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晨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因與他
人發生肢體衝突為警盤查而查獲」,應更正為「因與他人發
生肢體衝突,而手持手指虎欲嚇阻對方,嗣為警盤查而查獲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彥晨於本院訊問筆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6月3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44949號函(見本院
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7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
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同條例第15條之加
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
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
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
定,法定刑亦較一般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
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本案被告係攜帶手指虎於
民國113年5月10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查獲,依上揭說明,自屬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
(二)核被告黃彥晨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
有管制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管制
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
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2頁),使被告有辯論之
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自113年4月底某日起至113年5月10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
獲止,非法持有手指虎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
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
法攜帶刀械行為只有一個,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2
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手指虎,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刀
械之種類、數量,及被告並未持上開手指虎另為其他犯罪使
用,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送鑑驗,長約14公分,金屬塊製成,
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管制刀械(手指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3日中市
警保字第1130044949號函暨檢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相片
(見偵卷第79至84頁)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65號
被 告 黃彥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晨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管制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在其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之工作處所,經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偉」之同事交付手指虎1支而持有之。嗣於113
年5月10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
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晨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相片、登記表及扣案之手指虎1支等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
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TCDM-113-中簡-171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