區裕民六路2號3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美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吳美滿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楠梓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21

KSDV-113-司執-139085-2024112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12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政寬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之 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雅芬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曾雅芬之勞工及商業保險投保 資料,並請求執行其薪資債權及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 左營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 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21

KSDV-113-司執-138122-2024112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77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送達地址: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80 號2樓之2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俊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李俊輝之勞工及商業保險投保 資料,並請求執行其薪資債權及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 左營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 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21

KSDV-113-司執-138770-20241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黃金成(原名黃世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上所附約 定書第8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然觀該條款約定為:「立約人不依約履行本契約致涉訟 時,合意以 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空白)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就其前後文義而言,除 本院外之其他全國地方法院既未經劃除,或均得為其任選作 為管轄法院,該約款既然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之我國境內 之臺灣地方法院均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說明,不能認已 有合意限於一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示意思;且此情 係預先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原告可以簡單、輕易排除之文 義不明確狀態,其捨此不為,自當無由將因此導致約款文字 不精確之不利益,轉由遭起訴被告承擔,是該合意管轄約款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之意旨未合,應屬無效。又, 排除前開審認為無效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後,自應回歸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在「新北 市板橋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並 無管轄權。考量被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亦以在被 告往常生活日常作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最稱 便利;而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全國均有設置分行或辦事處 等分支機構,債務履行地遍布全國,亦派有專人處理相關訴 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員工到庭應 訴,是認最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 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為最為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19

TPEV-113-北簡-10060-202411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王顥閔 被 告 蘇清中即皇清國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上所附貸 款契約書第26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然觀該條款約定為:「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 意以『(空白)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就其前後文義而言,除本院外之其他全國地 方法院既未經劃除,或均得為其任選作為管轄法院,該約款 既然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之我國境內之臺灣地方法院均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說明,不能認已有合意限於一定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示意思;且此情係預先擬定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原告可以簡單、輕易排除之文義不明確狀態,其捨 此不為,自當無由將因此導致約款文字不精確之不利益,轉 由遭起訴被告承擔,是該合意管轄約款,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範之意旨未合,應屬無效。又,排除前開審認為無效 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後,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查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在「新北市新莊區」,此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並無管轄權。考量被告 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亦以在被告往常生活日常作息 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我國 知名銀行,全國均有設置分行或辦事處等分支機構,債務履 行地遍布全國,亦派有專人處理相關訴訟,縱依被告住所地 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員工到庭應訴,是認最為妥適。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認為最為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1-15

TPEV-113-北簡-11370-20241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5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張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乃依其起訴 狀上所附線上貸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17條之約定,主 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觀該條款約定為 :「倘因就本契約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空白)地方法 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就其前 後文義而言,除本院外之其他全國地方法院既未經劃除,或 均得為其任選作為管轄法院,該約款既然不能排除包括本院 在內之我國境內之臺灣地方法院均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 說明,不能認已有合意限於一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 示意思;且此情係預先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原告可以簡單 、輕易排除之文義不明確狀態,其捨此不為,自當無由將因 此導致約款文字不精確之不利益,轉由遭起訴被告承擔,是 該合意管轄約款,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之意旨未合, 應屬無效。又,排除前開審認為無效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後 ,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起訴時戶 籍住址在「新北市樹林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本院並無管轄權。考量被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 訟時,亦以在被告往常生活日常作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 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全國均有設 置分行或辦事處等分支機構,債務履行地遍布全國,亦派有 專人處理相關訴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 委由員工到庭應訴,是認最為妥適。至原告併請求信用卡款 部分,則屬小額事件,兩造亦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 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故無合意管轄之適用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管轄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認為最為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15

TPEV-113-北簡-9559-2024111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70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競慧  住○○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中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王中平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薪資債權,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 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嘉義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14

KSDV-113-司執-136703-202411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32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盈君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陳盈君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仁武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14

KSDV-113-司執-137328-20241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6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林坤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 上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觀該條款約定為:「因本契約涉訟 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法院『或臺灣(空白)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就其前後文義而言,除本院外之 其他全國地方法院既未經劃除,或均得為其任選作為管轄法 院,該約款既然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之我國境內之臺灣地 方法院均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說明,不能認已有合意限 於一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示意思;且此情係預先擬 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原告可以簡單、輕易排除之文義不明確 狀態,其捨此不為,自當無由將因此導致約款文字不精確之 不利益,轉由遭起訴被告承擔,是該合意管轄約款,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之意旨未合,應屬無效。又,排除前開 審認為無效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後,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起訴時最後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大 雅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該約定條款在卷可參 ,本院並無管轄權。考量被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 亦以在被告往常生活日常作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法院應 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全國均有設置分行 或辦事處等分支機構,債務履行地遍布全國,亦派有專人處 理相關訴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員 工到庭應訴,是認最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 告戶籍地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為最為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12

TPEV-113-北簡-9654-202411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8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劉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 上所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觀該條款約定為:「因本契約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法院『或臺灣(空白)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就其前後文義而言,除本院 外之其他全國地方法院既未經劃除,或均得為其任選作為管 轄法院,該約款既然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之我國境內之臺 灣地方法院均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說明,不能認已有合 意限於一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示意思;且此情係預 先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原告可以簡單、輕易排除之文義不 明確狀態,其捨此不為,自當無由將因此導致約款文字不精 確之不利益,轉由遭起訴被告承擔,是該合意管轄約款,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之意旨未合,應屬無效。又,排除 前開審認為無效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後,自應回歸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在「臺南市南 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該約定條款在卷可參, 本院並無管轄權。考量被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亦 以在被告往常生活日常作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 ,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全國均有設置分行或 辦事處等分支機構,債務履行地遍布全國,亦派有專人處理 相關訴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員工 到庭應訴,是認最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 戶籍地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為最為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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