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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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NISA(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NISA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 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月10日 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 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 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 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 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 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 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21

TPTA-114-續收-330-202501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AYAM ARIES LESTE(菲律賓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YAM ARIES LESTE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1月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 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月9日起 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不 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否 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 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 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 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 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21

TPTA-114-續收-338-202501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NI ANGGRAENI(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NI ANGGRAENI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1月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 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月9日起 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不 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否 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 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 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 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 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21

TPTA-114-續收-260-202501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AKIM(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AKIM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1月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 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月9日起 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不 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否 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 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 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 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 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21

TPTA-114-續收-326-202501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DUY DIE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DIEN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1月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 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月9日起 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不 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否 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 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 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 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 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21

TPTA-114-續收-341-202501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AO VAN HU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O VAN HUNG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1月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 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月9日起 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不 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否 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 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 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 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 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21

TPTA-114-續收-344-202501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王柏婷(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TRUNG THAI(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TRUNG THAI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有 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 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 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 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月10日 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有事實足認有行 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 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 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 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 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 ,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21

TPTA-114-續收-321-202501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O VAN THACH(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VAN THACH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 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月10日 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 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 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 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 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 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 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21

TPTA-114-續收-271-202501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KBUAYAI NAMFON(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KBUAYAI NAMFON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1月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 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月9日起 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不 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否 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 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 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 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 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21

TPTA-114-續收-332-20250121-1

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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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VAN KHANH(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KHANH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1月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 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月9日起 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不 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否 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 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 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 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 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21

TPTA-114-續收-26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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