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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龔鈴仙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轉 清算程序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 程序之必要費用,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 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0-22

KSDV-113-消債清-235-20241022-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王俊民 住○○市○○區○○○街00巷00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俊民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下稱 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 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罹焦慮症、失眠症、腸躁症、高血脂症,自111 年2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收入如附表編號1,其他收入狀 況如附表編號2,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51-153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51頁)、戶籍謄本(清卷第9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45-4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清卷第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 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5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清卷第1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清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5頁 )、存簿(清卷第85-86頁)、LINE工作群組對話擷圖( 清卷第165-16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3頁)、每月 收入明細表(清卷第73頁)、家欣診所診斷證明書(清卷 第91頁)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 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31,230元(計算式:156,150÷5=31,23 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3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係於胞妹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 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 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王○鈊,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等語 。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潘芷涔共同育有長女王○鈊(102年11月生 )乙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94頁)可佐。又王○鈊就讀 國小,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 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等情,此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79-82頁) 、學費收據(清卷第8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 9頁)、存簿(清卷第87-88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 前配偶應共同負擔王○鈊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王 ○鈊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潘芷涔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 擔6,544元(計算:13,088÷2=6,544),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23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長女扶養費6,544元後,尚餘11,598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5,562,801元(調卷第81-168、171頁),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11年(計算式:15,562, 801÷11,598÷12=111.8)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 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貨櫃代班司機工作收入 111年2月至12月 472,500元 112年 447,500元 113年1月至5月 156,150元 2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4-10-08

KSDV-113-消債清-76-20241008-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葉溪明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溪明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號(下稱 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 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7年 、2004年出廠車輛各1部。   ⒉又聲請人罹兩膝、腰椎退化性關節,工作能力受限而無業 ,由兄弟姊妹資助如附表編號1、2,另領取國民年金老年 年金、全民共享普發現金如附表編號3、4。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1頁)、110年及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5-37、43- 4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5-26頁)、債 權人清冊(清卷第137-14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24頁、清 卷第2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25-12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3-18頁)、信用報告(清卷第25-26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7頁)、健保投保 紀錄(清卷第93頁)、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121-123頁 )、資助數額明細(清卷第133-135頁)、維新復健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29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之兄 弟姊妹目前每月資助金額,加計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 年金,共14,844元(計算式:10,000+4,844=14,844)評 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74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000元 )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暨房租收付款明細(清卷第95-113 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 ,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749元,尚屬合理, 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4,84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 749元後,尚餘2,09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448,7 75元(調卷第61-131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 約須455年(計算式:11,448,775÷2,095÷12=455)始能清償 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 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 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編號 項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葉春雄、陳葉秀美、葉秀賢、葉秀戀資助 111年4月至112年11月 除112年5月至6月各7,000元外,其餘每月8,000元 112年12月起迄今 每月10,000元 111年12月30日 4,800元 112年6月30日 5,000元 2 葉秀戀資助 111年12月8日 3,000元 111年12月21日 6,000元 112年3月9日 5,000元 112年4月10日 3,600元 112年12月7日 3,000元 113年2月4日 4,800元 3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111年 4,507元 112年 4,567元 113年 4,844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4-10-08

KSDV-113-消債清-128-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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