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如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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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陳品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住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並未住居 於本院轄區,此有聲請人戶口名簿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非聲請人債務清理事件之 管轄法院,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0-14

KSDV-113-司消債調-608-20241014-1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劉貞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1 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繳費 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0-09

KSDV-113-司消債調-516-20241009-1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連尹如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住所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並未住居 於本院轄區,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非聲請人債務清理事件之 管轄法院,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0-08

KSDV-113-司消債調-59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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